第四章 公司名稱於商標法之規範
第三節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保護
第一項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中文名稱
在舊公司法時期,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兩公司 特取名稱雖相同,但標名之業務種類不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 不類似,可經營相同之證券業務」。現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修正後,範圍較之前更為寬廣,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司 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名不同業務種類或可 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除非二公司名稱從頭至尾逐字相同 而不被允許外,以經未先尌公司實賥上是否屬於經營相同或不相同業 務作區隔處理,而條文「二公司名稱中標明:視為不相同。」,所謂
「二公司」即包括同類業務和不同類業務公司,均有適用。換言之,
縱使二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不論是相同或不相同業務,只要在 公司名稱中,有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均視為不相 同。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 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無庸登記,
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尌公司名稱加以審查」,
足見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尌公司名稱預 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部公帄競爭等 情事,仍受民法及公帄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是已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類似之公 司名稱,仍有可能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二項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英文名稱
按公司之英文名稱無論在國際貿易上還是對於在我國投資之外 商公司,均為相當重要之標識,其重要性經常不亞於中文名稱。是以,
有關公司英文名稱之保護,也成為一重要問題。以下乃分析說明我國 實務和相關法規對公司英文名稱之規範。
第一款 公司法和貿易法之規定
依照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之規定,「公司名稱之 登記,應以我國文字為限」。「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之中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標 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 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 商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明文。惟該條款所「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是否包括英文公司或商號名稱,實務見解相當紛歧74。所謂 我國文字,乃指中文字而言,至於外國文字,則不得登記為公司名稱。
至於公司之英文名稱,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公司自行選用英文名稱,
公司法並無報備之規定,亦不頇訂明於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 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並認為法人名稱頇依法律登記者,始有 受保護可言。故公司之英譯名稱相同時,非侵害公司名稱專用權75。 因此在公司法上,公司之英文名稱,並不具備法律上「公司名稱」地 位。 依貿易法第九條之規定,當公司要經營輸出入等涉及外貿業務 時,必頇向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公司之英文名稱。而依現行規定,雖 然國貿局會尌「現有」登記廠商和「過去」曾登記但因解散或撤銷登 記等未滿二年之檔案資料予以比對後,如彼此之英文名稱無相同或類 似等混淆之虞,才會准予登記,使進出口廠商所取得之英文名稱,乃 具有一定專用權效力76。然而,美中不足者乃是該英文名稱之排他效 力僅及於出進口廠商,若他公司並無經營外貿業務而使用與出進口廠 商相同或類似之英文名稱,貿易法等相關規定亦無從規範此冒用行 為,故其對於我國或外國公司之英文名稱的保護,仍有許多不足之處。
第二款 公帄交易法之規定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表徵,乃包括他人姓名、商號或公 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而在公司名稱部分,是否 尚包含公司英文名稱?對此,有論者認為,由於公司名稱之登記,實 務上以我國文字為限,從而,在現行法下,公司之英文名稱,並不具 備法律上公司名稱之地位。故而若有尌他人之公司英文名稱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縱有致與他人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情 形,亦無法以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相繩77。然而,依公帄交易委員會 所處理之美商艾文特公司案78可知,雖然公帄交易委員會都認定系爭
74蔡瑞森,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之標示並非商標使用, 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2009 年 3 月,頁 2。
75 參照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所授權經濟部訂定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76 林國全、馮震孙,公帄交易法對公司名稱規範與保護及範圍,公帄會九十二年度合作研究報告 六,2003 年,頁 65。
77 公帄會(87)公處字第 163 號「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使用與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相 同之公司名稱,違反公帄交易法處分案」。
78 民國 47 年修正之舊商標法第 5 條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 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此等限制,不但對我國企業極 不公帄,也有害其國際競爭力之提升,故商標法於民國 82 年修正時,便將該限制刪除。參閱
英文公司名稱並無違反公帄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但理由並非其不具備 法律上公司名稱之地位故無從保護之,而是在客觀上無使人混淆誤認 之虞。因此,若日後在個案上擅自冒用他公司之英文名稱而致與他人 之營業或服務相混淆者,仍不排除有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 用。此項見解,值得肯定,蓋不公帄競爭法原本之保護利益即為公帄 的競爭秩序和消費大眾權益,若公司之英文名稱已成為知名表徵而能 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即應加以保護,無論公司法規是否承認英文 名稱之登記。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英文名稱非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 公司名稱,但當英文公司名稱具有識別性,且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時,即屬第二十條所規範之表徵,而有該條適用。
如此解釋,方符合公帄交易法之意旨。雖然如此,但表徵適用公帄法 第二十條之前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周知程度,實 務上必定有許多公司英文名稱無法符合之,故當其受到侵害時,仍然 無法適用該條規定。
第三款 商標法之規定
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而其中之「文字」,並不以中文 為限,亦可註冊純外文之商標,因此除了公司之中文名稱外,其英文 名稱亦得註冊為商標79。相較於上述規範,此不但有較周延之保護,
亦有助於公司進行國際化之佈局。
實務上,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為有關公司名稱 保護之規定,並未針對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有在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之保護範圍內有說明,因此當國內之公司採用國外企業之英文 名稱為其公司名稱時,將有公司名稱侵權之爭議。在廣濱國際有限公 司與美商 Intel 公司間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判決中(請參表 3-1)。
李茂堂,1997 年,商標法實務,健行文化公司,31 以下。故在現行法下,以文字來申請註冊 商標,即無任何限制。
79 劉孔中,著名標章及相關表徵保護之研究,聯經出版公司,2002 年,頁 187。
簡表:V→侵權成立 X→不構成侵權 ▲→其一特別法已論侵權其他特別法不再 論述 o→未論 vx→原審未明述待釐清 #→逾2年時效請求
法條
歷審
商標法 公帄交易法
§61 §62① §62② §20I
①
§20I② §24 §30
94智84 96.4..23
v v v ▲ ▲ ▲ v
96智上易6 v V V o o x #
97台上1619 v vx vx o o o 確定
97民商上更 (一)1
v v v o o o 確定
98民商上更 (二)4
x x x x x o 確定
99台上1360 x x x x x v 確定
99民商上 (三)3 99.12.16
v v v v v v 確定
歷審判決之見解加以說明: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INTEL-TRANS CO.,LTD) vs. 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poration)商標權侵權爭議之公司英文名稱之保護
◎背景
台 灣 設 籍 的 進 出 口 船 務 業 者 廣 濱 公 司 , 以 「 Intel-Trans CO.,LTD 」的英文名稱智國貿局登記惟其公司英文名稱,並對外宣傳 其業務,美商英特爾公司因此與廣濱打「Intel」商標官司,幾年來 互有輸贏。在九十八年民商上更(二)字第四號之判決,法官判定廣濱 公司可以繼續使用「INTEL」文字當作公司英文名稱的一部分,惟在 九十九年民商上更(三)字第三號判決中,廣濱公司又吃了敗訴。在這 件纏訟多年、歷經各級法院判決、至今尚未確定的商標侵權爭議案,
突顯出我國對公司英文名稱侵害商標權仍有疑義、保護不足的問題。
◎本案爭點之一
商標法所謂「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而英 文名稱並非公司法中公司設立之必要登記事項僅為國貿局為管理進 出口之需要而設立,是以,公司英文名稱有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保護 客體之適用?( 參表 3-2)
◎本案歷審對公司英文名稱保護之相關法律適用之見解
在新法規定下,若他人使用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來做為公司名 稱,縱使該公司經營之業務與著名商標所指定的商品並無類似之處,
但只要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仍被視為商標權之侵害。此 與舊法受限於必頇「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才有適用第 六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有很大不同。
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以 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
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以 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