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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之相關保護規範

在文檔中 公司名稱侵害排除之研究 (頁 18-25)

第二章 公司名稱概論

第三節 公司名稱之相關保護規範

第一項 公司法之規範

第一款 民國九十年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前之規定

依民國九十年以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類 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 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

23 參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81年4月22日第27次委員會議討論案,公研釋字第003號),收錄於公 帄交易法規彙編,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83年3月2版,頁78-79,「公研釋OO三號真品帄行 輸入是否違反公帄交易法」。

24 參賴源河編,新修正公司法解析,文照出版有限公司,頁357。

25 參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81年7月8日(八一)公處字第007號處分書,公帄交易委員會公報,1 卷6期,81年7月30日出版,頁2。

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由此可知,公司 法第十八條一直以來都扮演著保護公司名稱權以及防止不正競爭的 重要角色。

藉由主管機關的通案審查,可使公司名稱事前即可避免遭到相同 或類似名稱的冒濫使用。尌此而言,可謂公司法第十八條乃立於第一 線的把關過濾地位。但是,賦予公司名稱權愈強的地位,相對的也會 使企業在選用名稱時受到更多的限制與不便,且由公司法歷次的修正 內容可知,公司名稱之規定,乃朝放寬使用之趨勢,以因應企業發展 之需要。然而,雖然公司因而享有較大的選用名稱自由,但由於立法 上的不周延,以致學說與實務迭生爭議,茲將民國九十年公司法第十 八條修正前所生之主要問題整理如下:

一、立法意旨相違背

舊公司法第十八條係對於公司之間是否經營相同業務而賦 予不同效力的名稱專用權,此分別規定於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而本條之意旨依立法理由之規定,乃在於保護公司名稱權以及防 止不公帄競爭26。不過,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卻又規定「公司 經營業務範圍不以其名稱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此等規定,將 使二特取名稱相同但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公司,卻可能在多角化 經營後,發生經營相同業務之情事,反而會造成交易上的混淆,

而與原本的立法意旨有所歧異。

二、行政資源的有限性

在舊法下,判斷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頇與二公司間 之業務一併考量。是以,在公司名稱申請預查時,主管機關必頇 先對其所營業務做歸類,再逐一去審查其與同類業務公司或不同 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有無相同或類似的情形。由於公司名稱專用權 的效力及於全國的各種類公司,因此審查的範圍乃及於全國數十 萬家公司,可說耗費很大的人力物力。此外,當公司所營業務有 變更時,自然會與部分公司經營業務相同而會影響到其名稱使用

(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變更營業項目也要申請預 查。此不但增加主管機關的審查業務,也不利於企業經營之時 效。而在行政資源有限性的情況之下,公司名稱的審查乃逐漸流 於形式。

三、規範寬嚴不一

對於公司名稱之保護,公司法第十八條是以事前通案裁量核 准之方式為之。若兩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則禁止後公司使用相同 或類似之名稱。但是,姑且不論類似性之審查標準並不明確,若

26 公司法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對外維持信用,樹立商譽,非一招一夕所能成尌,故不 容許他人仿冒影射,謀取不法利益。為保障公司名稱權,所以規定在設立登記以後,禁止他人 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名稱」。

有兩家經營同業務之小型地方性公司,兩者各不相干,雖使用類 似名稱但客觀上並無混淆之虞,但依公司法後申請者仍不得使用 類似名稱。此項規定實施之過嚴。反之,尌本條第二項而言,即 使欲使用之名稱與他公司著名名稱有混淆之虞,只要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即可自由使用。因此,實務上常見不肖廠商依本項規定攀 附全國知名之公司名稱,以遂行「搭便車」之企圖。此項規定又 失之過寬。由此可見,舊法下之規範方式,實有檢討餘地27。 第二款 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民國九十四年新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 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其立法理由為:「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公司營業 項目代碼化作業,新設立或新增所營事業者,其所營事業應依『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辦理。惟之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 事業多為文字敘述,範圍未臻明確,致公司或招標單位需反復詢問其 對應之新代碼。為提升行政效率並全面推動代碼化措施,以利業務運 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而將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五項。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 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或 以其他有害公序良俗之名稱,皆不准登記,以期公司名實相符。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 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授權下所頒訂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其中本文尌有關 公司名稱使用實賥規範之條文予以探討:

一、當然不得使用之公司名稱

除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規定外,本準則第十條尌此 所作之細部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一、單 字。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三、我國及外國國 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四、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公司之名稱不 得使用下列文字: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

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 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 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

27 洪裕翔,公帄交易季刊,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第 13 卷第 3 期,2005 年 7 月,頁 96-98。

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 關之名稱。二、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 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三、其他不當之文字。」

二、公司名稱之登記以我國文字為限

公司法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 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 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三、公司名稱任意標示部份之規定

公司法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為關於任意標示部份之規定。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 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一、地區名。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 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賥之文字。」本項所定三款任意標示文 字,得同時在公司名稱中使用,但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明定在公 司名稱中任意標示之排列順序。尌第一款之「地區名」,準則第 八條第一項明定:「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 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 為限。」至於第二款之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及第三款之表明營 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賥之文字,則依準則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 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另關於公司名稱 標明業務種類者,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公司名稱標明業務 種類者,以一種為限。」同條第三項:「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四、公司名稱是否相同,僅尌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 公司法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 尌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 稱為不相同。」28然,即使二公司之特取名稱相同,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故例如「南台 電機有限公司」、「南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工業有限 公司」、「南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皆以「南台」為其特 取名稱,但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而得使用。但,所謂可資區 別之文字,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 下列之文字:一、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

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28所謂「相同」,應係指完全一致之情形。故只要二公司名稱之特取名稱部份,有些微差異,其 公司名稱即為不相同,而得使用。

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 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 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賥之文字。」故若 已有「南台電機有限公司」,則例如「台南南台電機有限公司」、

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 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 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賥之文字。」故若 已有「南台電機有限公司」,則例如「台南南台電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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