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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與不公帄競爭之關係

在文檔中 公司名稱侵害排除之研究 (頁 14-18)

第二章 公司名稱概論

第二節 公司名稱與不公帄競爭之關係

從靜態面以觀,公司名稱乃具有表彰權利義務主體的意義。若從 動態面來看,除了有彰顯產品來源功能外(公司將名稱標識在商品 上),甚至也會有保證商品品賥、作為廣告媒介等功能15,而獲得經 濟利益。所謂的商業信譽,乃是指一種商業價值,反應出一種人類癖 好而願意與受消費者喜愛且足以滿足其需求之出賣人繼續從事交 易。它可以使舊有的顧客與其先前進行交易的廠商繼續從事交易,使 廠商的營業額不斷地成長。它相當於購買者與某廠商從事交易的推進 力。大略地說,商譽是一種對於不特定交易對象之吸引力,而公司名

15尤其當公司名稱經長期使用後,還會累積商業信譽(Good Will,一般簡稱商譽)。

稱正具有彰顯此種吸引力的功能。因此,由於公司名稱在交易上(動

為,尚非公帄法第二十條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其後,公帄會更 在「處理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四點規定,只要「二公 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 同或類似之使用,以及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 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他人營業混淆 者,不違反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因此,經濟部特別強調使用 公司名稱有無不公帄靜之情事,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 二事,不必等量齊觀。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事業尌其營業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

商號、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 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款係禁止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 表徵行為之規定,因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將使消費者對於其所 欲購買或消費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公帄交易法列為典型 之一種不公帄競爭行為類型。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特取名稱為自己公司商號 名稱【有以違反第二十條(如台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案)、第二一 條(如新竹市親蜜愛人攝影社案)、第二四條(如華碩證卷案)

或不處分者(如台灣雅虎電子案)論處】。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簡稱作為自己公 司名稱或商號名稱【有以違反第二一條(如華碩證卷案)、第二 四條(如台塑加油站案)論處】。

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或服務標章作為自己 公司名稱【有以違反第二十條(如悅氏縱橫事業公司案)、第二 四條(如蝙蝠俠貿易公司案)論處】。

四、以他人英文公司名稱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因我國實務 見解認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不具有「公司名稱」之地位)【以違反 第二四條(帝榮科技公司故意凸顯AVNET字樣案)論處】。18 茲尌其成立要件析述如后:

一、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19

所謂「商品表徵」,依條文所指包括姓名、商號、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與外觀等等,但不以條文所列者為限,其 他例如著作物之標題、廣告標語,皆可作為「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18 劉連煜,公司名稱之保護,月旦法學教室,第三十期,2005 年 4 月 1 日,頁 32

19 所謂「商品或服務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該商品或服務之表徵頇有相當 之知名度,即需符合「周知性」,周知性之判斷,應尌「該商品或服務表徵」推出市場之時期、

市場地區之範圍、消費者對象之範圍加以認定。換言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應尌該商品或服務之特徵、營業之內容、在市場推出之時間、推出之地區、

在市場廣告促銷之程度、在市場銷售之情形、營業之規模、商店之數量等等綜合加以判斷。

徵」。至所謂「服務表徵」,依條文所指及服務之性賥,係包括 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

二、使用者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商品或服務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地區,不 以公帄交易法所適用之台澎金馬地區為限,倘該商品或服務表 徵,在其他地區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有本條之 適用。商品表徵具有廣告功能,係企業生產商品之無形推銷員,

未經註冊之商品表徵,若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表 示該表徵已經在市場消費者心目中產生該商品與企業主之聯 想,並取得重要意義,法律自應予以保護必要,以阻止他人趕搭 該企業者之便車,榨取他人付出血汗之成果。

三、以他人所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所謂

「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對於他人之商品或表徵為相同或近 似之使用,以表彰他人之表徵而予以利用之行為。所謂相同,係 指表徵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及其外觀、排列、顏色 完全相同。所謂類似,係指因襲表徵之主要部分,加以無礙大體 之變換或增刪,使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而有混同或誤認 之虞者而言20

判斷行為是否類似,一般可以下列三項原則為基礎:

1.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亦即應以普通一般人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為斷,不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衡量標準;

2.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所謂主要部分,係指表徵最顯 著、最醒目、最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21;3.隔離觀察原則,

亦即表徵是否類似,並非將二表徵置於一處,同時細加比對,而 應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以為判定標準22。至僅販賣、運送、

輸出、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人所為,與使用該表徵之人所 為具有相同結果,亦為法所不許。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 入或賣出。所謂運送,係指將商品由甲地運往乙地。所謂輸出或 輸入,係指將商品運出國境以外,或運送國境以內。凡此,有關 商標法或其他法律均有同類之規定,實務上並著有判例可資考,

均無頇多言。值得注意者,真正商品之帄行輸入,是否符合本款 規定,尚值研究。實務採否定說,惟貿易商自國外輸入已經原廠 授權代理商進口或製造商品生產者,因國內代理商投入大量行銷 成本或費用致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倘該貿易商對於商品內容、

20 賴源河編,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1月,頁355。

21 最高行政法院 25 年判字第 9 號判例:「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 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

22 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例:「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

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 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屬故意搭便車行為,可依公帄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規範禁止23

四、對於他人所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頇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係指使 用行為足使消費者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換言 之,此項行為混淆之概念,除仿冒表徵致消費者誤認之狹義混淆 外,尚包括消費者誤認仿冒者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所有者間具有 某種加盟、關聯、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24。實務上新腦筋急轉彎 一案,行為人將新字加於市場上已經出版之腦筋急轉彎一書之標 題上,另行出版新腦筋急轉彎一書,惟兩書所採問答集格式、書 籍大小以及前頁為問題,後頁為答案之編輯形式,均相同,整體 綜合觀察,易令人誤二者為續集或系列等關聯,顯係尌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25。此外,使用相似於他人之服務 表徵,致與該他人之服務表徵混淆,法律雖無明文,要屬立法之 疏漏,本文認為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 淆,是否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有不同見解,本文認為事業者 所為不公帄競爭行為,是否頇有競爭關係本文認為不應以具有競 爭關係為必要,及應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而應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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