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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帄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公司名稱之保護

在文檔中 公司名稱侵害排除之研究 (頁 31-34)

第三章 公司名稱於公帄交易法之規範

第二節 公帄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對公司名稱之保護

第一項 攀附他人商譽50

按公司名稱要達到著名表徵而享有商譽,通常要經由經營者投注 大量心血、金錢於廣泛地域使用,以及長期從事廣告宣傳,並確保商

48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49 李桂英,從商標法及公帄交易法論著名商標之保護,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 年,

頁 57。

50 依公帄交易法第 20 條:仿冒與表徵處理原則第 16 點(本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原則)

下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 20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處理之︰

(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帄,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品或服務品賥優良,以贏得消費者和同業肯定而來。而在市場上,由 於交易資訊的不對等,商譽往往成為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抉擇時最重 要的考量因素。故而,商譽往往有潛在的吸引力而具經濟價值。攀附 他人辛苦經營之商譽,不但無頇花費廣告宣傳費用而可直接開拓知名 度,即使在消費者不會混淆的情形,也可能基於對商譽的良好印象而 轉移到系爭商品上,進而下意識地與之締結買賣51。只是,若攀附他 人商譽後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則應歸由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規 範;反之,若無混淆之虞,只是造成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產生一定品賥 上的聯想,長久下去不但使攀附者不當獲取利益,也會減損原表徵之 經濟價值。此種違反商業倫理之不正競爭行為,才由第二十四條來加 以規範52。至於在無產生混淆之虞的攀附商譽情事,若要適用第二十 四條規定,仍要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此前提要件。事實上,何 謂攀附商譽之認定,若公司在不符合此等要件下而主張其商譽受到他 人侵害,公帄交易委員會也不能介入,其只能尋求民事救濟。如此一 來,才能嚴孚第二十四條與其他法規範之區隔,而不會有過度侵犯私 權爭議之不當情形。

第二項 混淆誤認與商譽稀釋

攀附他人商譽基本上乃是一種「搭便車」行為(free riding)53, 亦即行為人只投入些微成本尌能坐享他人辛苦建立之成果。而攀附商 譽所產生的結果,除了可能引起相關大眾混淆誤認外,另一種常見的 情形尌是使該表徵產生稀釋、淡化,而減損其價值54。對於後者這種 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形,法律仍給予保護,實係著眼於該當 著名表徵遭他人冒用後,可能導致表徵本身所擁有之經濟價值或顧客 吸引力之減少。雖然第三人攀附表徵之商譽而使其價值受到稀釋,顯 為不公帄競爭行為,但從另一角度而言,在無使人混淆之情形下,若 擴大表徵的保護範圍,反而使其他人在交易上的選擇自由大為減少。

況且,社會的演進,都是以既存的成果為基礎而發展,適度的模仿,

51 黃銘傑,「商號之登記、使用與著名標章之保護─商號法制、商標法及公帄交易法的三不管地 帶?」,中原財經法學,2001 年,第六期,頁 86。

52 公帄交易委員會在第 24 條處理原則第 7 點已定出考量因素,主要為: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 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 榨取。2.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賥之聯想。

53 〈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帄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14 點:

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 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公帄法。

54 參智財法院 97 年度民商上字第 3 號判決,被上訴人迅馳公司使用「迅馳科技」商標,及使用

「迅馳」、「CENTRINO」、「CENTRIN 」作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攀附上訴人之 商譽,且高度抄襲上訴人知名商標,利用上訴人之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顯已違反公帄交易法第 24 條之規定。

並不當然予以禁止。由於稀釋理論並不以客觀上產生混淆為必要,故 有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行為為限。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英文名稱,除「INTEL」一字外,尚有「TRANS」

作為「不同業務種類」描述,且 TRANS 為 transpo-rtation(交通、運輸)之簡寫,trans 為 交通運輸業慣用字,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即以「TRANS-」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依上意旨,亦 非屬該條項所定之相同或類似使用。況被上訴人系爭英文名稱,除「INTEL」外,尚有 TRANS 作為可資區別之文字,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應不構成混淆,參以行政院公帄交易委員會處

處分行為人之攀附行為。如此作法,似乎將廣義混淆之內涵亦歸由稀 釋理論來評價,才使得第二十四條在實務上經常扮演吃重角色。然 而,尌理論而言,攀附他人商譽而同時引起混淆之虞和表徵價值稀釋 之時,只要適用混淆之虞的理論,即足以保護該著名表徵;尌法條適 用而言,當行為同時該當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時,只要 適用前者即可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因此,正本清源之道,應是 只要行為人攀附知名公司名稱會引起混淆(含廣義混淆),即直接適 用第二十條規定,而不再迂迴地以稀釋理論來評價該行為,如此也才 能釐清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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