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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權責任與純粹經濟價值減損

第三節 學說見解

二、 侵害權利所致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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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然,吾輩過往對於所有權概念的固有想像,乃係建立在對物之實體 不受毀損或滅失的物理破壞、使用功能不受妨害、權利歸屬符實無誤、占 有不遭侵奪等基礎面向;至於對物本身所對應的無形交易價值,理解上固 可選擇透過對「所有權」進行擴張解釋,使其保護範圍得以涵蓋物之交易 價值損失,惟在我國現行民法之實際操作上,是否透過此種方式即能落實 對於房屋所有權人之保障目的,有學者即對此表示疑慮,其指出:侵權行 為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對物之所有權侵害此一客觀要件該當為已足,尚須 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在自殺使他人房屋成凶宅之案例中,自 殺行為人是否堪認具主觀歸責性?實有爭議。率然對所有權概念進行前述 固有理解內涵以外之擴張解釋,事實上並不必然即得以確立房屋所有人對 於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於房屋所 有人併為主張租賃契約之契約上請求權之案例中,由於自殺行為人大多屬 於民法第 433 條所謂「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 三人」,而依該條規定,因渠等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際若將所有權概念擴及於經濟性價值,則承租人 即須為同居人或經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的自殺行為負責。站在對他人 之自殺行為幾無防止或控制能力的承租人立場而言,從寬解釋所有權概念,

等同將其推入損害賠償責任的深淵,此種「看似滿足對所有權人保障同時 卻不當加重承租人責任」之價值選擇,是否真為社會大眾整體帶來正面效 益?值得謹慎斟酌205

二、侵害權利所致經濟損失

針對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成為凶宅後,就房屋所有人而言,

205 吳瑾瑜,註 6 文,頁 10。學者亦提到,最高法院對於「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解釋,以物理 性的毀損、滅失為限,顯然受到物理性所有權概念的影響。此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58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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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狀態對於房屋造成之不利影響,是否已達到「侵害所有人對該屋之所 有權」程度?與實務正反論併立的狀態相同,此議題於學說間亦出現分岐 立場。相對於前述主要著眼於房屋外觀或功能狀態是否產生變異之學說見 解,部分學者則係以凶宅在交易市場與社會活動的現況作為觀察起點,渠 等指出:即使凶宅的忌諱心態於理論上會因個人信仰、習俗不同而有所差 異,然依照經驗法則,我國社會大眾普遍不願以之作為自居使用的標的,

一般人的嫌惡心理亦對凶宅之市場接受度產生負面影響。觀察我國目前不 動產交易市場現況可知,無論在承買、承租之意願,以至價金或租金之數 額,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都較其他具相同條件之正常狀態房 屋為低,顯見房屋之用益價值與交換價值均有所貶損206;另一方面,凶宅 所有人若欲執以設定抵押以為債權擔保,然若債權人事先知悉抵押標的物 為凶宅者,往往慮及該屋日後拍賣時將乏人問津,因而拒絕抵押權之設定 或降低該屋之擔保價值207

由此可知,房屋一旦成為凶宅,其經濟價值即產生明顯貶損現象,對 房屋所有人而言,不論係用於自用、出租獲取收益、出售換取對價,抑或 以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在各面向之實踐上均非當初未成為凶宅前之狀態 可等同視之,此際房屋的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所受限制程度,甚至可能遠 大於房屋受單純物理性毀損之情形,且非短時間所得回復,是以房屋所有 人對於該屋的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均受限制,解釋上應認為係對房屋所 有權之侵害208。再者,所有人對於其所有房屋「不因他殺或自殺等非自然 因素死亡事件而成為凶宅」此一利益本身,構成房屋所有權的重要內涵,

此法益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一般人得以自外觀上合理預見其存在(不

206 陳忠五,註 6 文,頁 31。

207 詹森林,註 14 文,頁 17。

208 陳忠五,註 6 文,頁 31;詹森林,註 14 文,頁 17。附帶敘明,詹森林教授於該文中肯認凶 宅對於房屋之「收益」與「處分」權限確實產生限制;至於房屋之「使用」權限是否受侵害,似 未見於文中明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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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凶宅的利益)、其歸屬主體(得以特定的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內容或範 圍(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相對純粹經濟上損失概念,此項利益自法益價 值位階,以及內涵範圍得具體特定的特性而言,均更接近「權利」之性質,

應解為侵害房屋有權,較能完整保護所有人對房屋的利益209

貳、關於故意過失之探討

關於自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進而構成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但實務對此歧見紛紛,學說 上亦有不同見解。按自殺行為人是否應就其行為使房屋成凶宅一事成立侵 權責任,其主觀認知的範圍,並非指本身求死行為之意欲,而係指對於「其 所為自殺行為將侵害房屋所有人權益」此一結果有所認識或預見,或是對 之具有注意義務,但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言。惟人之心理活動本即不 易於外部窺探,況凶宅案件中行為人已死亡,更難於事後進行求證。在故 意要件之認定上,學者即指出,如何確認一自殺行為人於結束生命瞬間,

係出於使所在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為目的,而故意侵害房屋財產上利益,或 具備如實務上所謂「對侵害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仍執意為之」此 種心理狀態?實有困難。是以,毋寧贊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判決之質疑態度,採取保守立場210。另有學者同樣認為,衡諸常情,自 殺者之所以選擇尋死,通常有自身個人原因,並非以造成房屋價值減損為 目的,故通常難認為自殺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房屋價值 減損的損失211;至於針對過失要件之討論,有學者主張,於判斷自殺行為 人是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時,不宜概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相繩,尤 其在自殺行為人罹患精神疾病之個案中,由於行為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能

209 陳忠五,註 6 文,頁 31-32。

210 吳從周,註 204 文,頁 1183。

211 葉啟洲,註 98 文,頁 66。採同一結論之學者見解,尚有:王澤鑑,註 67 書,頁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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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容有降低注意義務之空間212

相對於上開學說見解,則有學者對於行為人之主觀要件認定問題採取 不同看法。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之「故意」應無不同,且不 以直接故意為限,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事實,

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實現或實現不違背本意而言,解釋上亦包括 間接故意之情形在內,而自殺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使房屋成為凶宅一事,

應有所認知或預見,縱使行為當時並無積極使其實現之意思,然至少有「一 死了之、無所謂、不在意」的心態,堪認損害結果實現並不違背行為人之 本意,可認定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213

參、關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探討

對於自殺行為(而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議題,

有學者認為,以我國社會一般觀念之價值判斷,自殺行為或可認為屬背於 公序良俗之方法214;亦有學者自善良風俗的法律上內涵以及立法者評價等 角度切入觀察,其指出所謂善良風俗者,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 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認定上應斟酌被侵害法益的輕重、行為目的、

動機或手段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而鑑於自殺乃「顯然欠缺社會效益」

之行為,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擾、製造社會問題,

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普遍所不容,道德倫理上應予非難,再權衡凶宅對他 人房屋交易價格或用益功能的嚴重影響,政策上自應認與善良風俗有違;

另外,關於我國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所規範「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時所為之管理行為態樣,立法理由即以「對自殺者之救助」作為

212 吳瑾瑜,註 6 文,頁 12。

213 陳忠五,註 6 文,頁 35。

214 吳從周,註 204 文,頁 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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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示,可見立法者亦係將自殺評價為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參照此立法意 旨,為貫徹法律評價判斷一致性,亦應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與 善良風俗有違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