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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純粹經濟價值減損之基本定位與救濟必要

第二節 純粹經濟價值減損之定位

係有形體之「有體損害(physical damage)」123,若自此角度理解,則「純 粹」一詞所代表非人身或物之所有權受侵害意涵,看似亦可能經由反面推 論而與無形體之損害概念相連結。惟本文以為,經濟上損失作為人身損害 與物之所有權損害以外之第三種損害類型,此概念本身即足表彰其「無體 損害(intangible damage)」之特性124,若將純粹一詞作同質解釋,反而失 其作為獨立概念存在之意義。另方面,人身損害與物之所有權損害固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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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凶宅在本質上係由個人主觀塑造的意識型態產物,過去多不認為 此種負面心理投射之非物質性外力足以對房屋本體造成影響,實務早期亦 否認凶宅有何效用或價值上減少情形。然依一般人普遍排斥以凶宅作為交 易標的之社會常態,凶宅因市場接受度低於通常而有經濟價值減損,不再 是出於個人好惡選擇之個案現象,而是事實上可客觀驗證的結果。換言之,

凶宅之經濟價值減損雖係源於心理因素所生,惟就實際結果而言,已自單 純之主觀不利益走向客觀損害的層次。

貳、永久性損害或暫時性損害

在確立純粹經濟價值減損之損害客觀性後,凶宅損害再度面臨法律意 義暨可賠償性之質疑:不同於典型物體毀損態樣,凶宅損害來源之汙名效 應可能隨時間經過逐漸減弱,進而在未來消失126。準此以言,凶宅之經濟 價值減損並非永久性損害,甚至以宏觀角度而論,將觀察時程拉長至一定 期間後,即使未予任何積極修補,此經濟價值減損之損害亦將因隨時間癒 合而消弭於無形。

然對於此種暫時性損害,是否因其具有「自然癒合」特質侵損其作為 法律上損害之意義,進而否定其填補救濟可能?誠如論者所言:「市場價值

(價值減損)是衡量特定時點的價值,因此即使汙名不會對未來的某段時間造成 影響,但只要在預期的收益期間結束後出售不動產將實現價值減損時,就應該要 考量汙名的影響。」127,況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情形與社會經驗,凶宅之 汙名效應存續期間往往歷時數年甚至十數年間128,且難以藉由特定修繕方

126 陳志豪,註 82 文,頁 29-30。

127 陳志豪,註 82 文,頁 30。

128 影響凶宅汙名效應存續期間之變因眾多,例如媒體對事故資訊的傳播效率或市場對不動產使 用需求等,我國實務似亦無定例標準,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85 號判決:「……惟 按,縱有民眾認屋內發生自殺死亡事件為不祥並致心理不安,然衡情該主觀心理因素當亦因時間 久遠、記憶淡忘、長期有人居住、未再有其他事故或靈異事件發生而漸次消除,參酌系爭房屋發 生自殺事件係於 89 年 5 月間,距李怡萍買受之 101 年 2 月間已近 12 年,且郭秋虹之弟郭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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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內容應就個別之物依市場基準加以估算。若要求必以實際出售價額作為 差額計算基準,等同強迫被害人在出售或保有所有權之間進行選擇,對其 保護未臻週全130。目前實務上多同此見解131

此外,依本文見解,凶宅經濟價值減損不以交換價值減損為唯一態樣,

以擔保價值減損此面向而論,房屋於成為凶宅狀態造成貶值結果之同時,

擔保價值即已有減損,亦不以房屋實際出售行為為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