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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權責任與純粹經濟價值減損

第四節 純粹經濟價值減損於侵權行為法上救濟途徑──以民法第 184 條

一、 凶宅貶值損害與所有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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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範疇,繼而確認其他應檢討構成要件為何;尤其當中關於行為人之主 觀歸責要件部分,侵害客體的定性通常亦會決定法院後續應往過失方向構 築論證,抑或僅就故意要件成立與否為審酌。

是回歸本文研究客體,以我國通說之差別保護說作為前提,討論自殺 致他人房屋產生經濟價值減損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時,亦應先探 究所謂經濟價值減損之屬性,亦即須先自凶宅所有人之受害法益內涵進行 檢視244,再憑以擇定可能的請求權基礎開展構成要件檢驗流程。

貳、侵權責任要件之檢討

綜合上開實務立場之觀察併參酌相關學說見解,以下將針對侵權責 任型凶宅紛爭案例的爭議核心,即一般侵權責任規範下關於「保護客 體」與「行為人主觀要件」的適用情形,就凶宅所有人依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對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 張是否有理由一事進行檢討,並提出本文見解:

一、凶宅貶值損害與所有權侵害

(一)損害之內容與定位

1.檢驗順序: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補充性

於我國學界通說與現行實務採取「差別保護說」之前提下,侵害客體 究為權利或利益之判斷,攸關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 2 項規定的解釋適用,直接影響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否,尚須嚴予

244 吳瑾瑜,註 6 文,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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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辨245。而如前所述,對於權利與利益應否賦予同等程度保障,學說上向 有爭議,惟無論係執平等保護見解或採差別保護立場,最終目標均應係探 究如何透過妥適的控制機制,為每一個實際案例尋求公平合理之最佳解,

以貫徹對被害人之充分保障。而我國民法雖未採如法國法之概括保護規範 模式,使侵害客體的法律上定性成為檢討行為人侵權責任要件的先決問題,

亦不當然得以否認差別保護說之學理基礎。

然有學者指出:「純粹經濟上損失」概念自學者引進我國後,近年逐漸 為實務界普遍採認246,惟法院於裁判上實際引用此概念時,卻多以之作為 否定侵權責任成立、駁回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理由。此一發展趨勢,恰 好突顯我國侵權行為法的危機──對「利益」保護不足。為將個案中特定 損害類型排除於侵權責任保護客體範圍外,學說與實務有時甚至將「利益」

概念為擴張解釋,令本質上原應該或可能被解為權利之客體,因此被詮釋 歸納入單純的利益範疇(尤以「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名限縮解釋權利概念 者最為常見)。擴張利益、壓縮權利範圍此種逆向操作解釋結果,造成被害 人之權益保障目的難以完整落實,亦使侵權責任法規範功能遭受減損247

為盡可能避免落入過於擴張利益範圍之解讀模式,導致價值判斷失衡,

應認知到純粹經濟上損失概念所具有的「補充性」,亦即個案中檢討侵害客 體時,解釋上如有解為「權利」的空間時,即不應直接訴諸於純粹經濟上 損失之概念,換言之,限於未侵害權利、僅侵害法律所保護利益時,始能 將侵害客體界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排除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

245 陳忠五,註 6 文,頁 30。學者指出,若採「平等保護說」則侵害客體究為權利與否之定性問 題即非影響適用結論的關鍵,重點將置於被害人是否有正當且值得保護之法益被侵害(責任成立 上的損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客觀歸責事由)與故意或過失(主觀歸責事由)、行 為與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上的因果關係)等要件是否具備。

246 王澤鑑,註 67 書,頁 404。

247 陳忠五,註 6 文,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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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範疇248

上開學者就我國法院對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概念在實務應用上的觀 察評析,實值贊同。本文亦認為,對損害客體進行檢討定性時,宜先討論 其本質上是否有認定為權利的空間,蓋若逕以一般所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之「非關具體財產或人身之侵害」、「財產上不利益」或「無體損害」等特 徵加以套用涵攝,則可能對特定損害類型所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249

「法益位階與性質均近似於權利而有賦予同等程度保護必要」等特性漏未 評價,使之遭排除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適用範疇,致產生被害人 之權利(或性質近似、法益位階價值同等重要法益)受侵害,卻無法依請 求填補損害之保障不足現象,而如此操作結果,實難謂與侵權行為法之規 範本旨與核心價值相符250

2.所有權功能妨礙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界線

(1)學說見解

按所有權者,乃對物為全面概括支配之權,凡侵害所有權之權能者,

即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251。又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 中「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係所有人對物以積極行為生成價值並成為

248 陳忠五,註 6 文,頁 30-31;陳忠五,註 216 文,頁 35。

249 學者認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指權利不限於 絕對權,凡具典型社會公開性之權利,均足當之,至於何種權利具典型社會公開性,則應讓諸學 說與法院判決。參見:游進發,一般侵權行為法規範模式之反思──以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為契機,法令月刊,第 61 卷,第 2 期,頁 75。

250 論者有謂:「純粹經濟利益」主體、內容及範圍有時亦可能具備典型社會公開性及確定性,此 際行為人行為時,對於侵害該等利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有預見可能性,如課與行為人侵權行為 責任,尚不至於對行為人之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且若被害人事前無機會以契約分散純粹經濟 上損失之發生風險,如仍將此等損害排除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外,不僅毫無 正當理由,亦不符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目的。參見:李敘恆,註 220 文,頁 113。

251 王澤鑑,註 67 書,頁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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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侵害,應斟酌時間長短、物之市場價值、被害人範圍、可預見性等因素,

就個案加以認定258。又學者主張,對物之功能妨礙程度達到構成所有權侵 害者,應以該所有權功能的發揮與該物之本體密切相連,而具有高度必然 性為限,否則過於寬泛解讀「所有權功能妨礙」之範圍,將導致行為人責 任無限擴大,並非妥當259

(2)所有權功能妨礙之兩階段觀察──本文見解

除上開學者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本文以為,或可從「侵害行為是否使 所有權權利行使目的不達」的角度切入觀察。按所有人依民法第 765 條規 定,對所有物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積極權能,並得享有權能發揮所 創造之利益,故對於權能實踐過程有所干擾、妨礙或剝奪者,即屬於對所 有權之侵害態樣。而此所謂權能之實踐,則可就所有人本諸其權利人地位 行使權利的進程為拆解觀察:即權能啟動階段之「自由行使」與權能啟動 並發揮作用後的「價值實現」兩部分。所有人透過對權能的自由行使,進 而使物生成相應的經濟價值,構成完整之權利實現過程;二者其一受阻礙,

都將使所有人藉由對物之管領支配、行使權利以獲取經濟利益之目的與結 果無法達成,難以貫徹所有人依法所應享有對物全面支配管領之所有權制 度本旨。

是以本文認為,一行為對物施以事實上破壞或加諸法律上限制,剝奪 所有人對該物之所有權權能行使自由者,固屬侵害所有權之態樣;惟若一 行為之侵害性並未作用於權能啟動階段,而是使權能通案性且非暫時地喪 失原有的價值實現機能,縱使所有人仍得自由行使對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權限,然因此時權能行使亦無法使所有物生成預期之價值利益,最終效

258 王澤鑑,註 67 書,頁 231-232。

259 葉啟洲,註 98 文,頁 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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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上與自始根本剝奪、限制所有人之權能行使自由並無差異,解釋上仍應 解為對於權利(此指所有權)之侵害,而非獨立於財產權損害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而已。

3.凶宅貶值損害於所有權權能之影響

(1)凶宅之經濟價值減損內容

依不動產交易實務現況與我國社會通念,凶宅於交易市場之接受度、

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行情,皆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標的之客觀情形,

此自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強制執 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修正,將凶宅事故列入資訊揭露範圍之行政及 立法管制措施即可側面窺知一二。針對「凶宅事故發生將導致房屋產生客 觀上經濟價值減損結果」此一命題,實務與學說上目前多不否認,惟對於 經濟價值減損的「減損內容」如何解讀,卻仍留有些許歧見260。交易貶值 部分屬於其中較無爭議且可透過估價鑑定方式予以確認其存在的損害內 容,亦為侵權責任型凶宅紛爭案例關於損害賠償客體的討論核心,然而部 分法院將凶宅所有人蒙受之房屋貶值損害內容理解為僅有「交易價額降低、

減少(價值變動差額)」,而忽略交易貶值以外的其他經濟價值減損形態261, 狹義理解凶宅損害內容的結果,即可能使後續檢討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時,

在法律適用評價上產生論證不足之處。

凶宅在我國社會上之文化意象使社會大眾在主觀上產生忌諱、排拒接 近心理,體現於客觀面向,則是使房屋在交易市場上的接受度下降,交易 價值減損僅是房屋市場接受度降低的其中一種損害態樣。事實上,租金收

凶宅在我國社會上之文化意象使社會大眾在主觀上產生忌諱、排拒接 近心理,體現於客觀面向,則是使房屋在交易市場上的接受度下降,交易 價值減損僅是房屋市場接受度降低的其中一種損害態樣。事實上,租金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