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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權責任與純粹經濟價值減損

第四節 純粹經濟價值減損於侵權行為法上救濟途徑──以民法第 184 條

二、 行為人之主觀可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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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此等財產上不利益內容,皆係於社會活動與交易實 務上可得觀察確認之客觀現象。儘管凶宅事故通常不致對房屋本身施加實 體上或法律上限制,所有人對於各種積極權能的行使自由未遭限制,惟在 收益、處分權能部分之價值實現機能則顯著降低,堪認已對所有人之收益、

處分權能造成妨害。

是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縱將現階段尚未受實務承認之使用權能障礙 爭議暫予擱置,自凶宅所有人之收益、處分權能受妨害部分而言,即應肯 認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而循此脈絡,凶宅之經濟價值減損損害,雖有無 體損害的「純粹」表象,然依其本質卻應定性為侵害所有權之「附隨經濟 上損失(又稱衍生經濟損失,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289,而不宜逕 以房屋未有實體侵害外觀之特性,遽然論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退步言,考 量到凶宅貶值損害之典型社會公開性,亦有將所有人「房屋不因凶宅事故 致生經濟價值減損」此種高價法益予以權利化之擬制必要,賦予同等於權 利(絕對權)之法律保障。

二、行為人之主觀可責性

(一)責任能力之檢討必要

侵權行為責任涉及對個人行為之非難,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之主觀可歸責性為必要,而此可歸責性又以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又稱 侵權行為能力、歸責能力)」為先決要件,故在檢驗順序上,應先確認行為 人有責任能力,證立此前提後,方進一步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我國民 法未就責任能力設定單獨直接之明文規定,惟可自民法第 187 條推知,無 責任能力者,為下述兩種情形:(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

289 詹森林,註 14 文,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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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殺行為人之「侵害故意」

故意侵權屬於侵權責任體系下可責性最高的侵害型態,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故意」,反映出其對於自己行為引發損害一事有所認知與意欲之心理 狀態,乃是架構行為人之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此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均可得見。學說上一般認為,我國民法上雖未如刑法 典針對此種心理狀態獨立予以明確定義,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同 條項後段所謂故意,仍應與刑法為相同解釋,亦即包括對於行為將侵害他 人權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以及「預見損害發 生但實現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294。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所謂故意乃針對致生損害於他人,此主觀要件之成立,不以 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惟仍須對其損害過程及可 能的損害有所認識295。而判斷凶宅所有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

──尤其針對後段規定而言──請求就房屋貶值結果請求賠償之主張有 無理由,自殺行為人主觀上有否故意則至為關鍵。惟此處癥結點在於:自 殺行為人之「侵害故意」應有內涵究竟為何?

按主觀故意要件所要求的認知與意欲內容,須對應於損害內容而言,

而關於行為人之自殺行為所致生損害,則可依侵害客體區別探討:其一為 行為人自身生命權,其二則為凶宅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所有權)296。關於 前者,自殺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對自己的生命權造成不可逆之極端侵害結 果,仍基於結束自我生命之目的而蓄意為之,是行為人之「自殺故意」,在 實務與學說討論上均已肯認;惟針對後者部分,就行為人有否以自殺行為 侵害所有人財產法益之「致生貶值損害故意」,各界向有不同看法。

294 王澤鑑,註 67 書,頁 331-332;孫森焱,註 65 書,頁 242-243;陳忠五,註 6 文,頁 35。

295 王澤鑑,註 67 書,頁 372。

296 關於凶宅所有人所受財產法益損害內容與侵害型態為何,請參前揭文內討論。本文採「所有 權侵害說」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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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而論,「自殺故意」與「致生貶值損害故意」兩者內容尚有不同,

自然無法僅憑前者而當然得以推論後者存在。惟行為人之主觀想法本即不 易自外部推斷,再者,囿於自殺行為人已歿之既定事實,更難於案發後探 知其於自殺行為當下的心理狀態301,是最高法院先前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貶值損害故意抱持質疑態度,亦非不可理解;然本文認為,自殺行 為人以同一行為實現兩種損害結果(對自己生命權之侵害,以及對他人財 產權之侵害),而在間接故意同樣受到承認的前提下,行為人於解釋上應不 必然只能對單一損害內容形成侵害的認知與意欲,換言之,自殺故意與貶 值損害故意二者亦非絕對互斥而無法共存。前揭學說以「行為人係出於自 我侵害目的而自殺」為由,進而否認有(貶值損害故意)故意成立之可能 性,此一結論妥適性如何,尚有討論空間。

2.就「間接故意」為嚴格審查之妥適性

關於自殺行為人對於凶宅貶值損害之侵害故意,最高法院於近期判決 中明確指出有構成間接故意的空間,形式上看似得以對行為人主觀要件審 查上產生部分鬆綁效果,惟針對最高法院對原審所為指摘內容予以細繹後 可發現,倘若按其所要求之舉證強度與論證完整性作為故意要件成立門檻,

則結果上並未與先前所採保守見解有何實質差異。有學者指出,原審法院 判決理由中有關「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對他人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

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即屬於說明其認定「故意」(不具有直接故意,至 少具有間接故意)所憑依據,而此處認定有何速斷或理由不備之處,最高 法院並未於理由中詳細指出應進一步調查之事項,以供受發回法院據以作 為判決基礎302。又況「故意」乃行為人內在心理狀態,法院於認定時亦僅 得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客觀事實,按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予以斟酌判

301 吳從周,註 204 文,頁 1183。

302 陳忠五,註 198 文,頁 152。

(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39963,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7 月 30 日)自案例中屋 主刻意於屋內上吊自殺並遺留「詛咒式」遺言等行為來看,依照社會通念與一般人之認知,應可 推斷屋主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藉由自殺使房屋成凶宅,令他人不敢買受、侵害(未來之)房屋拍 定人財產利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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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可能造成對權利以外之利益保障不足的問題,是學說上向有倡議應對民 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作符合規範意旨之解釋,將「故意」要件加以緩和,

使其自核心之直接故意擴及至間接故意部分,藉以擴大此項請求權基礎的 適用範圍,適度彌補對利益的保護漏洞306。然觀察近年來最高法院在相關 判決中所表示之各項法律見解,卻頻以侵害客體僅係「利益」、「純粹經濟 上損失」為由,駁回凶宅所有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為請求;同 時於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同條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亦未見其善用對條文中 故意要件為緩和解釋之配套方式,以兼顧對被害人(凶宅所有人)之保護。

就實務現階段所採取之觀點而言,可以合理想見:於侵權責任型凶宅紛爭 案例中,自殺行為人之故意要件不但在解釋上不易成立,客觀上亦難以證 明,造成凶宅所有人援引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對房屋貶值 損害為賠償之救濟實效極為低落。學者即指出,最高法院在「自殺者繼承 人的遺產繼承利益」與「凶宅所有人之財產利益」之間,選擇顧及前者而 犧牲後者,此種價值取捨結果是否合理,值得反省307

(三)主觀上過失之檢討

1.過失要件之檢討必要

鑑於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將凶宅之經濟價值減損定性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之故,關於凶宅貶值損害之侵權責任法上救濟管道,在通說採取權益 差別保護說的前提下,於第一階段篩選可能的請求權基礎時,即被排除於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保護範圍;而同條項後段規定,又以侵權行為 人具主觀故意為限,是於目前研究文獻或實務判決理由方面,皆較少見有 對於自殺行為人是否有過失進行相關討論。尤其近期法院對於自殺行為人

306 王澤鑑,註 67 書,頁 438。

307 陳忠五,註 198 文,頁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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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要件部分之審酌重點,絕大多數已轉移到侵害房屋所有人財產法益之

「間接故意」是否成立的探討上。

而在肯認行為人對於「所為自殺行為將致使房屋成為凶宅,並產生貶 值損害」一事具有間接故意之前提下,理論上本無須再檢討行為人之主觀 過失要件;然倘如最高法院目前立場,對於故意內容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以 及舉證上的高門檻,加之法院受限於審酌主觀要件時所面臨之實然面困境

(例如事後對已歿之自殺行為人探求其行為當下之動機或目的),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侵權責任顯然難以成立。此際凶宅所有人若欲於侵權 責任法下尋找其他可能的救濟管道,似亦僅能選擇回頭檢討行為人於主觀 上是否該當過失,且如前所述,本文在凶宅貶值損害之定性問題上,採不 同於目前多數見解之「所有權侵害」說,故理論上不排除自殺行為人因過 失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仍有討論實益。

2.過失之判定

(1)自殺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基準

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重在合理分配損害,而非對於加害人之惡害行 為予以處罰,是有關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過失要件之認定,應採取客觀標 準308。而過失侵權責任,是針對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

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重在合理分配損害,而非對於加害人之惡害行 為予以處罰,是有關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過失要件之認定,應採取客觀標 準308。而過失侵權責任,是針對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