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純粹經濟價值減損之基本定位與救濟必要
第三節 賦予救濟途徑之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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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內容應就個別之物依市場基準加以估算。若要求必以實際出售價額作為 差額計算基準,等同強迫被害人在出售或保有所有權之間進行選擇,對其 保護未臻週全130。目前實務上多同此見解131。
此外,依本文見解,凶宅經濟價值減損不以交換價值減損為唯一態樣,
以擔保價值減損此面向而論,房屋於成為凶宅狀態造成貶值結果之同時,
擔保價值即已有減損,亦不以房屋實際出售行為為必要條件。
第三節 賦予救濟途徑之法理基礎
壹、憲法上財產權之積極保護義務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文所示:「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已點出憲法對於財產權保障內涵,除公權力 之消極不侵害以外,國家尚有義務使人民財產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
132,惟此號解釋係以公權力之限制為處理對象,仍是在防衛性基本權固有 內涵範圍而闡述;至嗣後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71 號解釋,除重申上開解釋 意旨外,更首次以「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作為財產權所生保護義務並 以之為審查基礎,揭示防衛性基本權所衍生國家保護義務在憲法上意義。
而循此財產權所課予防止第三人侵害之保護義務本旨推論,「國家雖未『限
130 王澤鑑,註 82 文,頁 156-157。又以凶宅此種不為交易市場歡迎之情形而言,實際上凶宅所 有人即使有出售意圖,亦未必得於特定期間內(例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屆至前)順利尋得交 易相對人。
131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5 號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 544 號判決。詳細內容 請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貳、『受有損害』之認定、一、各級法院見解、(二)受有損害」
以下說明。
132 蘇永欽,民事財產規範的違憲審查──第 671 號解釋的審查方法,法令月刊,第 61 卷,第 6 期,2010 年 6 月,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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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人民的財產權,若未提供任何保護或保護不足,使人民財產權受到第 三人的侵害,同樣可能構成財產權規定的違反」133。
承上而論,房屋所有人就其所有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 他人干預,並得全面支配權能行使所創造之經濟利益,此乃所有權核心內 涵,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領域所及。換言之,國家負有義務確保所有權人 得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所有權權能,免於第三人之侵害。是若今有房屋因 所有人以外之人引發非自然死亡事故,致使該屋成為凶宅而產生經濟價值 減損結果,造成所有人權利行使與利益支配障礙,則基於憲法對財產權之 國家保護義務,針對所有權人因第三人行為致固有財產狀態積極減少的情 形,國家即應賦予充分保障機制。而現行法既無針對凶宅之經濟價值減損 設定特別救濟管道,且按現階段實務操作結果,亦未能藉由對既有法規範 之解釋適用,提供凶宅所有人針對他人侵害行為所致財產損害請求填補的 機會,對於實現憲法保障所有人權利之程度有所不足,而有違反憲法對財 產權保障規定之虞134。
貳、民法上損害填補原則
按人類社會生活係個體相互依存,彼此以各種交易往來形式換取所需 生活資源之體現,並有私法規範調整其間秩序,確保得以續行於對社會整 體有益之正向軌道上。各主體均應遵守私法規範,若有違反導致社會生活 呈現反序狀態而損害他人權益者,遭損害之該他人,即得本於權益轉化所 生之救濟權,請求損害賠償;違反義務損害他人權益者,則須承擔相應之
133 參見:蘇永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134 此論點係受學者對於「房地分離案例情形中,原合法占有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 事由喪失占有權源,遭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時,未提供房屋所有人充分救濟機制以排除第三 人之侵害(如上開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情形),是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規定」之見 解之啟發而來。參見:許政賢,財產權保障與基地利用權──評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211 期,2012 年 12 月,頁 22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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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私法關係不利益效果)135。申言之,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旨在保 障個人身體、財產等權利法益不受他人侵害。一旦侵害行為人對於損害發 生結果堪認已經具備責任要件,則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就其行為 所致全部損害(包括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填補之賠償責任136。
又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基於違反契約或因侵權行為等違反法律規定之 行為產生,賠償義務人皆應負責將損害回復至應有狀態,具體而論,因侵 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義務者,應將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至如同「侵權行為 未曾發生」之狀態;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義務者,則應就 權利人所受損害填補至於如同「契約被依約履行」的同等程度137。而回歸 損害賠償型凶宅紛爭案例為討論,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對房屋價值利益之 全面支配權限,並不受他人行為干擾或侵害。設若有他人行為促成非自然 死亡事實,導致其房屋因此成為凶宅而造成經濟價值減損,使房屋所有人 之既有財產狀態變為更不利益,其財產權益無疑已受有損害。依民法上損 害填補原則之法理,自應准許凶宅所有人就房屋經濟價值減損結果,向須 對損害結果負責之賠償義務人請求填補,以維其法律上權益。
第四節 小結
自物之完整利益角度理解所謂經濟價值的內涵,可發現在「交換價值」
以外,尚有「用益價值」的存在,故循此脈絡推論,所謂經濟價值減損者,
自然亦不以交易價值減損為唯一態樣。然綜觀我國有關損害賠償型凶宅紛 爭案例之既有判決與法學討論文獻,各界所認知的凶宅損害內容,多仍停
135 參見:曾世雄、詹森林,註 66 文,頁 1-2。又法諺有云:「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s, ibi emedium)」、
「有損害即有賠償(Ubi cunque est injuria, ibi damnum sequitur)」即可窺見此精神。
136 參見:曾世雄、詹森林,註 66 文,頁 16;王澤鑑,損害賠償法之目的:損害填補、損害預 防、懲罰制裁,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8 月,頁 211。
137 參見:曾世雄、詹森林,註 66 文,頁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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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在「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的面向138,未能針對其他損害態樣深入探討與 認識。為求能對凶宅之經濟價值減損內容有較全面的評價,可能的作法乃 是回歸凶宅損害之侵害源,以房屋本身之「汙名效應」與「市場接受度低 於通常水準」此等缺陷作為觀察起點,研判凶宅對於房屋本體所可能造成 的各種實際不利益態樣。而依本文見解,暫不論較有爭議性之「使用價值 減損」部分,至少以市場接受度低落此客觀缺陷而言,凶宅之「交易價值」、
「收益價值」乃至於「擔保價值」的減損,合於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情形 與社會經驗,應屬可得確認之經濟價值減損內容。
此外,凶宅之經濟價值減損使房屋所有人既有財產利益積極減少,已 然構成其財產權益的客觀損害,本諸憲法對於財產權之積極保護義務與民 法上損害填補原則法理,即得確立凶宅之純粹經濟價值減損作為損害賠償 客體,在民法上賦予相應救濟管道之必要性。部分實務對此未有充分意識,
以致在處理損害賠償型之凶宅紛爭案例時未能妥適認事用法,造成凶宅所 有人面臨求償上困境,實屬法律對於人民財產權益保障之一大疏漏。
138 本文猜測,此現象除可能受實務對於凶宅構成「價值瑕疵」見解所影響,另方面可能亦與訴 訟上原告對於所受損害採用的舉證方式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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