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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可執行性

第四章 執行案例分析

第三節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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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小結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設計,使營業秘密具有可移轉性,且 在科技高度發展下,營業秘密實則具有高度的商業價值。且目前我國政府已有推 動智慧財產權作為融資擔保標的之趨勢329,若將營業秘密視為權利,除了對其保 護更為周延,亦得為移轉、設質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使金融機構接受債務人以營 業秘密作為融資擔保標的之意願將隨之提高,有利於債務人募得資金,進而透過 營業而使系爭營業秘密之產值效益提升,有利整體經濟發展。且若義務人除營業 秘密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若不予執行,則債權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實則 損及債權人之利益。

立法者所考量在執行程序的秘密性維持問題,亦得透過加強過程中之保密措 施,如依法對公務員與鑑定人員之保密義務要求、拍賣公告的資訊部分揭露等方 式,來排除營業秘密之洩露。本文以為,秘密性之維持僅為程序上之障礙,不該 因噎廢食,就此否認營業秘密權之可執行性,且若慮及營業秘密設質或執行等交 易狀態之管理有其困難,未來或可考慮修法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對營業秘密移轉、設質等進行行政管理目的之註記。

第三節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可執行性

保險係透過團體之力量而分散個人風險之經濟制度330,因此保險具有分散危

329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公布之「2011 中小企業白皮書」中,為推動中小企業運用智慧財產權取 得營運資金,經濟部推動「促進中小企業智慧財產資金融通計畫」,希望藉此加強金融機構 放款意願,增加中小企業融資管道,同時藉由推動無形資產權利化,鼓勵中小企業創新研發,

提 升 市 場 競 爭 實 力 。 資 料 來 源 : 中 小 企 業 融 資 輔 導 與 信 用 保 證 資 訊 , 取 自 : 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commercial/01/fin.aspx?aType=1&Articletype=1 , 最 後 瀏覽日:2020 年 8 月 7 日。

330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頁 4,2017 年 2 月,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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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消化損害之功能。此外,保險制度發展至今,已具有經濟、金融、社會福利、

社會安全等多層面之意義,實為現代社會上重要之制度331。保險契約既具經濟價 值,自有作為執行標的之可能性。而目前學說及實務上,爭論最甚者,莫過於保 險契約存續中,債務人或執行機關得否代替要保人解約,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予以執行?此議題涉及人身保險契約之屬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功能與定性 及解約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性等爭點,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人身保險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功能

人身保險,係以人身為保險標的,並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事故為保險 事故之保險。換言之,其保險標的係為人格權法益之保護,亦即保護被保險人之 生命身體之完整332。而在人身保險中,僅人壽保險與年金保險有較長之繳費與保 障期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33

原則上,人身保險之保險費若採「自然保費制」,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之風險隨著年齡增加而升高,保費亦隨之增加,然要保人之生產能力卻隨著年齡 逐年下降,因此將形成年輕時,繳費能力高卻繳的少,年邁時,繳費能力下降卻 須繳納較高保險費的不平均情形。準此,保險人係以「平準保費制」來計算及收 取保險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保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是以,要保人於保 單年度的初期,亦即較年輕時,風險較低,導致實繳保費高於自然保費,此部分 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來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自然保費之差額,故又稱 為保單帳戶價值334。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規定,則訂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

331 劉振鯤,圖解保險法入門,頁 1,2019 年 9 月,五版。

332 同前註,頁 336。

333 郭宏義,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兼評目前實務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強制執行之作法,保險專刊,第32 卷第 3 期,頁 311,2016 年 9 月。

334 葉啟洲,同註 330,頁 443;郭宏義,同註 333,頁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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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第二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與可執行性

第一款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財產

第一目 學說見解

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何人所有,有認為係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蓋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平準保費制下,要保人在保單前期所多繳之保費,且由保險人積存及保 管運用,而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理論上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有。且 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在合於條文要件下,保險人應償 付解約金予要保人335,以及要保人依同法第120 條享有保單質借之權利,皆是使 保單價值準備金從保險契約之抽象權利轉化為具體金錢債權,進而取回保險契約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6

另一說則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亦即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為保險業所有之資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因計算而存在,觀保險法第118 至 120 條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於計算解約金之下限,保險金之上限,

及保險契約質借金額之上限,因此非實際得提存之金額,當然非實體權利337。復

335 卓俊雄,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月旦法學教室,第 163 期,頁 21,2016 年 5 月;相同見 解:江朝國,代繳保險費之受益人法律上地位—評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093 號民 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7 期,頁 45,2012 年 10 月。

336 陳典聖,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之研究,法令月刊,第 66 卷第 10 期,頁 97,201 5 年 10 月。

337 相同見解,參見台高院 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 4 號判決:「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 118 條規定 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 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 120 條、第 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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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同法第146 條第 2 項,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益徵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資金。此外,保單價值準備金由保險人保管運用,從形式外觀 觀察,亦得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債務人,即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故不得為認定 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執行之338

第二目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歸屬,亦區分為兩種看法,首先依台灣高等法 院106 年保險上字第 4 號判決,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之資產:「又依保 險法第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由上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 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並可參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乃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 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 3』,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益足認保險 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另同法第109 條、第 116 條、

第 121 條復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 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 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故而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 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 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 請求甚明。」

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

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 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 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338 郭宏義,同註 333,頁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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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最高法院則持相異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資產,依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639 號判決:「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 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 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第三目 本文見解

本文以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之資產。從實質上觀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雖係要保人所繳納,然依保險法第118 至 120 條規定,其僅為計算解約 金、保險金、保單質借款而存在,並非屬實質之權利而得行使之。此外,保單 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需在符合保險法第116 條第 8 項、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之 條件下始能顯現其價值,因此在要保人依上開條文行使權利前,保單價值準備 金其價值即處於隱而不顯之狀態,益徵其在條件成就前,非屬實質權利而無法

本文以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之資產。從實質上觀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雖係要保人所繳納,然依保險法第118 至 120 條規定,其僅為計算解約 金、保險金、保單質借款而存在,並非屬實質之權利而得行使之。此外,保單 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需在符合保險法第116 條第 8 項、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之 條件下始能顯現其價值,因此在要保人依上開條文行使權利前,保單價值準備 金其價值即處於隱而不顯之狀態,益徵其在條件成就前,非屬實質權利而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