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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四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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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

第一項 通知義務人到場清繳或報告財產狀況

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 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因此,本條可以區 分為「通知到場或自動繳清金額」及「報告其財產狀況與其他必要陳述」兩種程 序,分述如下:

一、通知到場或自動清繳金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至執行分署,且確認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執行分 署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金額,執行實務上通稱為「傳繳通知」。且條文 之文義係為「得」通知,可知執行分署對於案件執行是否寄發傳繳通知享有裁量 權限59。此外,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之程序,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並無類似規定,

觀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之修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迅速完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因此有必要賦予行政執行分署相當權限,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 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31 條訂定之。

而傳繳通知在執行實務上亦廣為運用,甚至開發小額案件持傳繳通知即可到 便利超商或銀行、郵局繳納之便民措施,本文亦予以贊同。蓋相較於直接開啟具

59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14 號判決:「惟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 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為行政執行法 第14 條所明定。法條既明文「得」而非「應」,即令執行機關得視案件金額、性質,有選擇 之自由。是被告辦理本案執行事件,得依上開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此與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收取命 令,均為執行方法之一種,被告自得依職權決定擇其一為之,亦可一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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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之干預處分如扣押命令等,先行核發傳繳通知,促使義務人自動繳納,若 義務人自行繳清,案件即告終結,亦較合於強制手段最後性之原則,並得節省逕 行開啟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人力、時間成本,合於行政程序經濟之原則,

不輕易啟動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的同時,亦保障人民財產權。

二、報告其財產狀況與其他必要陳述

蓋義務人對於自身財產狀況有較精確之掌握,且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亦有 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效果60,故執行分署得通知義務人 報告其財產狀況。而財產狀況依執行實務,若為公司,通常請負責人到場報告資 本額有無確實繳納、資金流向等公司資訊,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 核61,而其他必要陳述,則屬概括規定,給予義務人補充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之機會,以利執行機關掌握義務人財產資訊,進一步判斷後續執行程序如何進 行62

通知義務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該「通知」之性質為何,

實務見解認為係觀念通知,如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 549 號判決指出:「依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然而,學說則採不同見解,認為通知係屬行政處分,蓋通知合法送達後,義

60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106,2019 年 8 月,初版。

6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 第壹、四:「義務人為法人,其應納金 額五萬元以上者(未滿五萬元者,視個案斟酌行之),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含 資本額有無確實繳納、資金流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業經解 散(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並已進行清算程序,應通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 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他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62 黃俊杰,同註46,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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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即負有到場報告或陳述之義務,若義務人不作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即可能受命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之可能,若義務人仍不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拘提管收之,換言之,若義務人不履行義務,

即可能受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因此應認為此通知之性質屬行政處分63,本文亦認 同此見解,蓋義務人收受命報告財產狀況之命令後,即負有到場報告或為其他必 要陳述之義務,換言之,此命令已對義務人形成權利之限制,且若不履行到場義 務,更可能受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等不利益之處分,據此,該命義務人 報告財產狀況之命令,實則對義務人之權利與自由形成干預與限制,應屬行政處 分無疑。

第二項 動產與不動產之執行步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此公法債權之實現,

亦係就義務人之財產取償之64。本文就義務人受執行標的之不同,如動產、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而區分執行步驟如下:

動產之執行步驟,為查封、換價(即拍賣或變賣)、清償65。查封係為動產執 行程序之開端,動產一經查封後,即由國家取得動產之處分權,而義務人則喪失 對動產之處分權66。動產因為是有體物,有被移動或隱匿之可能性,故其查封之

63 同前註,頁79;廖義男,同註 16,頁 7-8。

64 廖義男,同註16,頁 8。

65 強制執行法第45 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66 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 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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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因此有學者認為倘債權金額不大,依強制管理即可達債權受償目的者,即 無強制拍賣之必要,亦即選擇侵害較小之執行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 則之精神74

查封行為之實施,應由書記官作成筆錄75,載明法條所列特定事項,因此查 封筆錄之有權作成人為書記官,不得由法官、行政執行官、執達員、執行員代為 之76。而拍賣之實施,則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77

第三項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步驟

其他財產權係指在義務人責任財產中,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以外,

其他有獨立性、具財產價值且得予以換價之權利78,例如銀行存款債權、薪資債 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

惟其他財產權相較於動產與不動產,其存在通常不具有體性,故其執行步驟 雖亦是查封、換價、清償,但仍與動產不動產之執行有異。因此其他財產權之執 行,於查封階段是由執行機關核發扣押命令為之,亦即以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79。而扣押命令可以區分為兩部分,一 是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命令,即禁止義務人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或設定質權、

讓與、免除等行為;二則是禁止第三人清償命令,即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為清償,

73 張登科,同註60,頁 394。

74 姜世明,同註49,頁 322。

75 強制執行法第54 條、第 77 條。

76 楊與齡,同註72,頁 355。

77 強制執行法第64 條、81 條

78 張登科,同註60,頁 475。

79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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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三人清償時,義務人亦不得受領之80

其他財產權經扣押後,尚須經過換價程序,方能使公法債權獲得清償。而換 價程序則包含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三種執行步驟。若具有特殊事 由,如金錢債權附有條件,不能以上開方式變價者,則準以拍賣、變賣之方式變 價之81

收取命令係指執行機關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 權,而收取命令使執行債權人不需具備民法之代位權,即得以自己名義直接收取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82。移轉命令則是執行機關以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因此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權人即取得該債權之債權人 地位,亦發生債之移轉與清償之效力。因此即使第三人是無資力狀態,執行債權 人亦須承擔第三人無資力而債權無法實際清償之風險。此外,移轉命令不得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2 項,亦即執行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需另 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程序即 終結,因此其他債權人無法再聲明參與分配83。而支付轉給命令則是執行機關命 第三人所扣押之債權,支付予執行機關,再由執行機關轉給執行債權人之命令,

通常若扣押之債權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機關得對第三人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命第三人支付予執行機關後,再實行分配。

80 吳光陸,強制執行法,頁425,2015 年,3 版;楊與齡,同註 72,頁 562。

81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 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82 楊與齡,同註72,頁 569。

83 張登科,同註60,頁 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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