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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行標的

第二節 責任財產與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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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責任財產與財產權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指人民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履行期 間過後仍不予履行,而以強制手段執行者。因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在目的上,係為使人民履行公法上金錢負擔,如課稅、罰鍰、規費、勞保費、健 保費等,若不予履行,則公益目的難以達成,亦可能對國家財政形成負面影響,

因此有促其履行之必要。而從手段上觀之,係對違反國家依法課予義務而未履行 者,國家以強制力促其履行,例如作成執行命令對義務人財產予以查封扣押等。

因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國家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本 節即以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角度,探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對義務人之 財產權,在內涵上形成何種類型之干預。此外,則探討當公法人作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人時,得否主張其有基本權利能力之適用,因此執行行為將對其形成財 產權之侵害。

第一項 財產權保護範圍

「財產權」乃泛指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了保障所有權外,債權、物 權及無體財產權等皆為其保護之範疇96,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則指出,財產 權係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是以,憲法第 15 條對財產權的保護範圍相當廣泛,學者曾針對財產權的保 護領域提出一架構如下97

96 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頁 340,2002 年 7 月,五版。

97 蔡維音,財產權之保護內涵與釋義學結構,成大法學,第11 期,頁 62 以下,200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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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給付地位係被保險人之「專屬性權利」、以被保險人相當之「自我給付」為基 礎、具有「生存保障」之功能。而具生存保障之功能此要件,是否對財產權受保 障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通常認為此要件僅有補充性而已,核心要素乃是「自我給 付」之部分。因此,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相對於私法上財產權之保障,是進一步要 求權利人需有自我努力之付出,亦即自我給付,方構成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受財產 權保障之前提,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採納此觀點107

二、維持生存所必需之財產

維持人民最低生存所需之財產,國家不應侵犯。個人既有且用以維持基本生 存所需之財產之存續,具有保護之必要,蓋人之存在為一切自由發展之前提,而 國家之存在亦以人之存在為前提。是以,若國家不能保障人民最低生存需求,則 國家高權之正當性亦不穩定。因此,國家對於人民維持基本生存需求之財產,不 得予以侵犯,例如在稅法上,維持最低生存所必需之費用構成「課稅禁區」等。

準此,維繫個人基本生存需求之財產,亦位於財產權的核心領域,國家權力不得 侵犯之108

三、財產支配自由

財產權不僅保障物之存續狀態之維持,亦保障權利人對物或權利地位之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109,亦即對物之支配自由。其保障之目的,相對於存續保障 所注重者係財產之穩定存續,形成穩定生活之基礎,對財產得予使用、收益及處 分之自由權,則是使人民在自由經濟市場透過對物之支配自由,得以表現自我,

107 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參照。

108 蔡維音,同註 97,頁 47。

109 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47,頁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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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成自我決定110

四、非主觀權利之保護內涵

財產權之保障除了對主觀權利肯認外,尚需法律制度之形成,權利始能有發 揮空間。因此國家為了促成人民在經濟市場與財產領域的發揮,並且協助人民建 立各自之財產領域,透過立法形成了普通法層次之財產秩序,也是個人發揮其財 產權之必需條件。而這些促成財產權保障之法律秩序,即是「客觀制度保障」, 例如私法自治、善意取得制度、有價證券流通制度、智慧財產權保障制度等,都 顯示主觀財產權利,皆需由法律架構一易於行使之制度,始能保障財產權的存續 與發揮111

五、小結

國家高權形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構成對財產權之侵害。就我國釋 憲實務來看,係肯定見解,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112、汽車燃料使用費113、罰鍰114、 健保費115等皆屬之。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是否確實構成財產權之侵害,學者 則提出更細緻之思考,認為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種由法律所規範的、向 將來發生效力而附有金錢上負擔者之公權力措施,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並非針 對義務人特定財產或財產權利,因此受侵害的財產權並無具體形象,而是抽象存

110 蔡維音,同註 97,頁 67。

111 蔡維音,同註 97,67-68。

112 司法院釋字第 607 號解釋意旨。

113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 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114 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

115 司法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 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

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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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義務人財產之上,若要具體化僅能想像是對貨幣之所有權而已。不論是稅或 是罰鍰處分,雖然對義務人形成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義務,然而實際上義務人要 從自己本身哪個財產來提出支付,清償公法債權,實則為義務人自我決定之部分,

因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對義務人財產權之干預,係存於義務人整體財產之上,

形成其整體財產價值之減損與拘束。是以,學者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侵 害的,非為財產之「存續保障」,毋寧是對人民既有之整體財產之支配自由,亦 是對抗國家干預的防禦權結構116

本文認同上開學者見解,亦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侵害者係義務人財產 權的支配自由,惟本文認為,需進一步解釋者,係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名義成立,開始執行後的階段,所侵害的則可能不再僅是義 務人整體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尤其是已針對義務人特定財產核發執行命令之情形,

例如執行義務人特定動產、特定不動產、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存款 債權等,此時,財產權受侵害者已為特定,然而在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完全清償而執行完畢前,仍維持著對義務人整體財產之支配自由形成干預之狀態,

而同時又因為對特定財產之執行命令核發,形成特定財產存續狀態保障之剝奪。

是以,本文以為,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後,即處 於義務人整體財產支配自由之干預以及個別財產存續保障侵害之狀態。

第二項 公法人得否主張財產權之適用?

承前述,行政執行程序對基本權之干預,多表現於財產權之侵害,於自然人 或私法人為義務人之情形,誠然兩者皆屬基本權之主體,其主張執行程序對其財 產權有所侵害,自屬無疑。然而,倘執行程序以公法人為主體,亦即公法上金錢

116 蔡維音,同註 97,頁 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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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義務以公法人為義務人時,其得否主張財產權遭受行政執行程序之侵害?於 此,即涉乎公法人是否具備基本權利能力之爭議。換言之,基本權具有之防禦功 能,使個人擁有受基本權保障之自由領域,而不受國家非法侵害,然公法人得否 類如個人而主張其受基本權之保護,與保護範圍為何?據此,倘以公法人之財產 為執行客體時,除了審視其履行公共任務而具備之組織權限及所涉權限爭議外117, 是否尚得以公法人財產亦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觀點,抵抗國家實施之行政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 之 1 條以下係屬對公法人財產執行之明文規定,且實務上 亦有些許對公法人財產執行之案例,例如最著名者即為台北市政府積欠健保局健 保費補助款案118。由此顯示對公法人財產執行,尤其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執行,

係確實存在之議題。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於公法人而言,倘其受 行政執行時,是否亦得以主張財產權,則得透過司法救濟請求保障。故以下則就 公法人之概念與公法人之基本權利理論分述之。

第一款 公法人之概念

法人係由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而公法人則係由法律或其他公法行為,如行政 處分所創設,而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119。是以,公法人之特徵厥為得行使公權力

(行政權)、具公權力主體(行政主體)之地位120

就公法人之發展以觀,行政主體最初指涉者係為「國家」,是以,國家具公 法人之身分與行政主體之地位,透過所屬行政機關有所行事,是為「直接的國家

117 李建良、劉淑範,「公法人」基本權利能力之問題初探—試解基本權利「本質」之一道難題,

載: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 第四輯,頁 374-376,2005 年 5 月。

118 參見本論文第三章 第四節 第五項 第二款 二、(二)之說明。

119 李建良,農田水利會相關問題探析-公法人制度在我國的實務與理論,載:行政法實務與理 論(一),頁 115,2003 年 3 月。

120 李建良、劉淑範,同註 117,頁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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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爾後,隨著公共任務之拓展,國家將特定行政任務交由其他另行創設之

行政」。爾後,隨著公共任務之拓展,國家將特定行政任務交由其他另行創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