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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之競合

第四章 執行案例分析

第一節 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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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執行案例分析

本論文於第三章論述各項執行標的,進而爬梳、整理強制執行法與其他法規 中可執行與不可執行者。以此為基礎,部分執行標的之可執行性或執行方式之探 討,較具爭議且需較多篇幅予以論述者,本論文即於第四章探討之。此些案例包 含: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之競合、營業秘密之可執行性、保單價值準備金。本章 將臚列包含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判例、判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聲明異議 等實務見解,以及歷來學說,一併進行分析,繼而提出個人見解。

第一節 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之競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上開刑事扣押物,同時亦可能為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之標的,此時即發生競合。

過往對於此種競合情形,多採納實務與學說見解處理之,從結果觀察,多以刑事 沒收程序優先,蓋沒收程序具有預防犯罪及沒收不法利得之公益目的。然而,我 國於民國105 年施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新制,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 第6 項與刑法第 38 之 3 條第 2 項,分別認定刑事扣押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 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以及沒收裁判確定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上開對於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程序之優先性 產生何種影響,實務又應如何適用,對過往見解是否有所變更,亦生疑義,而學 說上也產生諸多討論,以下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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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刑事沒收之目的

於民國105 年修正通過沒收新制前,沒收在刑法之定位係「從刑」的一種,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而,也因為沒收在舊法時代之定 位僅具從屬性,須附麗於有罪判決始得宣告,且犯罪所得之概念不明,第三人之 犯罪所得無法沒收,以上皆是過去刑法沒收制度長期以來存在而未受重視之漏洞,

隨著部分社會矚目的刑事案件發生280,而重新受到注意,也因此促成105 年刑法 沒收新制之施行281

過去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性質上屬於刑罰,且須附麗於主刑之存在 始可宣告。換言之,能宣告沒收者,須為有罪或免刑判決,且僅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可單獨宣告沒收282。因此對於沒收之性質認定,學說上有認為,依舊刑 法第3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是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故沒收係屬剝奪犯罪人財 產之刑罰,是特殊型態的財產刑283。而實務則認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 附隨於主刑而宣告284。」換言之,過去刑法之沒收,具有刑罰之性質,然同時亦 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

然而刑法修正後,立法者對沒收之性質,則參考外國立法例,將其「去從刑

280 例如拉法葉艦案軍火商汪傳浦,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大統混油案中,大統長基公司之不法所 得無法沒收等案例。

281 薛智仁,刑事沒收制度之現代化:2015 年沒收實體法之立法疑義,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 第3 期,頁 1055-1056,2015 年 9 月。

282 王皇玉,2015 年刑事法發展回顧:刑法沒收制度之變革,臺大法學論叢,第 45 卷特刊,頁 1619,2016 年 11 月。

283 盧映潔,刑事制裁體系:第一講:刑事制裁體系概說,月旦法學教室,第 37 期,頁 75,20 05 年 11 月。

284 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非字第 6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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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此後沒收不再具有刑罰性質,且是刑罰與保安處分外的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285。依現行刑法第 38 條,得沒收者包含違禁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立法者認為違禁物之沒收,其目的係違禁 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目 的在於剝奪其所有以預防犯罪。同法第38 之 1 條則為犯罪利得之沒收,立法者 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目的亦為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根絕犯罪誘因286。綜上所述,現行沒收制度,已不再具有刑罰性,作為刑法 上單獨之法律效果,其主要目的係為預防犯罪。

此外,亦有學者從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觀點論述,認為利得沒收之法理基礎係 為任何人皆不能因不法獲得利益,是以,不法利得者對不法利得之支配利用不得 主張合理信賴保護,亦即其因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須受剝奪。而犯罪 物沒收之標的本質係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惟修法後,沒收不具有刑罰性,因此 對財產權之干預,不再強調以罪責原則限制刑罰權發動,而是財產權人對財產權 之行使是否已逾越憲法財產權所保障之合理範圍,並以此彰顯沒收制度在刑事政 策上預防犯罪之目的。換言之,憲法雖保障人民財產權,惟系爭權利之行使,仍 有其社會義務。若權利人之財產權行使,已違背其社會義務,在合憲之法律規定 下,財產權行使即應受到限制。就犯罪物沒收而言,權利人對系爭物品之支配使 用,已形成不法,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在財產秩序維護與預防犯罪之目的下,

經由刑法之沒收制度,限制甚至剝奪財產權人所有及支配使用財產之憲法保障287

綜上所述,不論從修法理由或由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角度觀察,對犯罪物之沒 收及不法利得之沒收,皆已跳脫對行為人施以刑罰之構想,於刑事政策上之目標

285 刑法第 2 條修法理由。

286 刑法第 38 之 1 條、38 之 2 條立法理由。

287 李聖傑,犯罪物沒收,月旦法學雜誌,第 251 期,頁 61-62,2016 年 4 月;王皇玉,同註 2 82,頁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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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預防犯罪,剝奪不法利得,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等。倘自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角 度觀之,則著重財產權之保障仍應合於其社會性義務之維持。沒收制度即是在刑 事政策上,對上開財產權保障之社會性義務,予以呼應。此外,沒收制度既係國 家對人民之干預性處分,亦須遵循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之限制,自不待言。

第二項 刑法修正前關於沒收與行政執行競合之相關見解

在刑法沒收新制修正通過前,對於刑事沒收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間之競合,

仰賴實務與學說見解予以解決,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程序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是以,對於沒收與民事執行程序競合之相關見解,行政執行亦 得適用之,合先敘明。而沒收與民事執行程序競合之意義係為,倘認為刑事沒收 優先於民事執行,則國家追訴不法犯罪利得之目的優先於私法債權之實現,因此 債權人之債權可能無法實現;若認為民事執行程序優先於刑事沒收程序,則債務 人以其不法利得或沒收物清償完畢私法債權,形同國家使債務人享有不法利得,

而使沒收制度預防犯罪及追溯不法犯罪利得之政策目的落空。換言之,沒收與民 事執行程序之競合,實則為兩者間立法目的,以何者為優先之考量288

第一款 學說見解

刑事沒收之財產得否為執行標的,需視扣押目的而定。如係作為證據之用或 因行政處分而暫時扣押、扣留者,於發還或撤銷處分前,雖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在發還或行政處分撤銷後,則得為執行標的;若其扣押目的係為沒收者,則不得 作為執行標的289。準此,學說見解亦將執行程序分為保全與終局執行兩個階段,

288 胡天賜,從刑法沒收新制探討行政執行與沒收之優先順序,法務通訊,第 2843 期,頁 7-8,

2017 年 3 月。

289 楊與齡,同註 72,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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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保全程序時,民事扣押與刑事扣押得以併存;惟終局執行時,仍以刑事沒收優 先,私法債權僅能就未經刑事沒收之物執行取償之290

第二款 實務見解

曾有實務見解認為:「沒收漢奸財產,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縱令漢奸負有 普通債務,但在未清償以前,其財產仍屬於漢奸所有,如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沒收時,對於沒收前漢奸所負之普通債務,自無庸由該 財產上予以清償291。」是以,上開實務認為刑事沒收確定後,普通債權已無強制 執行之可能,亦即以刑事沒收之預防犯罪目的優先於民事執行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目的292

惟之後釋字第37 號解釋認為:「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 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精神,如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依本號釋字之見解,刑 法沒收之財產,民事債權並不能主張強制執行而受償,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若 其係因善意而不知執行標的係屬沒收財產者,則其民事債權得對刑事沒收財產予 以執行之293。且所謂「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係指依強制執行法 第31 條,多數債權人就同一財產聲請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之294

刑事扣押與民事執行間之競合,實務則採納前開學說見解,認為經刑事法院

290 胡天賜,同註 288,頁 8-9。

291 司法院院字 2207 號解釋。

292 胡天賜,同註 288,頁 8。

293 胡天賜,同註 288,頁 8。

294 陳典聖,刑事扣押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之競合與處理,月旦裁判時報,第 61 期,頁 70,20 17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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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宣告沒收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宣告沒收之裁定確定前,得向檢 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案件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或刑事案件終結,

裁定宣告沒收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宣告沒收之裁定確定前,得向檢 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案件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或刑事案件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