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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架構與限制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三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架構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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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最高法院101 年 10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認為:「主管機關移送 行政執行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即與甲說所引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行 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要件未合,僅得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人民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

實務見解認為,主管機關之移送書非屬行政處分。

第三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架構與限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程序之架構,有學者定義為兼具「多階段」及

「多層次」特徵的行政程序38,亦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必然先有一 下命處分處分作為基礎處分,因此在其執行程序之構造上,行政處分具有「具體 化(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建立執行名義」之功能39。該行政處分在行政執行過程 中,將國家與人民之行政法律關係具體化,同時該行政處分亦為行政執行之執行 名義。而在具備基礎處分後,行政機關應先有類似告誡或命義務人自行履行義務 之程序,義務人仍不履行時,始得移送執行分署執行。

縱已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在執行方法上仍有裁量餘地,得選擇先不使用強制 手段。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執行分署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 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或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由執行分署予以催繳40。因此在開啟扣押、收取、查封財產等對義務人之基本 權有所干預之強制處分前,執行分署係有裁量權選擇再給予民眾自動履行義務之

38 李建良,論行政強制執行之權利救濟體系與保障內涵—以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義務之執行為 探討重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4 期,頁 22,2014 年 3 月。

39 Ludwig Renck, Verwaltung und Festellungsklage—BVerGE 26,161,JuS 1970,S.113(115);Mi chael App/Arno Wettlaufer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recht,4. Aufl.2005,§7 Rn.1,轉引自註 3 8,頁 9。

40 行政執行法第19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 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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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例如執行分署透過推動多元化繳納行政執行案款制度,印製具有條碼之傳 繳通知書,義務人可持至便利商店、郵局、超商等地繳納欠費,透過較為便利的 繳費管道,提高民眾自動繳納之意願。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計,自97 年 6 月 至103 年 3 月,小額案件透過多元繳納制度共徵起近 125 億41,顯見透過強制手 段進行執行前,以便民方式通知義務人繳費亦能獲一定之執行成效;之後,若人 民仍拒不履行,始動用強制手段對人民財產或其他權利予以執行之。

前述所展現之行政執行程序,可確知行政執行具備之「多階段」特徵,而其 目的,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亦即行政執行雖有維護公益及國家法秩序之目的,

但仍需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故而在此目的下,我國行政執行的立法及其架構,

包含多階段的程序構造、給予人民自行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機會,最後,

兼顧義務人基本權的保障以及公益目的之達成,此種盡可能不使用具強制性及干 預性手段之原則,稱之為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性原則」42。除了具備「多階段」

之特徵,行政執行之程序尚包含「多層次」的特徵,亦即在行政執行程序中,人 民因為新的行政處分而產生新的公法上負擔,例如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而此一新 的行政處分又會衍生新的執行程序,即謂之「多層次的行政程序」43

接續基礎處分之行政執行程序,亦是由行政機關作成強制處分而發動。而此 種強制處分亦為行政機關干預人民權利的一種類型,與前開基礎處分有別44。行 政 機 關 得 以 行 政 權 做 成 具 干 預 性 質 之 強 制 處 分 , 其 法 理 基 礎 為 何 , 德 儒 E.Forsthoff 認為在於法治國原則之實踐,其言:「只有在法律有明文之具體規定

41 行政執行統計專題分析—【104 年 03 月】行政執行機關推動多元繳款措施概況,2016 年 5 月 24 日,取自:https://www.tpk.moj.gov.tw/media/6093/652611019369.pdf?mediaDL=true。最 後瀏覽日:2020 年 3 月 24 日。

42 李建良,同註38,頁 22。

43 李建良,同註38,頁 25;施清火,行政程序法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適用,國 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7 月,頁 13。

44 蔡震榮,同註1,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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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行政機關始能運用強制手段。代履行在義務人不親自履行下代為履行,雖然 只是實現義務,但此種實現有強制性,義務人有忍受及繳納執行費用之義務,且 在不繳納之情形下得強制徵收,這些都形成新的公法關係,須有法律進一步規定 始得為之45。」

由於行政執行程序之強制性,將對人民基本權形成較劇烈之侵害,因此行政 執行具備多階段及多層次之程序架構,其目的在於實踐法治國原則,亦即法律保 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落實,此亦為行政執行程序之限制。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 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條文即為比例原則之明文 規定46。因此不論是前階段的行政處分作成,應有明確法規依據而且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後階段的執行程序,亦需有法律依據,如以行政執行法作為執行依據,

而移送執行之案件亦須具備法律所訂定之執行名義,合乎法律要件之移送程式,

移送後之執行程序亦須恪遵法律保留原則。是故,以下就比例原則於行政執行程 序之實踐內涵論述之。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 即為比例原則之規定,乃是以法治國原則、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為其基礎。

比例原則係指為達成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的方法或措施,需合於理性、比例 之原則47。換言之,比例原則著重者係目的與手段間的均衡,因此比例原則之功 能,是在限制國家權力行使過度之同時,使人民權利獲得最大擴張,具有實現公 平正義之意義48

45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頁255,1999 年 10 月,三版。

46 黃俊杰,行政執行法,頁 39,2010 年,初版。

47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78,2020 年 3 月,7 版。

48 姜世明,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月旦法學雜誌,第225 期,頁 218,2014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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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強制執行中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蓋強制執行係以公權力介入私權實 現之行為,且須同時慮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衡平,亦即避免債權人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並防止造成債務人受到不合比例之損害49。依強制執 行法第1 條第 2 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50。」

顯見比例原則是強制執行行為所必要遵循的憲法原則。

行政執行制度透過公權力之貫徹,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然而行政執行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具有強制性,將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或侵害。因此,為達 到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兼具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行政執行法第3 條即揭 示行政執行行為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51。而比例原則於行政執行程序之操作,包 含以下子原則:

一、適當性原則

係指所採取之執行行為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國家採取之執行行為有達 成目的之可能性。而適當性原則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應用,係表現於應注意行政 執行目的何在之問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為維護公益,而強制人 民履行其給付義務。是以,審查行政執行行為是否合目的時,即應以此為審查之 方向與基礎。此外,行政執行行為之合適性檢視,僅以移送機關,即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債權人,其債權得部分受償即已足,不須執行行為能使債權全部受償

49 姜世明,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比例原則考量,載: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頁337,20 09 年 11 月。

50 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51 廖義男,同註16,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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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謂合於適當性原則52

適當性原則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適例,如在移送執行前或執行分署開啟具強 制性之執行程序前,得先行催繳或傳繳,促使義務人能自發性地履行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以避免動輒開啟具強制性之執行行為,形成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二、必要性原則

在所有達成有效達成目的之執行行為中,選擇對相對人權益侵害最小者,又 稱最小侵害原則。而在執行程序中,「合目的性」之行為所謂「目的」,係指移送 機關之公法債權滿足及執行費用之清償。而執行行為之合目的性考量因素,包含 時間、費用、執行方法之種類、方式、範圍等。

在行政執行實務上較易引起必要性原則之爭議者,若同時或先後扣押義務人 不同財產,例如義務人所有之多筆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皆予扣押時,是 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及第 113 條之超額查封禁止53及比例原則?曾有行政 執行實例如下54:義務人甲○○積欠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合計金額為 2 億 609 萬 2,247 元,高雄分署查封其所有 4 筆土地之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 1,564 萬7,022 元,嗣後又扣押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

在行政執行實務上較易引起必要性原則之爭議者,若同時或先後扣押義務人 不同財產,例如義務人所有之多筆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皆予扣押時,是 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及第 113 條之超額查封禁止53及比例原則?曾有行政 執行實例如下54:義務人甲○○積欠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合計金額為 2 億 609 萬 2,247 元,高雄分署查封其所有 4 筆土地之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 1,564 萬7,022 元,嗣後又扣押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