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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要件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二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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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國家為滿足公共任務的財政需求,在法治國原則之前提下,透過憲法第 19 條 課予人民納稅之義務,以作為國家財政收入來源,因此形成人民在行政法上的納 稅義務負擔。或是國家基於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避免緊急危難、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等目的,而做成對人民課徵金錢負擔之行政處分。或是因為個人對 特定公共設施之使用或利用行政機關之特定服務而產生之規費6。或是受益費,

此種因國家建設公共設施使人民有受益可能而徵收之金錢給付7。甚或是國家為 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 徵所得之用途之特別公課8,皆是基於公益目的而對人民形成財產權之限制。

因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國家財政或法規範落實之考量下,具有相當重 要性,此種義務皆是為了公益目的而存在,若人民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予履 行,可能形成國家財政的不穩固,或是形成法秩序的混亂,亦即有害於公益,而 需要強制其履行9。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迄今 20 年,累計徵起金額已達 5500 億10,金額之大,顯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國家法秩序、公益與財政之維 護上實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而在行政執行法制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制度實不可或缺。

第二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要件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6 陳清秀,稅法總論,頁85,2019 年 10 月,十版。

7 葛克昌,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頁167,2012 年 4 月,三版。

8 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參照。

9 陳盈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法制之爭議,載:行政執行/行政罰/行政程序/政 府資料開放/風險社會與行政訴訟,頁37,2017 年 1 月;陳敏,同註 2,頁 822。

10 『「再攀高峰-執行績效突破5500 億」成果分享會圓滿成功』。2019 年 11 月 8 日,取自 htt ps://www.tpk.moj.gov.tw/9937/10017/778260/post。最後瀏覽日:202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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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亦同。」

承上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要件,包含: 一、義務人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逾期不履行;三、經主管機關移送11,分述如下:

第一項 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來源,包含:「依法 令」、「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又依據同條第2 項,「假扣押、

假處分」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來源。

(一)依法令

依法令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係指義務人之金錢給付義務直接源 於法律規定,而不透過行政處分課予義務12。然而實務上是否確有此種執行類 型,學說上存在爭議。有學者持否定見解,認為實務上並不存在此種情形,蓋 人民之行政法義務逕依法律規定成立,僅透過法條內容供人民遵循及行政機關 強制執行者,殊難想像13。因此直接依法令而為強制執行者,僅有「即時強

11 黃俊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要件,月旦法學教室,第104 期,頁 34,2011 年 6 月。

12 同前註,頁36。

13 陳敏,同註2,頁 855。

18 法務部(100)年行執一字第 1000002950 號函:「…按對積欠勞工保險費之職業工會、漁會被保 險人,寄發限期繳納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可否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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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上現行關於勞工保險費之欠費執行,實則已由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各分署進行行政執行,且其執行名義是為「限期繳納通知之行政處分」。因此 縱勞保條例系爭規定未予修正,勞工保險費經勞工保險局發限期履行之通知而未 履行時,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之19

是否為「依法令」而為行政執行之探討,尚包含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執行 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即擔保人之規定。文義解釋似可認為係屬依法令而予以 行政執行者,然而學說認為,對擔保人之執行實則係對於義務人之原執行處分延 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對第三人之執行 仍需由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命令始得為強制執行,故仍似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20

實務則針對上開擔保書之性質提出見解,認為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

擔保人於擔保書中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行政執行機關 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因此擔 保書之目的係為保障公法金錢債權之實現及迅速達成執行之公法目的,同時擔保 主義務,故認為擔保書之性質應屬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21。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對訂定擔保書之第三人逕予強制執行,係 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 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2。 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因此,另有論者以 為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者,屬依法令而產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19 王惠慧,行政執行障礙法律問題之研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 與保險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12 月,頁 9-20 以下。

20 蔡震榮,同註1,頁 122-123。

21 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 7 號判決。

22 劉邦繡,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時之擔保人責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 字第139 號之探討,軍法專刊,第 58 卷第 4 期,頁 102,2012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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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得予執行之23

本文認為應進一步說明者,執行擔保人係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開啟另一執 行程序,其執行主體與客體皆與原處分所欲執行者有別,難認為對擔保人之執行 為對原處分之執行延續。且雖然對擔保人執行係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係有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等規定為據,然而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並無明文規定行政契約得作為公法債 權之執行名義。此外,實務上允許由第三人簽定擔保書者,多數情形係義務人由 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付款之情形,若義務人違反者,則作成廢止分期之處分並 送達義務人與擔保人,並同時諭知若不於期限內繳清或提出清償計畫,將逕對擔 保人財產執行之。是以,對擔保人之執行仍係「依法令」而使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該作成廢止分期之處分文書,僅是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 1 項以下,由執行 機關通知義務人或擔保人限期履行給付義務之處分文書而已,非謂以該廢止分期 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故對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對擔保人之執行,仍屬「依 法令」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再者,擔保書既定性為行政契約,則其強制執行似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 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換言之,其強制執行不適用行政 執行程序。然而實務上對於擔保書之執行,仍由行政執行分署逕予執行,蓋依同 法第 1 條,行政執行法係屬基本法之立法例,若本法與其他行政法規有相同規 範,惟內容相異時,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是以,本文以為雖然擔保書 係屬行政契約,惟基於行政執行法具基本法之性質,仍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由行 政執行機關執行之。

23 盧秀虹,論行政執行法第18 條擔保書狀性質與擔保人地位,法務通訊,第 2880 期,頁 6,

2017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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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1.具備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得作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均為下命處分,亦即課予義務 人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處分,始具有執行力。若為確認處分或形成處分,則因不具 有執行力而不得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27。本於行政處分而作成之 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包含稅捐機關依稅法所作之課稅處分之強制執行,或主 管機關依法規內之罰則作成之罰鍰處分等。

2.書面作為執行名義

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款,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 履行期間者,以該處分文書或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依同條第2 款,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則須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始得作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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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之裁定

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法院裁定,係指因法院之裁定產生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亦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發生,是基於法律規定須由法院裁定 為之29,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處罰之裁定」規定,而為

27 黃俊杰、同註11,頁 38。

28 黃俊杰,同註11,頁 38。

29 廖義男,同註16,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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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之裁定時,即屬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之30。。

而假扣押、假執行之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 2 項:「法院依法律規定 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是

而假扣押、假執行之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 2 項:「法院依法律規定 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