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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行標的

第四節 責任財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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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之認定,係以其占有外觀判斷。若義務人外觀上占有該動產,即可認為 該動產屬義務人之財產。蓋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多屬義務人所有,惟查封之動產 若非屬義務人所有,則應由具所有權之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135

不動產之認定,則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義認定其所有權歸屬136。蓋不動產登 記係地政機關將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等應登 記事項予以登載,確定權利歸屬與狀態,並公示第三人,同時具有管理地籍、課 稅及土地政策推行等目的。準此,不動產之所有權,透過地政機關之登記制度,

具有公示外觀亦具有公信力,遂達成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137。若係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則以其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水電費收據等文書,作為 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基準138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因其財產權存續狀態不似動產或不動產具備有體性,故 無法透過外觀認定其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是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在追 求迅速執行之目的下,係以債權人(即移送機關)陳報為依據,畢竟若需執行機 關再行認定執行標的是否為義務人財產後再予執行,可能義務人已移轉所有權,

致使執行無著139

第四節 責任財產之範圍

135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

136 民法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137 尤重道,不動產登記效力與保護交易安全,全國律師,第 19 卷第 5 期,頁 76,2015 年 5 月。

138 林洲富,法院執行第三人財產,月旦法學教室,第 58 期,頁 12,2007 年 8 月。

139 張登科,同註 60,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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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概說

責任財產之範圍,法無明文規定,故其係指義務人所有,具有金錢價值,得 以換價而清償債務者。準此,得為執行標的之責任財產及不得作為執行標的者,

分述如下:

第一款 得為執行之標的

第一目 義務人現有之財產

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凡開始行政執行時即屬義務人所有 之財產140,除為法令或性質不允許者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先後或同時實施執行,

義務人不得指定以其某項財產供強制執行141

第二目 義務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而復歸屬義務人之財產

義務人之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故得作為執行標的之責任財產,需為義務人 所有。而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係以實體法律關係為準142。惟執行機關僅針對執行 標的之外觀作形式審查判斷,故若執行標的實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機關之執行行 為亦非屬違法執行,但得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143,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而非向執行

140 楊與齡,同註 72,頁 50。

141 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 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至銀行股東所未繳足之股款,係屬銀行之債權,自得為執行 之標的」

142 吳光陸,強制執行法,頁 130,2015 年 9 月,3 版。

14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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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承攬之報酬雖於完工後始為給付,惟承攬契 約一經成立,報酬債權即存在,完工後交付僅係約定交付之時期而已。故承攬報 酬亦為義務人具有期待權、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而可供執行147

第四目 有限責任之財產

有限責任,係指執行時僅就義務人財產中之特定財產或特定範圍為執行標的,

而不執行義務人其他財產者謂之。而有限責任可以區分為「物的有限責任」及「財 團有限責任」,「物的有限責任」係指債權人僅得就義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義務 人亦僅以特定財產負清償之責。而「財團有限責任」係指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 務人之清償責任以一定範圍內之財產為限,亦即執行標的亦以一定範圍內之財產 為限,例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148

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中,有關有限責任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本條適用 情形為,當義務人死亡,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自繼承開始,由其繼承人繼承 之,為求迅速執行,在義務人死亡前已經開始之行政執行程序,得對其遺產執行 之149

關此,釋字第 621 號解釋針對罰鍰處分在義務人死亡後,是否具執行力,認 為:「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 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

147 吳光陸,對工程款強制執行之問題研究,中興法學,第 25 期,頁 252-253,1987 年 11 月。

148 張登科,同註 60,頁 108-109;楊與齡,同註 72,頁 51-52。

149 陳敏,同註 2,頁 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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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 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亦即在罰鍰處分作 成前,若義務人已死亡,即不得再對其科處罰鍰。

惟罰鍰作成後義務人死亡之情形,釋字 621 號解釋則認為得對義務人遺產執 行之:「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 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對於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就遺產執行,釋字 621 號解 釋認為此屬立法者之形成空間:「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 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 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 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 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 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 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 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 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因此,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具一身專屬性之罰鍰處分,其性質兼具「矯正違規 人民個人行為」及「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外部性本質,在執行前死 亡應著重何種性質,而決定是否對義務人之遺產執行,乃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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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執行範圍,作出明文規定。

第二款 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第一目 依法律不得執行

一、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得執行或限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第 1 項,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兩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同法第5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不得查封之動產。

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不得執行之債權,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第115 之 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薪資及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同法第122 之 3 條第 1 項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 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執行

強制執行法以外之法規,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不得讓與或執行之規定如下:

(一)保障社會安全或義務人生存及健康安全:在社會國原則下,國家應保障 人民獲得維持基本生存需求之條件,同時建構社會安全制度151,例如各項社會保 險制度之實施,因此我國各項社會安全制度中含有請領權利不得扣押之規定如下:

151 詹鎮榮,社會國原則—起源、內涵及規範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41 期,頁 34、36,2006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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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請領公教保險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7 條)、軍 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軍人保險條例第22 條)、勞工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參與就業保險之受雇勞工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就業保險法第 22 條)、農民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農民保險條例第 22 條)、請領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之權利(國民年金法第55 條)、勞工退休準備金(勞 動基準法第56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69 條)、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陸海空

公教人員請領公教保險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7 條)、軍 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軍人保險條例第22 條)、勞工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參與就業保險之受雇勞工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就業保險法第 22 條)、農民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農民保險條例第 22 條)、請領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之權利(國民年金法第55 條)、勞工退休準備金(勞 動基準法第56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69 條)、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陸海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