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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本論文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為題,旨在檢討現行法制與行政 執行實務上,有哪些執行標的之可執行性具有爭議,或現行法制下禁止執行者,

是否透過法解釋論及目的性解釋,而得論證其可執行性。故本文爬梳各該法規,

並自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角度出發,輔以學說見解與實務判決,重新檢視各執行標 的之可執行性及進行執行方式之檢討,試圖釐清現行執行實務產生爭議之處,並 提出個人建議。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限制尤以比例原則之適用為甚。本論文針對先前 積欠小額欠費卻執行不動產之行政執行案例予以分析。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僅 欠費1 萬 8 千元,雖經執行分署傳繳仍未清償。經查義務人除不動產外,名下已 無其他責任財產。執行分署嗣後查封並拍賣其不動產,拍定金額高達135 萬 5400 元,清償後剩餘金額將發還義務人。惟本文認為,本件義務人欠費情節與執行方 法間顯然不合於狹義比例原則,執行之公法債權額與不動產價值相距過大,且構 成超額查封,又使義務人與親屬共居之住所遭拍賣,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與適足 居住權。是以該執行分署查封、拍賣義務人不動產等執行行為,有違狹義比例原 則。

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標的之可執行性,本文研究發現如下:

博物館法第15 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11 條率皆禁止執行從外國或大陸、

港澳等地借展之藏品。蓋部分藏品基於歷史因素,衍生所有權之法律爭議,而借 展期間禁止扣押,係為保障展覽之進行順利以及文化交流目的之達成,有其公益 目的。且我國作為文化國家,基於國家照顧人民精神生活的憲法要求,國家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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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提供人民接觸文化之機會。準此,對於博物館、美術館等公營造物之設立與營 運,甚至是文化活動,國家均負有促成之義務。且展覽品作為文化資產之一,國 家亦具有保護義務。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國家自不得對相關展品予以扣押。

動產執行之標的物中,動產擔保抵押物亦為執行標的,且依動產執行方式執 行之,故無疑義。然工廠內定著於土地之設備,如玻璃熔爐、煉製磚瓦之隧道窯,

蓋無法登記而認定為不動產,其設定擔保,依主管機關函示,得依其性質視為動 產擔保交易標的。惟本文以為,認上開設備得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客體,僅為求 便民,利於資金融通,實為填補立法漏洞之不得已措施,然其本質係屬不動產之 定著物。故對此種動產擔保抵押物,於執行時應依循其物之本質,以不動產之執 行方式執行之。

依強制執行法第53 條第 1 項第 4 款,「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 所用之物」不得執行。行政執行實務曾發生之案例,係查封義務人神壇內神像的 帽子,亦在神像的帽子上貼上封條,引起爭議。執行機關查封神像帽子之行為,

已侵害義務人之宗教信仰自由及參與文化之權利。觀此誤為執行之案例,實屬執 行人員對標的物本質與義務人受保護之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權間之關聯欠缺認識 所導致,我國行政執行人員應普遍建立基本權適用之概念,且我國已通過兩公約 之施行數年之有,對於公約所保護之權利,亦應有所認識,避免因錯誤及違法執 行,而侵害人民權利,亦使追求公益之目的受損。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執行,在實務認定上產生爭議者包含國民年金各項給付、老人社會福 利津貼之發放、租金補貼等得否為執行標的,本文自社會給付功能區分之角度予 以論證。國民年金法第2 項所定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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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是為社會保險制度之給付,屬社會預護功能之一環,

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2 項,於維持義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內,不得扣押。而身心障礙保證年金是為達成對身心障礙者經濟機會平等之 的保護措施,係為社會促進之範圍。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基本保證年金,

亦是以促進老人與原住民之社會發展機會平等為目的,同為社會促進之功能,且 是國民年金整合社會福利津貼之部分。是以,身心障礙保證年金、老人基本保證 年金與原住民基本保證年金均屬負有社會促進功能之社會福利津貼,故不得扣押。

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2 條之 1 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7 條,各縣市政府對於老 人社會福利津貼之發放,包含重陽敬老禮金、老年市民三節禮金等名目,認其性 質,應屬社會福利津貼,亦即其目的係為促進老年經濟生活之維持,為社會促進 之一環,故凡此類社會福利津貼,應不得扣押之。而依住宅法及相關辦法核發之 租金補貼,應認屬國家為滿足國民居住權,改善居住機會與權益平等之社會福利 津貼,屬於社會促進領域之社會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1 項,不得扣押 之。

針對公法人財產之執行爭議,本文另提出台北市政府積欠健保費補助款案予 以分析,並認為台北執行處(即現今之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僅以土地登記與台 北市市有財產自治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作形式觀察,爰認定系爭數筆土地中,多 數為非公用財產,且未赴現場實際認定土地使用現況是否為推行公務必須或係基 於公益目的而提供使用,逕予查封之。本文以為此執行行為難謂妥適,蓋執行處 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時,實則已生查封之效力,故台北執行處認為尚未進行 現場揭示,查封未完成,此見解恐有違誤;次之,雖自形式觀察,土地登記情形 為非公用財產,得予執行,然是否為公用財產,仍應以查封時土地實際利用情形 予以判斷,是否確實為供公務所使用,僅以土地登記狀況為判斷基準,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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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倘執行機關對系爭土地之可執行性有疑義時,應詢問債務人意見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準此以言,健保局為本案債權人,僅能取得土地謄本或財產清冊,

基於公益之維護,土地實際利用之情形,仍有調查必要,故於函請地政機關辦理 查封登記前,執行處應先行發函詢問市政府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關土地之實際 使用情況,得避免查封後又予塗銷之情形,形成行政效率之減損。

而本案於執行程序所涉爭議除了對公用財產之認定以及財產本身是否為維 護公益所需者外,尚得思考者係,健保局對台北市政府為行政執行時,除了涉及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爭議外,台北市政府得否本於其公法人之地位,主張其財產權 因行政執行而受有侵害?此即涉乎公法人是否享有基本權利能力之爭議。本文以 為,台北市政府繳納健保補助款,屬憲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法規課予地方 自治團體協力達成社會安全事項之義務,此種義務對地方自治團體而言,應屬公 共任務之履行,為其法定權限行使,涉及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康保險實 施之權限劃分,無涉基本權之行使,非屬「基本權保障之生活領域」。因此,於 健保局聲請對台北市政府之財產為行政執行時,其無法主張受有財產權之保障,

乃屬當然。

沒收新制通過後,刑事扣押程序與其他執行程序之競合,首先若為保全證據 之扣押與其他執行程序之競合,應認為基於追訴犯罪之目的,民事執行宜退讓,

待已無證據調查必要時,由檢察署通知執行機關領回扣押物,再予以變價之。若 為刑事保全沒收扣押先實施者,其他執行程序之扣押亦得與刑事扣押併存,兩者 間並無雙重扣押禁止之適用,且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若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

已就特定物建立執行法律關係者,或債權人有物權得主張者,則執行債權人自應 屬上揭刑法第38 條之 3 第 2 項所定不受影響之「第三人」,在沒收裁定宣告確 定後,得對已移轉國有之沒收物主張權利。若為其他執行程序先於刑事保全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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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扣押者,蓋刑事扣押與其他執行程序之目的相異,與其他執行程序得為併存關 係,效力上並不存在優劣區分。因此過去實務認為刑事扣押後,其他執行程序得 對刑事扣押標的核發附條件之執行命令,修法後應予變更,應直接核發扣押命令。

其他執行程序之目的,如民事執行係為保障債權人財產權與交易安全之維護,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為維護公益,例如稅捐公平原則,或維護社會安 全制度存續所需繳納之健保、勞保等保險費等,顯見目的皆與刑事扣押及沒收之 執行不同,而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本文以為,從大方向論之,皆是以公益為目 的,亦難謂有何者所欲達成目的較為優先。故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縱已查封或扣 押義務人財產,惟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無排除國家基於 刑罰權之作用,故針對該標的物,刑事法院仍得扣押之,或為沒收宣告。

而營業秘密之可執行性,現行法雖認定營業秘密不得設質與作為強制執行標 的。惟從目的上論之,現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設計,使營業秘密具有可移轉性,

而營業秘密之可執行性,現行法雖認定營業秘密不得設質與作為強制執行標 的。惟從目的上論之,現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設計,使營業秘密具有可移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