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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救濟途徑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五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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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救濟途徑

第一項 概說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救濟,係指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受行政執 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執行違法或不當而使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 者,向行政執行機關請求救濟84。本章第三節曾論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程序架構,係為「多階段」之構造,亦即行政執行程序包含前階段作為行政執行 名義之基礎處分與後階段的執行措施。此種「多階段」之特徵,亦與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執行之救濟相關,蓋基礎處分與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有所區別,對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若義務人對基礎處分不服,應在行政執行程序之外,對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訴願後,再循行政訴訟之途徑以求救濟。然而若 義務人欲對執行程序表示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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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本文主要研究範圍限縮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標的,是以,本 節有關救濟途徑之探討均以執行標的相關之救濟者為限,例如:不得執行之標的 誤為執行,應如何救濟等問題,特此敘明。

第二項 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所為

84 蔡震榮,同註 1,頁 80。

85 蔡震榮,行政執行與行政救濟,月旦法學教室,第 103 期,頁 45,2011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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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變更或除去之意思表示86。是以,聲明異議是於行政 執行程序中,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程序或所作成之執行處分 表示不服之救濟程序。

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是以,聲明異議之事由,包含: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

「執行命令」係指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核發之各種命令,包含命 提供相當擔保、限制出境,或以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標的核發之扣押命 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皆屬之。「執行方法」係指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 機關所施用之執行手段而言,例如查封動產使用標封、烙印、火漆印等方式(強 制執行法第74 條)、拆除住宅或斷水、斷電等,或是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核發 傳繳通知等。執行方法性質上多屬可直接發生法效果之事實行為。「應遵守之程 序」係指實施行政執行時,執行機關依法應遵守之程序,例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應先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係指上開 情形以外,其他違反行政執行程序規定而侵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 者,因此本事由屬概括規定。在實務上之案例包含: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或其 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例如超額查封,或對法律禁止執行之財產為行政執行者,

如對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津貼、救助或補助執行者,皆屬侵害義務人權利或利 益而得聲明異議救濟之87

本論文研究範圍暨限縮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標的,進而探討並

86 陳清秀,行政執行程序之救濟,法令月刊,第 65 卷 3 期,頁 32,2014 年 3 月。

87 蔡震榮,同註 1,頁 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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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整得執行與不得執行之標的,則對執行救濟之探討,著重之問題即為:對不得 執行之執行標的誤為執行時,應如何救濟?例如依營業秘密法第8 條,營業秘密 不得為執行標的、或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2 條第 1 項,對義務人所領取之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款執行之,皆屬對依法不得執行之標的誤為執行,此時自屬因違法執 行而侵害義務人財產權或生存權等權利,則義務人得對執行機關提起聲明異議以 求救濟。此外,執行標的有時涉及之爭議尚包含超額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0 條)

或無益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0 之 1 條),本文以為上開兩種情形皆屬違反比例原 則而侵害義務人權益者,義務人亦得提起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第三項 聲明異議後之行政爭訟程序

對於聲明異議後之救濟程序,昔日在學說與實務上曾引起兩個爭議,首先是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後,不服聲明異議結果,得否續行行政爭訟?多 數學說見解認為在聲明異議後,應允許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爭訟88。而 實務見解則係最高法院97 年 12 月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該決議認為:「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 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 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是以,該決議認為對行政執行措施提起聲明異議 後,仍得續行行政訴訟,且若具行政處分性質者,則應經訴願程序後,復提起行 政訴訟。本文贊同學說與實務認為聲明異議後仍得續行訴訟之見解,蓋本於憲法 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凡人民權利受有侵害時,應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為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內容(釋字第 75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聲明異議程序既屬法院外救濟

88 蔡震榮,同註 85,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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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就訴訟權保障之觀點論之,則應給予認為執行措施侵害權利且對聲明異議 結果不符之義務人請求法院內救濟之途徑,始合於訴訟權之保障。再者,行政執 行法第9 條僅為聲明異議之規定,並未因此可推導出,行政執行措施之救濟,無 須且不能為後續之行政爭訟。且聲明異議屬行政自我省察之程序,行政爭訟屬法 院之救濟途徑,兩者功能不同,無法互相取代。故本文以為,應准許對聲明異議 結果不服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爭訟。

確認聲明異議之結果得提起行政爭訟後,救濟程序存在之第二個問題即是,

聲明異議遭駁回,是否需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學說通說見解認 為,聲明異議之決定與訴願之決定相當,性質上皆屬行政處分89,因此應認為聲 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相當,且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凡經過聲明異議程序,

即可提起行政爭訟,毋庸經過訴願程序90。而實務對此爭議之見解,則與學說見 解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 4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執行依其 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 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 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 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 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 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

89 廖義男,同註 16,頁 5。

90 蔡震榮,同註 85,頁 55;廖義男,同註 16,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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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 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 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 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本文亦認同學說與實務之見解,認為聲明異議後毋庸踐行訴願程序得逕行提起行 政爭訟,蓋行政執行目的貴在迅速,且聲明異議屬於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

同時考量訴訟權之保障下,在聲明異議後得提起行政爭訟,若認為聲明異議後仍 需經訴願程序,則將使救濟程序更為繁複且曠日廢時,有損執行迅速之目的;且 聲明異議之決定與訴願決定皆屬行政處分,性質相同,兩者皆屬於行政內部自省 程序,為求程序經濟,避免程序過於繁複,應認為聲明異議後應得逕行提起行政 爭訟,以求救濟。

第四項 行政爭訟之訴訟類型

確認行政執行程序得提起行政爭訟,且無須踐行訴願程序後,吾人應思考的 是,各種執行程序,應如何提起相對應類型之行政訴訟?最高法院97 年 12 月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指出:「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 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是以,

行政執行措施應提起何種行政爭訟,需視執行行為之性質認定之,本文則以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標的所衍生之救濟爭議為限,將行政執行措施之性質

行政執行措施應提起何種行政爭訟,需視執行行為之性質認定之,本文則以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標的所衍生之救濟爭議為限,將行政執行措施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