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偵查不公開於美國法上之運用
第二節 保密義務(grand jury secrecy)
第二節 保密義務(grand jury secrecy)
第一項 大陪審團之保密義務(grand jury secrecy)
如前所述,如係重罪案件且被告若無放棄大陪審團審理之程 序時,對被告之控訴應經大陪審團發給起訴書後始得進入法院審 判之階段。而大陪審團是由若干經過電腦在選民投票登記表隨機 挑選之公民所組成102,如此亦可保障挑選之客觀及公正。而大陪 審團經由聽取檢察官之報告,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103,以認
102因各州之規定不同,以下以加州為例,為大陪審員之資格如下:
依據加州刑法典第893 條該公民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為大陪審員:
1. 美國公民,
2. 年滿 18 歲,
3. 在遴選大陪審員前已居住於該郡至少一年,
4. 具備通常之智能、良好之判斷能力及品格,
5. 有足夠的英語口語及書寫能力。
若有下列之一者不得擔任大陪審員:
1. 在遴選時同時為州法院之陪審員,
2. 於上個年度曾經擔任大陪審員,
3. 已經被判定犯有瀆職罪或任何重罪或其他嚴重犯罪,或 4. 擔任民選之公職人員者。
(資料來源:http://www.courts.ca.gov/civilgrandjury.htm最後造訪日:2018/1/26)
103同註98,第 282 頁。
定是否對被告起訴發給起訴書(Indictment)。
也因為交由一般公民為審查,而檢察官相關偵查資訊亦容易 於此階段公諸於眾,美國法在論述偵查不公開時,多集中於大陪 審團偵查中之保密義務(grand jury secrecy)為探討,本文於本章 第一節所提及之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6(e)(2)(B)亦有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將發生於大陪審團中之事務揭露於眾」, 而大陪審團中之相關人員亦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將發生於大陪審 團前之事務公開104。我國偵查階段雖未如美國採取由公民組成之 大陪審團制度,然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為我國未來之趨勢,一般 公民未來將有更多接觸偵查所得資訊之機會,因此美國對於大陪 審團資訊外洩之防堵制度對我國將來亦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
第二項 大陪審團保密所保護之利益
法院105通常會提出四項理由來形成大陪審團偵查所得資訊應保 持秘密,此外,學者另提出兩項理由補充之:
1.確保大陪審員自由評議
大陪審員不應因其意見或投票嗣後可能會被強制揭露,而 會有所顧慮,在聽證會期間和聽證會之後維持對大陪審團員本 身審議和投票的秘密性有其必要性。承擔這種高度責任的公民 必須得到保證,法律不會允許其受到因被告知悉其主張及贊成 發給起訴書而對之造成傷害。很少會有法院在這方面違反此秘 密性,此秘密性是長久存在的,即使在提出起訴書後、被告被 逮捕、以及大陪審團解散後亦然。
2.防止證人遭受污染
此處所指之證人係指被大陪審團所傳喚之人,不論為犯罪 嫌疑人或證人,美國實務上皆稱之為「證人」,僅是就經鎖定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者一般稱之為「目標」證人(target witness)。 因在未被起訴前,不應任意指控某人為犯罪嫌疑人,因此不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之。106保持大陪審團偵查之秘密性,
104王兆鵬,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與制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86 期,2011 年 10 月,第 19 頁。
105Pittsburgh Plate Glass Co. v. UnitedStates, 360 U.S. 395 (1959),案件事實:Pittsburgh Plate 玻璃公 司在聯邦地方法院被依違反謝爾曼法第1 條之反壟斷規定判決有罪。審判中有一關鍵性證人稱 他曾在大陪審團偵查中就相同標的作出相同證詞,辯護人遂認其有權申請製作大陪審團之審查記 錄。 106同註104,第 21 頁。
得防止犯罪嫌疑人教唆證人偽證或騷擾證人。
3.使證人能無所畏懼而自由陳述
被傳喚之申訴人及證人不應因其證言嗣後可能會被強制揭 露,而會有所顧慮,亦可保障其證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保密理 由係為促進證人和申訴人自由公開的陳述,此對國家在準備程 序時特別重要。鑑於國家為確保在大陪審團前能提供充足的證 據,因此會至少暫時保護證人和申訴人不用強制公開他們的證 詞。
4.防止嫌疑犯逃亡
當可能使被告逃亡、虛偽證詞、干擾證人或大陪審員時,
不應向其提供資訊。此也對國家很重要,有逃亡之虞的被告不 應知悉這些指控,直到國家能夠逮捕他並拘留他為止。過早的 公開可能會造成被告之逃亡。此外,當法院認知到大陪審團所 進行的預先和單方調查程序以獲悉相關資訊時,可能因被告知 悉該程序及畏懼被起訴,而串通證人為虛偽證詞,故當應保密 之。
5.保護被調查人之名譽:
被大陪審團認定無罪而拒絕發給起訴書之被告,應該受到保 護,避免他被無理指控的事實被強制公開,名譽之保護對於無罪 的被告是特別重要的,他們被大陪審團認為無罪後應受到保護,
使其不會受到公眾或朋友的譴責或懷疑107。 6.防止犯罪嫌疑人湮滅證據:
當犯罪嫌疑人不知大陪審團偵查之進度,即不會認知到其犯 罪行為已然被偵查機關所掌握,並進而湮滅其犯罪證據,使大陪 審團難以偵察來脫免罪責108。
7.使檢察官勇於任事:
檢察官於知悉犯罪嫌疑後,因大陪審團會給予秘密性之保障,
因此能勇於調查一切可能之犯罪,而不必有消息正確與否或嗣後 遭指控為錯誤調查的擔心,亦無需因他人名譽可能因其偵查行為 有所減損而對調查犯罪有所保留109。
107Richard M. Calkins,Grand Jury Secrecy,Vol. 63, No. 3 Michigan Law Review 458-460.(1965)
108同註104,第 20 頁。
109Wayne LaFave &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382-83 (WestP.1992)
第三項 適用對象
第一款 非訴追機關無保密義務
於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之規定可知,美國法是以任何 人皆無保密義務為規範原則110,僅於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6(e)(2)(B)條111及其他成文法中再訂立其他應負保密義務主體 之規定。
1.多數州認為證人無保密義務
大陪審團為偵查及起訴之機關,在未正式發給起訴書
(Indictment)前不應任意指控被傳喚之人為犯罪嫌疑人,
故大陪審團於行使其偵查權,被傳喚之人皆統稱為證人,
僅係就被鎖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稱為「目標」證人(target witness),故此處所指之證人可能同時包含我國所稱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與證人112。
於美國偵查實務,大陪審團為調查犯罪傳喚證人部分 擁有極大權限,對於大陪審團傳喚而不到之證人,許多州 規定如此將構成藐視法庭罪,於美國聯邦法律第 18 章第 1073 條113甚而規定,任何在美國國土之人,意圖在刑事訴 訟中不配合作證而逃離司法領域者,得處罰金或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之。若證人以不自證己罪為由拒絕陳述時,
大陪審團得以豁免命令(Immunity)強迫其陳述114。 證人在大陪審團前之雙重壓力下應出席作證,但就大 陪審團前之證詞是否負保密義務?此部份可參考第 6(e)(2)
110詳細條文對照請見附錄一之1.。
111詳細條文對照請見附錄一之2.。
112王兆鵬,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律師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87 期,2010 年 12 月,第 74 頁。
11318 U.S.C. § 1073 provides in part: Whoever moves or travels in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with intent either... (3) to avoid service of, or contempt proceedings for alleged disobedience of, lawful process requiring attendance and the giving of testimony or the production of documentary evidence before an agency of a State empowered by the law of such State to conduct
investigations of alleged criminal activities,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or both.
114證人接受豁免命令後,必須據實陳述作證。豁免命令的效果在於,證人依豁免命令所爲之證言,
或任何因該證言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之證據,將來皆不得據以爲追訴處罰該證人之證,王兆鵬,
檢察官之偵查門檻與人權保障-偵查權之發動與限制,檢察新論,第7 期,2010 年 1 月,第 92 頁。
條115之規定,依法條結構觀之,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係 以第 6(e)(2)(A)條認為,非訴追機關無保密義務為原則性規 定,再輔以第 6(e)(2)(B)條之大陪審團員、檢察官、書記官、
書記官或錄音操作人員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之規範,列舉 出何人應負保密義務。而於大陪審團前之證人並未在第 6(e)(2)(B)條列舉之列,故可認偵查中之證人無保密義務。
美國實務上大多數之州亦不禁止證人將自己之陳述或在偵 查中所知悉他人之陳述,公開或私下揭露予他人。僅有約 12 個州要求證人在偵查中應保守秘密,禁止公開大陪審團 中之陳述予律師以外之任何人。曾經有些州規定在大陪審 團偵查「終結」後證人仍不得公開其於大陪審團中之陳述,
但其後為 Butterworth v. Smith, 494 U.S. 624 (1990)一案116中為 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一致認定此規定違反憲法言論自由,
但禁止公開「偵查中」證人向大陪審團所為之陳述之規定 則未為法院宣告違憲117。
多數州未要求證人不得公開大陪審團內偵查內容之義務有 如下三項理由:
(1)違背人情義理
一般民眾為大陪審團傳喚作證時,其親人朋友自然會給予 關心,在大陪審團偵查完畢後自然會將偵訊之內容告知。
甚而,有些商業上之合夥人認為,該證人有主動告知之責 任。
(2)難以確實執行
縱如少數州認為證人有保守偵查秘密之義務,但現實上該 證人是否有確實執行,除非予以監控外難以得知,故確有 其執法之難度。
(3)防止大陪審團違法偵查
若證人得以公開大陪審團內偵查之過程,對檢察官及大陪
115詳細條文對照請見附錄一之1.、2.。
116案件事實:被告Smith 為一名記者,因其在佛羅里達州大陪審團「終結後」,將其作證內容公 開而被依佛羅里達州法律第905.27 條提起公訴。經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後,佛羅里達州 法律第905.27 條因禁止證人在大陪審團程序終結後公開其證詞已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言 論自由之規定,故被宣告為違憲。
116案件事實:被告Smith 為一名記者,因其在佛羅里達州大陪審團「終結後」,將其作證內容公 開而被依佛羅里達州法律第905.27 條提起公訴。經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後,佛羅里達州 法律第905.27 條因禁止證人在大陪審團程序終結後公開其證詞已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言 論自由之規定,故被宣告為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