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偵查不公開規範與保護之對象
第三節 偵查不公開之例外
及說謊話有受刑法偽證罪制裁之兩難困境。
第三款 檢舉人
檢舉人係指,對於將可能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以書面或 言詞具體陳述事實,但檢舉時應以具名並且留下聯絡方式,否 則相關機關得不予處理,例如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 辦法第4 條79、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第13 點80等皆有明示規定,而於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勞動檢查法等有規定管制公務人員對 申訴及檢舉案件應予保密、不得洩漏陳情人個資,因此若行政 案件有刑事罰則81時,刑事偵查機關偵查時對於檢舉人之真實身 分等個人重要資訊當應保密,以維護其人身安全,因此當亦屬 受偵查不公開所保護之主體。
第三節 偵查不公開之例外
偵查不公開此一概念,雖涉及許多人權保障之議題,但仍不應無限 上綱,如此始能對偵查機關偵查的作為有所制衡。而應如何劃出這道不 得跨越的門檻,將在本節做詳細的討論。
1. 對「人」之例外
偵查不公開只要能達到不妨礙偵查之順利進行,及不侵害被告名譽 等目的已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2 項「辯護人,得於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便無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 條「審 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規定,亦因係對被告有利之規定,
79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4 條:「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 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一、未具名、二、未具聯絡方式」
80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 點:「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 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如有欠缺者,應通知檢舉人於文到十日內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
逾期未提供者,即行簽報不予受理: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
81 例如,勞動基準法第 75 條:「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76 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77 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縱使辯護人於偵查時在場亦與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無違。
2.對「事」之例外
對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有異議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準抗告,
由法院審查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是否有理由、法院組織法第64 條:「檢察 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 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乃是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有
「職務承繼權及職務收取權」,承辦檢察官受此行政上之監督時亦需將偵 查資訊對檢察總長、檢察長公開,另外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3 項除書 亦係有須折衷調和之情事例外得公開之規定,故可得知偵查資訊並非絕 對不得公開82。
第一項 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衡平
如本文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所述,偵查不公開所涉及之憲法上的基 本權有意見發表自由、隱私權、新聞自由、訴訟權、無罪推定原則、名 譽權,而將偵查資訊公開與否則是就公開後所得之利益與上述基本權是 否退讓間衡平來決定。因此偵查資訊並非完全不得公開,於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亦稱:「有關偵查資訊若完全封鎖,則於澄 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秩序等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反而有不利影 響」83,故仍應通盤考量公開後對人民基本權之影響為何,而我國目前於 刑事訴訟法、檢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偵查不 公開作業辦法皆有明文規定於何種情況得以公開,本節將就各規定之例 外要件予以分析。
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 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原則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 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不得公開或揭露執行職務
82同註2,第 73 至 74 頁。
83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初版,2007 年 2 月,第 322 頁。
知悉之事項,在但書之情形則例外得公開。
民國 89 年立法委員修正提案擬將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修正為:
「檢察官、辯護人及其他於偵查中執行職務之人,對其因偵查所知悉之 事項,不得洩漏。」其目的是為避免執法人員逞一時之英雄主義,嚴重 侵害犯罪嫌疑人之基本人權。後於司法審查委員會認:偵查程序固應不 公開,以維護人權,但仍應兼顧偵查犯罪,維護治安之應有功能,若於 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相關偵查資訊完全封鎖,則對於澄清視聽、安定 民心、維護社會秩序等社會公共利益,反而會有不利影響84。因此於 89 年之修法遂增加除書之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等 例外,藉以折衷調和。然於刑事訴訟法中例外之規定於實務之執行仍過 於空泛,因此於尚需其他行政規範將其就何種情形得例外公開為一更明 確之規定。
第三項 得公開之情形與方式-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9 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 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第一款 立法緣起
依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第 9 條立法理由85可知,有鑑於維 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應如何操作仍過於抽象,因此明定得 公開或揭露之事項以求實務得以具體操作,並為維護被告訴訟上 之防禦權在不涉及串證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的界限範圍內新 增,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規定。
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第 9 條再次修正第 9 條,第 1 款 增加以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時始 可適度將居提逮捕之事公開,使之更加符合「為維護公共利益及
84監察院,偵查不公開原則落實問題之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民國99 年,初版,第 2 頁。
85「偵查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應審究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為其判斷準據,在此 基準下,例如,為宣示政府查緝決心或作為,以安定民心;提醒民眾防範犯罪;籲請民眾協助 偵查犯罪;澄清視聽,避免以訛傳訛;向逃匿之犯嫌傳遞訊息,籲請出面澄清,偵查機關或偵 查輔助機關適度的公開偵查資訊,誠屬必要,爰參照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 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四點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明定得公開或揭露之事宜。相對的,
為維護被告、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在不涉及串證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的界限 範圍內,亦同,爰訂定第九款,以維衡平」
合法權益必要」之公開目的。另原第4 款規定,若「對偵查已無 妨礙」且證詞或物證已足證犯嫌時,得公開之規定,容易產生若 不妨礙偵查即可公開或揭露偵查資料之不當聯想,因此將之刪除 以求明確。
第二款 得公開之列舉(作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86)
國家機關為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主體已如前述87,然我國 就偵查不公開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3 項但書仍設有例外得 公開之規定,為求實務運作之順利,遂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9 條以更具體之立法方式,使受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主體得以掌握 例外得公開的情形。
一、事證明確之重大影響治安之案件
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已經被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經查證明確。
二、越獄或通緝犯
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大眾安全有防範必要
因為有損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險,為了對此 加以預防。
四、發佈犯罪嫌疑人資訊使民眾防範或協助指認
為了調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線索,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 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 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逃亡中、藏匿或下落不明,為了掌握被告
86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 1 項:「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一、對於 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 事實查證明確。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
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