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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過去談論偵查不公開,焦點大多落在如何管制媒體,以及媒體與偵查機關間 的互動而使偵查資訊洩漏。然而現今科技發達的程度,人手一機,可隨時將身邊 所發生的任何事上傳於各大社交網站使眾人知悉,每個人都是所謂的「自媒體」, 而不再仰賴過去傳統的大眾傳播媒體,如報紙、新聞、記者等方式才能將資訊公 諸於世。

我國涉及偵查不公開此一概念者,不僅於刑事訴訟法,於其他特別法,如證 人保護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廣播電視法、公務員服務法、營業秘密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皆有類似之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適用對象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之規定得知,因 偵查程序參與之主體眾多,實難於法條中一一列舉,故除明文之主體外,尚有「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之概括規定以求規範之完整。而受規範者即 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其主體可分成二群,一為國家機關應遵守之主體;另 一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前者較特殊者為檢察總長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指揮辦 案,仍屬檢察體系內之成員,故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法務部長則是外 於檢察系統,僅就行政事項為監督,故非規範之主體,而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本文歸納現行實務運作現況後認「調查局人員、偵查程序執 行職務之法官、書記官、法警、通譯、庭務員、法醫師、醫師、檢驗員、鑑定人、

線民等」皆為受規範之主體。後者較特殊者為,辯護人於民國106 年 4 月 26 日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爰新增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之偵查中羈押審 查程序辯護人得閱卷之規定,並於第33 條之第 2 項明文,辯護人不得公開、揭 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閱卷後所得之證據資料。

在探討偵查不公開之內涵及規範主體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可得 知偵查不公開之規範目的有:維護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維護關係人名譽或重 要權益以及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利益。於偵查程序中有些主體不僅是受偵查不

公開所規範,同時亦為偵查不公開所保護,例如,偵查機關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乃 係要維護關係人名譽或重要權益及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但其同時又受偵查不公 開原則保障其偵查利益以維護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但偵查程序中有些主體並 非受偵查不公開所規範,但仍應享有偵查不公開之保護,例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檢舉人即非受規範主體,但其仍應受偵查不公開之保 護,以保障人格、名譽、隱私、尊嚴、人身安全等權益;證人亦非受規範之主體,

然因證人應據實陳述其見聞,為免證人落入偽證罪及人身安全之兩難困境,故當 受偵查不公開之保護。

偵查之程序及內容並非絕對不公開,將偵查資訊公開後所得之利益與偵查不 公開所涉之基本權相互比較後,若公開之利益大於不公開時,則仍允許公開。立 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除書、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有列舉必要 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情形,並在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 注意要點中規範應設置發言人制度、發佈新聞之方式及監督機制,以完善偵查資 訊公開之方式。

美國法上偵查不公開之探討大多集中於大陪審團偵查中之保密義務(grand jury secrecy)為討論,其中與我國規範上最大不同之處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 則第 6(e)(2)(A)條,是以任何人皆不具保密義務為原則性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 245 條第 1 項以偵查不公開為原則性規定有所不同。而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 則第 6(e)(2)(B)條則係就何人負保密義務為一明文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1、2 項則有類似之規範。美國法上認 未正式發給起訴書(Indictment)前不應任意指控被傳喚之人為犯罪嫌疑人,故受 大陪審團傳喚者皆統稱為證人,僅係就被鎖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稱為「目標」

證人(target witness),而美國法上之證人與我國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證人相同,

皆非受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主體。辯護人雖非為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6(e)(2)(B) 條所規範,但於職業行為模範規則則有就律師法庭外發表之言論之標準為規範。

美國法上有一禁聲令(Gag Order)制度,經由檢察官或被告之聲請,得以「事 前限制」(prior restraint),禁止律師、當事人、證人、陪審員或媒體就某事項於 法庭外發表意見,雖於 1976 年聯邦最高法院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一 案中認定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之規定而遭廢棄,但美國多數意見的首席 大法官認仍應檢驗「新聞媒體報導之內涵(nature)及程度(extent)、若對該新

聞言論不加限制時,有無其他得緩解不當後果之方法以及若採行此禁聲令,能否 達成消除妨礙之目的」,不應一概認定禁聲令皆為違憲。

最後參考美國法,就我國現行制度本文認有以下幾點仍得改進:1. 應參考 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3.6 條(b),增加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三項但書例外 得發表平衡言論之規範密度,使未依規範發表言論者受律師公會審議,予以懲處 即可。2.當檢察官欲將偵查資訊揭露予適當機關以協助其偵查之進行時,得參考 美國聯邦訴訟規則第6(e)(3)(B)向法院「報備」其公開之名單並確實告知該等人 員相關保密義務之規定,使將來得以自該報備名單追蹤洩密來源。3. 應修正偵 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之「告知」規定,並於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加註「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 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為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以求明確何人為 受偵查不公開規範之主體。4.得引進由法院核發之禁聲令(Gag Order)制度,並 區分受核發之主體不同,法院應採不同之審查標準,例如,對當事人或證人核發 時之標準應較承辦員警或法庭職員要來的嚴格,以緩解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之疑慮。

期望透過以上之修法建議以緩解我國實務受偵查不公開規範主體不明所帶來之 混亂,使偵查不公開制度於我國被確實地實踐。

附錄一: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1.第 6(e)(2)(A)條:除為第 6(e)(2)(B)條之人外,任何人皆無保密義務212

2.第 6(e)(2)(B)條213:下列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將發生於大陪審團中 之事務揭露於眾:

(i) 大陪審團成員;

(ii) 通譯;

(iii) 法庭記錄人員;

(iv)操作錄音設備之人員;

(v) 將錄音帶內之證詞製作成筆錄者;

(vi) 檢察官;

(vii) 其他依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6(e)(3)(A)(ii)或(iii)條 之例外規定,得取得大陪審團中之資訊者。214

3.第 6(e)(3)(A)條215:除大陪審團之評議或表決外,大陪審團開庭期間之情形 得對下列之人公開:

(i) 檢察官執行其職務所需要;

(ii) 檢察官認為對協助其履行聯邦刑法所賦予之職責為 必要之「政府官員」,包括州政府、印第安部落或外

212Fed. R. Crim. P. 6(e)(2)(A):No obligation of secrecy may be imposed on any person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6(e)(2)(B).

213Fed. R. Crim. P. 6(e)(2)(B):Unless these rules provide otherwise, the following persons must not disclose a matter occurring before the grand jury:

(i) a grand juror;

(ii) an interpreter;

(iii) a court reporter;

(iv) an operator of a recording device;

(v) a person who transcribes recorded testimony;

(vi) an attorney for the government; or

(vii) a person to whom disclosure is made under Rule 6(e)(3)(A)(ii) or (iii).

214同註89,第 124 頁。

215Fed. R. Crim. P. 6(e)(3)(A):Disclosure of a grand-jury matter—other than the grand jury's deliberations or any grand juror's vote—may be made to:

(i)an attorney for the government for use in performing that attorney's duty;

(ii) any government personnel—including those of a state, state subdivision, Indian tribe, or foreign government—that an attorney for the governmen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assist in performing that attorney's duty to enforce federal criminal law; or

(iii) a person authorized by 18 U.S.C. §3322.

國政府之政府官員;

(iii) 為美國聯邦法律第 3322 條(18 U.S.C. §3322216)所授 權之人。

4.第 6(e)(3)(B)條:根據規則 6(e)(3)(A)接受檢察官所公開之資訊者,僅得以該 資訊來協助檢察官執行其聯邦刑法職務之用,不得將大陪 審團中之資訊另作他用。檢察官應即時向法院報備該接受 資訊人之姓名,並保證已根據本規定向該接受資訊人告知 其保密義務。

5.第 6(e)(3)(C)條:檢察官得將大陪審團中之資訊公開予其他之聯邦大陪審 團。

6.第 6(e)(3)(D)條:

檢察官得將大陪審團中涉及反情報(定義於美國聯邦法律第 50 章第 3003 條)、外國情報資訊(定義於本法第 6(e)(3)(D)(iii)條)之資訊公開予任何聯 邦執法部門、情報部門、保護部門、移民部門、國防部門或國家安全官員 部門,以協助該等部門執行其職務。檢察官得對適當之聯邦、州、印第安 部落或外國政府公開,任何可能會對美國或其他地方進行恐怖攻擊或其他 嚴重敵對行為的威脅、對國內或國際之恐怖威脅、或恐怖組織之秘密情搜 行為,以防受到恐怖組織之威脅。

(i) 依據本條而獲得訊息者,僅得在必要時使用該等訊息來履行其職務,

但仍應遵守不得公開之規定。依據本條而獲得資訊之州、州區、印第 安部落或外國政府應依總檢察長和國家情報局局長之命令來使用該 等資訊。

(ii) 依本條公開後之合理期間內,檢察官應提出一份經蓋章之通知,說明 該等資訊業經公開以及該等訊息是由哪個部門、機構、組織單位所製 作的。

(iii) 所謂「國外情報資料」係指:

(a)縱使該資訊與美國公民無關,但只要涉及國家對「潛在或正在進 行之威脅或恐怖攻擊」或「外國恐怖組織所進行之秘密情報活動」

216 法條詳見附錄二之 1.。

之抵抗即屬「國外情報資料」。

(b)縱使該資訊與美國公民無關,只要與美國國防、安全或外交有關 之外國事務即屬「國外情報資料」。

7.第 6(e)(3)(E)條:法院得以特定或一次性之授權而公開大陪審團中之下列資

7.第 6(e)(3)(E)條:法院得以特定或一次性之授權而公開大陪審團中之下列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