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偵查不公開適用對象與保護利益於我國實務之檢討
第三節 實務案例分析
於廣泛始為合法。
(二)最小侵害性
法院必須審視有其他對言論自由侵害較少,亦能達成政府目 的之替代方案,若有則應選擇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
(三)衡平性
美國法上就此衡平性之標準有三,最嚴格者係認應達「明顯 而立即之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始得核發;次者為
「有導致嚴重偏見的重大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hood of material prejudice);最寬鬆者為「有導致偏見的合理可能性」
(reasonable likehood of prejudice)。
本文認應區別不同受核發禁聲令者而適用不同之標準,例如,
對當事人或證人核發時之標準應較承辦員警或法庭職員要來的 嚴格,以免對人民言論自由致限制過於廣泛。
禁聲令雖係對言論自由之事前限制,但是透過公正之法院審 酌後核發符合上述要件之禁聲令,且僅禁止對偵查時特定言論之 發表,並不限制於將來公開之審判庭中攻防方法之提出,似可緩 解我國現行制度下因受規範主體不明而無差別之受偵查機關威 脅不得公開之情形。因此得於刑事訴訟法中增訂核發禁聲令之相 關主體、要件之規定,並明文核發禁聲令之相關救濟程序規定,
同時於刑法中增訂如同美國聯邦法律(18 U.S. Code)第 401 條(3)、
第 402 條之「藐視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之規定,得對違反 禁聲令者有明確之刑責制裁,以保障禁聲令之效用209。
第三節 實務案例分析
以下將以近期涉及因偵查不公開主體不明所生之實務案例為分析,並輔 以美國法之制度,試圖找出最佳之解決方案。
第一項 案例事實-王炳忠搜索直播案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清晨 6 時 36 分 在臉書直播,只見他家門外有警方、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著法院 的搜索票要求開門。影片中,調查局人員拿出台北地方法院核發 的搜索票,指王炳忠涉及「國家安全法」,因此要求入門調查,
209同註127,第 36 頁。
但王炳忠拒絕開門,並要求待其律師到場後始願意開門,期間多 次致電律師及新黨主席郁慕明。因律師要兩個小時後始能到場,
雙方僵持快 40 分鐘,最後由鎖匠開啟大門才進入王的家中,並 要求王「收起手機」。王則說「你們可以拍我,我就不能拍你」, 後來仍結束直播210。
台北地檢署搜索新黨發言人王炳忠住處,因王炳忠開直播,引發 外界高度關注,法務部長邱太三直言王的作法「已違反偵查不公 開原則」,因無法排除被搜索人是否將訊息外洩,「法律絕不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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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案例分析
一、偵查不公開之保護目的
如前所述偵查不公開之保護目的有,維護偵查的效率 及順利、維護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維護關係人名譽或 重要權益、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利益。對於偵查機關之 部分,因於搜索中直播勢必會造成相關涉案人士知悉偵查 機關之偵查作為,而有滅證或逃亡之虞,故偵查的效率及 順利為此所欲保護之目的;而王炳忠之部分,其直播不僅 公開自身受搜索一事,亦會使本案執法人員或其他與案件 相關人士之名譽或重要權益受影響,對於本案被告將來接 受公平審判的利益亦會有所妨礙,故應探討者為,當王炳 忠欲放棄其自身受偵查不公開給予之保護時是否應限制 之?
二、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 245 第 3 項已明文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主 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而本文於前亦已整理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係指「書記官、庭務員、法醫師、檢驗員、鑑定人、通譯、
法警、法官、調查局人員、線民等」,該等之人皆有法規明 文其於偵查程序中所應執行之職務。然本案中受搜索之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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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288937最後瀏覽日期:2018/2/19。
炳忠顯非上述受規範之主體,至多為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5 條第 3 項所指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但因法條已明文 偵查機關得告知非受規範之人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 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故已實質對 非受規範之王炳忠產生限制之效果。縱使偵查機關得享有 偵查不公開之保護利益,但仍不應要求非受規範之人維護 其利益,故現行法中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3 項實 有修正之必要。
三、直播、錄影、錄音?
公開之方式,按照程度的不同可分為,最直接者為直 播,此為第一時間毫無修飾的直接可使公眾知悉偵查作為 之進行;次者為錄影,為錄影當下大眾並不知悉偵查機關 之偵查行為,需待錄影者嗣後將影片公開後始為大眾所知;
錄音則不僅是非直接公開的方式,將來公開亦不會有影像,
僅得記錄偵查機關確有為該偵查行為。呼應本章之前言,
我國偵查實務上面的看法:「法律沒規定國家不能做的,國 家都能做;法律沒規定人民能做的,人民都不能做」,王炳 忠雖非受規範主體,但於法條中並無敘明其得為何種行為,
不得為何種行為,故為反應我國偵查實務,應於偵查不公 開作業辦法增列如第 8、9 條之立法,敘明人民在何種程度 允許公開,以調和偵查利益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四、引進禁聲令(Gag Order)
若我國能引進禁聲令之模式,於本案似可調和人民與 偵查機關權益保障需求的衝突。若採行此制度,偵查機關 可使王炳忠於搜索中錄影,再聲請公正之法院核發禁聲令,
禁止於偵查程序進行中王炳忠讓播放公開相關影片,如此 既不影響偵查秘密之進行,亦得保障將來王炳忠對搜索程 序有爭議時,得提出錄影證據已質疑調查行為的合法性,
同時保障人民與偵查機關之權益,創造雙贏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