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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所欲保護的對象範圍

第三章 偵查不公開規範與保護之對象

第二節 偵查不公開所欲保護的對象範圍

人列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3 項,為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主 體。

第二節 偵查不公開所欲保護的對象範圍

自偵查不公開之目的觀察得以了解偵查不公開所欲保護之事為何,

進而得以刻畫出偵查不公開所保護的主體範圍,於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 解釋提及,「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綜上可知,

偵查不公開之規範目的係:

1.維護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

避免洩密妨礙偵查之進行,以致追訴犯罪有困難,此乃係就偵查 階段國家機關資訊優勢之保障,並確保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所做之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及偵查中所得之資訊得為將來審判中法 官正確判決之依據。因偵查機關於實施案件調查時,國家賦予其許多 強制處分手段,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71 條第 1 項,得以傳票傳喚被 告到場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75 條得拘提之、亦或是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事項,得聲請羈押等。因上述之強制處分,調查機關因此得保 有一定資訊優勢,此往往也是破案關鍵,故若喪失此優勢,對於犯罪 偵查將會造成一定阻礙。

2.維護關係人名譽或重要權益

為維護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案件相關人之基本人權。自上述 偵查不公開之內涵中之偵查之內容不公開可得知,因偵查內容所涉及 者並非僅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中亦可能有證人、關係人、親屬等。

因此,若任意使其內容公諸於世,對上述人等之人格、名譽、隱私、

尊嚴將會有所妨礙,故不得任意公開。

3.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利益

避免相關資訊公開後經媒體的渲染進而影響法官心證,影響被告 受公平審判機會之權利。雖有研究顯示,在司法官的認知中,媒體之 負面報導對其產生之影響有限,然而媒體的影響能力不容忽視,雖然 媒體報導對審判之影響也未必只是負面的,但若媒體採取激情式的報 導,在緊湊的編採時間壓力下未加仔細查證,便不易產生正面意義75

75彭文正、蕭憲文,犯罪新聞描述手法與影響認知之實證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19 卷第 2期,

2007 年 12 月,第 27 至 28 頁。

也難保相關報導內容不會影響法官的心證。社會大眾也可能因此片面 流出之資訊而對被告產生有罪之預斷認定,在此種輿論壓力下,對於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利益亦會有所影響。

以下段落,想列出偵查不公開所「保護」之主體以及相關的理由。

第一項 偵查機關應受偵查不公開所保護

法律上賦予其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稱之為偵查機關,亦即為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而依照法院組織法第66 條之 3,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為偵查行為,而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刑 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 231 條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其應協助或 聽命於檢察官之指揮而偵查犯罪,應屬輔助性質的偵查機關,而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所為者,是為提起公訴所做的準備,最終 是否提起公訴乃是專屬檢察官之決定權76

如上所述,偵查機關為提起公訴前的準備搭配法律強所賦予之許多強制 處分手段,將使國家機關擁有許多資訊優勢,此時國家所獲得之資訊當 應保持其秘密性,若隨意將之公開可能有湮滅罪證或串證之危險,因此 偵查機關當應受偵查不公開所保護。

第二項 被告、犯罪嫌疑人應受偵查不公開所保護

所謂之「犯罪嫌疑人」是指,於偵查中受司法警察(官)偵訊的特 定人;而「被告」則是指偵查中受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的特定人,或是檢 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在審判中受法官審判的特定人77。因訊問的主 體或是進行的程序不同分別會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稱謂。

不論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於偵查中均是受調查之對象,以決定 其是否聲請羈押或是於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於犯罪偵 查程序中,其個人重要資訊因國家機關強制力的介入將被偵查機關所知 悉,而該等資訊可能涉及被告、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名譽、隱私、尊嚴,

若偵查中之資訊受到任意之公開恐對其人格、名譽、隱私、尊嚴等權利 造成極大的侵害,則相關的偵查資訊必須保密。

76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2007 年 2 月,第一版,第 271 頁。

77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7 年 9 月,第 8 版,第 159 至 160 頁。

第三項 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告訴人、告發人應受偵查不公開保護 第一款 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被害人、告訴人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告發人則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不 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而告訴人、告發人、直接 被害人應受偵查不公開所保障乃係因其等為開啟偵查機關發動 偵查之原因,若任意將其身分公開可能會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影 響,又因犯罪之被害人若不欲為他知悉其所傷害,若任意將其 受害資訊公開將造成二次傷害,而對其人格、名譽、隱私、尊 嚴等權利有所侵害,故當屬受偵查不公開所保護之主體。

若法人為被害人,依民法第 26 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 在此限。」顯示法人雖不得享有自然人專屬之生命權、健康權、

身體權等權利,然仍可能因侵權行為侵害其商譽、名稱、信用 等,因此若將偵查資訊公開會侵害法人之商譽、名稱、信用等 時,法人為被害人時當亦屬受偵查不公開所保護之主體。

第二款 證人

所謂之證人係指,在他人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 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屬於證據之一種,因此居住在我國境內,

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 件中作證之義務,以利發現事實真相78。以上乃係原則性規定,

若證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9 條之公務員、第 180 條之身分關 係、第181 條之身分與利害關係,則得拒絕證言。又因證人具 到庭義務,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應具結為真實之陳述。

因證人需真實陳述其見聞,當需以偵查不公開予以保障,

否則其陳述將為大眾所知悉,可能對其人身安全之保障有疑慮,

再加上其需具結為真實陳述之限制下,因此證人當屬受偵查不 公開所保護之主體,以解決證人面對說實話有人身安全之疑慮

78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17 年 9 月,第 17 版,第 547 頁。

及說謊話有受刑法偽證罪制裁之兩難困境。

第三款 檢舉人

檢舉人係指,對於將可能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以書面或 言詞具體陳述事實,但檢舉時應以具名並且留下聯絡方式,否 則相關機關得不予處理,例如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 辦法第4 條79、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第13 點80等皆有明示規定,而於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勞動檢查法等有規定管制公務人員對 申訴及檢舉案件應予保密、不得洩漏陳情人個資,因此若行政 案件有刑事罰則81時,刑事偵查機關偵查時對於檢舉人之真實身 分等個人重要資訊當應保密,以維護其人身安全,因此當亦屬 受偵查不公開所保護之主體。

第三節 偵查不公開之例外

偵查不公開此一概念,雖涉及許多人權保障之議題,但仍不應無限 上綱,如此始能對偵查機關偵查的作為有所制衡。而應如何劃出這道不 得跨越的門檻,將在本節做詳細的討論。

1. 對「人」之例外

偵查不公開只要能達到不妨礙偵查之順利進行,及不侵害被告名譽 等目的已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2 項「辯護人,得於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便無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 條「審 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規定,亦因係對被告有利之規定,

79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4 條:「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 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一、未具名、二、未具聯絡方式」

80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 點:「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 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如有欠缺者,應通知檢舉人於文到十日內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

逾期未提供者,即行簽報不予受理: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

81 例如,勞動基準法第 75 條:「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76 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77 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