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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的適用對象範圍

第三章 偵查不公開規範與保護之對象

第一節 偵查不公開的適用對象範圍

第三章 偵查不公開規範與 保護之對象

第一節 偵查不公開的適用對象範圍 第一項 國家機關

第一款 檢察官 一、承辦檢察官

依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檢察官之職權如下:實施偵查、提起 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或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官是主導偵查程序的國家機關及公務員參與所有之刑 事程序,非僅為當事人而已。為使其能行使此等權限,特別是實 行公訴並請求法院為法的正當適用,在刑事訴訟即賦予檢察官原 告之當事人地位,於「審判階段」以原告與被告(辯護人)對立,

雖然因為權力分立而具有行政官之本質,但因其職務權限與司法 權之行使有密切關係,其職務有一定之獨立性,因此行政官及司 法官身份兼具,為檢察官之特色33

檢察官於起訴前需搜集形成被告嫌疑之證據,其後始得將偵 查所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將其 起公訴。而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因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 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因我國刑事訴訟 法基於檢察官犯罪偵查之需求,亦賦予其諸多強制處分權限,例 如,傳喚、拘提、逮捕等,故比起被告,檢察官因有強制處分之 武器,得更容易獲取起訴之資料。

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尚需受到內部關係上命下從的拘束,亦即

「檢察一體原則」,於法院組織法第62 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 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33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2006 年 10 月,初版,第 131 至 132 頁。

不在此限。」及法院組織法第63 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 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 長官之命令。」皆有法之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0 號解釋亦提及:「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 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 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 間」。

所謂「檢察一體」,是整個檢察機關有如行政機關之上下隸 屬與上命下從的組織體系。其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有二:其一為,

因檢察權的行使可能伴隨侵害人權之權利濫用危險,故須具此內 部監控機制予以制衡。故當檢察權違法或不當濫用時,有賴檢察 一體原則之上命下從關係,發動指揮監督權,即時合法的介入;

另一為,為求在偵查方針、裁量基準以及法律見解上,應求一致,

固有必要透過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的關係予以統合以維持法安定 性及法平等性。檢察機關之處理事務,非如法院採合議制,而是 以上級檢察官之意見,獨裁行之。因此所有檢察官均有服從監督 長官命令之義務,此即法院組織法第63 條第 2 項之指揮監督權,

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4 條得以行使職務承繼或移轉之權。

檢察官基於服務人民之權利為其憲政導向的基礎,允許上級對其 下達命令,檢察官是國家機關,為了有效發揮功能,在某一特定 區域內,檢察官是一體的,故該區檢察長在特定的條件可以對其 所屬的檢察官下達命令34

但此指揮監督權仍有其行使之界線:

(一)偵查中之案件,為統一偵查之策略或方向,可容許的指揮監 督權行使範圍則較寬;若進行至偵查終結,決定是否提起公 訴之階段,指揮監督權的行使及受到相當的限制。

(二)偵查期間之強制處分,本法採行法定程序原則,故除技術與 策略問題,上級亦無命發動或不發動之權。

34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應用,2013 年 9 月,12 版,第 104 至 105 頁。

(三)起訴後之階段,案件在審判中的證據調查或辯論等程序,檢 察官應享有充分依自我責任行使實行公訴的權限,而不受上 級指揮監督權之拘束。

(四)檢察官之處分若確定後,除有特別規定外,上級檢察長不得 再以檢查一體之原則介入。35

二、法務部部長之外部指令權

自其外部指令權以觀,可知法務部長係外於檢察系統,與上 述檢察長與檢察總長之內部指令權有別。而外於檢察系統得自以 下兩方面以觀:一、法務部長不(須)具備檢察官的身分,刑事 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之任務,法務部長無親自處理之權限。二、

法務部長乃典型之政務官,為政策效勞,與執政者同進退,其執 行職務之準則當與檢察官有所差異。而外部指令權所受之限制遠 較內部指令權更為嚴格,我國法院組織法第63 條亦明文將上級 之指揮監督權排除法務部部長得以行使之。

法務部長對檢察官之外部指令權是以「行政監督事項」為限。

基於此觀點,法務部長不僅不得在具體個案中指示檢察官應否發 動強制處分、起訴或上訴等,也不得通令全國檢察官對某類型案 件疑慮提起公訴或求刑多長的時間,因上述皆是形式上對於檢察 事務所為之命令或指示,不論實質上是否適當,均因欠缺發布之 權限而違法,檢察官毋庸且不得遵守。我國區別檢察事務與檢察 行政事務,將法務部部長之權限限於後者之檢察行政事務,乃立 基於防範政治力不當之干擾刑事司法,因法務部部長行事準則與 受合法性及客觀性義務拘束之檢察官不同,故其對政治力不當干 預當較檢察官而言有更高之風險,故應防範之。36

三、偵查不公開對檢察官之適用 (一)承辦檢察官之偵查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除依法 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

35陳運才,檢察獨立與檢察一體之分際,月旦法學雜誌,第124 期,2005 年 9 月,第 13 至 13

36林鈺雄,檢察官論,2000 年 5 月,初版,第 46 至 48 頁。 頁。

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以外之人員。」所明文之檢察官當包含承辦檢察官,檢 察官欲提起公訴,得於偵查階段運用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諸 多強制處分手段,以調查犯罪並搜集證據,以為將來起訴之 用。因此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得以獲取許多涉及案件關鍵性 證據及關乎當事人隱私或名譽等涉及基本人權之證據,故當 有受偵查不公之限制。

(二)對上級檢察長及檢察總長之偵查不公開

如上所述,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受到「檢察一體原則」之 拘束,若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欲動用此原則,而實施職務 收取權、移轉權,此時原承辦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資料即應移 交予上級檢察官或上級檢察官所指定之他檢察官。但因檢察 一體,縱使案件轉由其他檢察官為訴訟行為,但仍未逸脫檢 察體系之範疇且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之移轉,故並非偵查不 公開所欲限制者,當為合法。

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指揮辦案之上級檢察長及檢察總 長因仍屬檢察體系內之成員,故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近來幾個著名的案件,像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 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即係因檢察總長於案件終結以前即已專案報告 方式,洩漏予總統及行政院長等人而為法院認定構成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 條第 1 項、刑法第 132 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7 條第 1 項之罪,故上級檢察長及檢察總長當亦為應 受偵查不公開所規範37

當行使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後,承辦該案之新檢察 官則當亦受到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偵查 不公開之限制。

(三)對法務部部長之偵查不公開

自上述可知,法務部部長之外部指令權係外於檢察系統,

37有學者認:偵查資訊未必均屬「偵查機密」,是否為偵查機密應由檢察機關判斷,否則有違權 力分立原則。縱使程序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然不等同實體違法,基於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仍 應考量該洩漏行為有無危及重要公共利益,始無違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楊雲驊,刑事訴訟法偵 查不公開與刑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關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刑事 判決為例,月旦裁判時報,第27 期,2014 年 6 月,第 46 頁。

其指令權為「行政監督事項」,故當非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 第3 項所指之檢察官,因此法務部部長並非偵查不公開所欲 規範之主體;但若受偵查不公開所規範之人如檢察官,向法 務部部長揭露資訊時,係向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公開,公開之人當已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第二款 檢察事務官

法院組織法第66 條之 2 之規定: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 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 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 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法院組織法第66 條之 3 之規定: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