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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於其他規範在適用上之關係

第二章 偵查不公開之內涵

第二節 偵查不公開於其他規範在適用上之關係

四、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制定

過去未制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前,我國實務處理偵查不公 開相關問題時,都以「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 理注意要點」為其技術上落實的規定。而於民國101 年 5 月 25 日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5 項之規定後,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法律 授權,司法院遂於民國101 年 12 月 5 日增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而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於民國102 年 8 月 1 日再次修正後公 布,即為現行的偵查不公開原則規定的組織上與技術上具體落實的 規定。

第二節 偵查不公開於其他規範在適用上之關係

第一項 證人保護法

證人保護法與偵查不公開有關之規定如下:

證人保護法第11 條: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 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

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 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第一項)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第二項)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第三項)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

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 詰問時,亦同。(第四項)」

證人保護法第20 條:「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 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一、立法理由

因刑事案件或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而不 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及檢肅流氓案件 之審理,影響社會安寧,並有礙司法機關真實之發現,故有必要保 護證人,使其得無後顧之憂的出面作證。但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謂:「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 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欠缺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因此保護證人,

亦應兼顧被告或被移送裁定人訴訟程序上之權益,故證人保護法第 1 條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 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 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如此明確揭示本法考量證 人保護、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公益兼及被告質問權保障之立法目的

21。 二、法條分析

1.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為證人身份保密之規定,僅於有保護 必要時始能保密其身份,在筆錄或文書中不顯示證人之真實姓名 及身分資料。

2.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是為防止有保密身分必要之 證人身份曝光,另外製作卷面,封存載有保密證人身分資料的筆 錄或文書,以防閱卷時被告及辯護人不慎閱覽相關保密證人之身 分資料。

3.證人保護法第 12 條是為保護證人免因作證而致身份曝光遭受報 復,解除其心理壓力勇於出面作證,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6 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 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特別 訂立例外不公開審理之規定。22

三、基於證人保護而偵查不公開 (一)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限制

如上之規定皆係慮及證人身份之秘密性所為之保護規定,雖證 人之證言係檢察官犯罪偵查後所得之資料,並亦為法官為判決之考 量因素之一,但經立法者就被告訴訟防禦之對質詰問權與證人人身 安全及犯罪偵查之順利間的衡平考量後,仍選擇使被告對質詰問權 退居後位,使偵查資料不直接向被告公開。

(二)被告對質詰問權影響之緩和

21林錦村,證人保護法之研究(上),軍法專刊,第46 卷第 5 期,2000 年 5 月,第 36 頁。

22柯孟君,秘密證人保護制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 年 7 月,第 141 至 144 頁。

縱係如上述諸多不公開之規定,現行法仍有得以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折衷方式,例如,在秘密證人得以到庭的情形,法院得以 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將被告暫時隔離於審判庭外,待證人陳述完畢 後再請被告回到審判庭並告以要旨,雖然被告能夠由法院向其告以 證人陳述要旨時對該證詞爭執,但由於被告無法透過觀察證人陳述 時表情等肢體動作檢視證詞可信度,加以由單獨以客觀中立的法官 代替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陳述的可信性在歐洲人權法院也 不認為是足夠彌補詰問不利證人的方式,故有論者提出此偵查不公 開之折衷方式,即於隔離被告時,可以令辯護人在場並由辯護人對 該秘密證人提問應較可保障被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之 視訊訊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審判長或檢察官得 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 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之囑託訊問,

如此皆係將證人保護目的與被告對質詰問之防禦權相互衡量後,所 得採取之保障被告權利之折衷方式23

第二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偵查不公開有關之規定如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0條:「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

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 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一項)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 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第二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 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

23同註22,第 147 至 150 頁。

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 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 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 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 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 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第一項)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 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第二項)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

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第三項)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第四項)」

一、立法緣起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此為辯護人及被告閱卷權之規定,因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於偵查階段得以諸多強制處分手段,以獲取起訴罪證,而為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賦予辯護人及被告得以閱卷以平衡其與檢察官 間武器之不平等之情形。又因此涉及被告憲法第16 條所保障之訴 訟權,故此時偵查所得之資料應向被告公開之,因此若嗣後閱卷被 告即得從卷內知悉證人及檢舉人之相關資料,固有保護之必要。

二、法條分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2 條是為保護證人及檢舉人之 規定,立法者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予以限制,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配合鼓勵檢舉犯罪組織,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始收其 效,故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察

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 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另為鼓勵被害人及 證人勇於挺身指證犯罪組織,並保護其免受犯罪組織之報復,有必 要在偵查程序中予以適當保障措施。至保護檢舉人、被害人、證人 之具體方案,則以法律定之。又為防止公務員洩漏檢舉人身分,乃 增訂特別處罰規定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 條第 3 項,而此乃刑 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密罪之特別規定,故本罪只需公務員故意洩露 或交付即可成立,不論公務員是否因職務或業務關係知悉或持有該 資料,亦不問檢舉人是否因洩露或交付資料而受有實際損害。24

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 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另為鼓勵被害人及 證人勇於挺身指證犯罪組織,並保護其免受犯罪組織之報復,有必 要在偵查程序中予以適當保障措施。至保護檢舉人、被害人、證人 之具體方案,則以法律定之。又為防止公務員洩漏檢舉人身分,乃 增訂特別處罰規定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 條第 3 項,而此乃刑 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密罪之特別規定,故本罪只需公務員故意洩露 或交付即可成立,不論公務員是否因職務或業務關係知悉或持有該 資料,亦不問檢舉人是否因洩露或交付資料而受有實際損害。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