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偵查不公開適用對象與保護利益於我國實務之檢討
第二節 參考美國法後之改進
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 加入個人評論。」
此規定是針對公開或揭露之方式仍應恪遵偵查不公開之保護 目的之前提下行之始為適當,然監督偵查機關是否有確實之 遵守,於本作業辦法並無規定,故須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 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六點所指之「新聞處理 檢討小組」及第七點之「偵查中案件新聞監督小組」監督之,
但因此監督小組之組成員仍為偵查機關本身,並無外部監督 機制予以制衡,故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無法確實發揮監督之 效果。
第二節 參考美國法後之改進
第一項 更完整列舉例外得公開之情況
我國於民國 98 年時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增列:「律師不 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 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 此限。(第二項)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 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 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 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第三項)」以規範律師於發表言論之 準則,自修法理由中可知,增訂第二項係因,律師為法律專業人 士,其公開批評司法人員之品格、操守,應較一般人嚴謹有據,
不能輕率為之。而增訂第三項則係參考美國律師協會所頒定之
「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3.6 條」,對承辦訴訟案件律師課予審判 外言論之限制,以免律師訴諸輿論媒體,影響司法公正。但在當 事人承受輿論媒體報導評論之不當偏見時,例外容許律師發表平 衡言論,仍以必要範圍內為限。蓋訴訟案件仍應依訴訟程序在法 院解決,原則上承辦律師不宜訴諸輿論審判。
然自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3.6 條(b)188就例外得公開資訊之例
188(b)例外得公開資訊之例示
(1) 聲明、攻擊防禦方法,以及除另有法律禁止外,涉案人的身份;(2) 公開紀錄中有的資訊;(3) 本案偵查程序正在進行中;(4) 訴訟各階段之期日或結果;(5) 請求協助取得於案件有必要之證 據或資訊;(6) 如合理相信可能對個人或公眾造成實質傷害時,涉案人行為危險性的警告,以 及(7) 在刑事案件中,除前述 1 至 6 款外,另得揭露以下資訊:(i) 被告之身分、住所、職業與
示之規範密度與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3 項但書例外得發 表平衡言論之規範密度相比,我國之律師倫理規範實過於抽象189, 如此使律師因○1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仍將律師明文列為偵查不 公開之規範主體、○2 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三項但書過於抽象 及○3 現行律師法第 39 條190就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 懲戒之故律師就其發言將會有所顧忌,故而難以達成在輿論媒體 有不當偏見時發表平衡言論之目的。而若欲增加例外例示之規範 密度,依律師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50 條之規定191, 須經過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 報請法務部備查,即得修正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之規定或是直 接經由立法院於現行律師法中明文規定例外得公開資訊之例示
192。
第二項 強化對檢察官之規範
家庭狀況;(ii) 被告尚未到案者,有助於拘捕被告的訊息;(iii) 逮捕之事實、時間與地點,以及 (iv) 實施調查或逮捕之警察或機關身份,與調查程序的時間長短。
189同為偵查不公開規範主體的國家機關,例外得以公開時,應根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9 條及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190律師法第39 條:「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二、有 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 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191 律師法第 15 條第 2 項:「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後,報請法務部備查。」;律師倫理規範第 50 條:「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192同註127,第 36 至 37 頁。
194聯邦規則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第 28 章第 50.2 條簡稱:28 C.F.R. §50.2,詳細法條 對照請見附錄三。
第三項 明定受拘束之主體
於美國法上因於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6(e)(2)(A)條是以 任何人皆無保密義務為原則性規定,而例外應負保密義務者始敘 明於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6(e)(2)(B)條。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第 1 項之立法模式則是將偵查不公開列為原則,如此之 立法模式再加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之告知,容易 使本非受規範之主體之證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誤以為亦應負保 密義務。本文並非認為應改採美國法之原則無保密義務之立法模 式,但應於法條敘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僅』指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 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始能更明確特 定受規範之主體為何人。
第四項 引進禁聲令(Gag Order)
所謂的禁聲令得根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核 發,以此禁止特定人(當事人、證人、律師、承辦員警或法庭職 員等)於法庭外發表特定內容之言論。本文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 曾介紹對新聞媒體發禁聲令,於 1976 年聯邦最高法院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案中被認定為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 條之規定而遭廢棄,但若是針對此資訊之源頭「偵查程序參 與者」發禁聲令則並無涉及對新聞自由之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故尚未被認定為違憲,禁聲令之核發於美國實務亦頗 為常見,例如美式足球明星 O.J. Simpson 殺妻案、美國前總統柯 林頓性騷擾案以及 Michael Jackson 猥褻幼童案法院都曾核發禁 聲令207。
法院核發禁聲令之要件如下208: (一)內容明確性
禁聲令之內容必須明確,若未能指示可以發表的言論種類,
將被認定內容過於模糊而違憲,且禁止之言論種類亦不得過
207謝志明,當言論自由衝擊公平審判-美國法對於訴訟參與人法庭外陳述之限制,檢察新論,第 7 期,2010 年 1 月,第 280 頁。
208同註207,第 281 至 286 頁。
於廣泛始為合法。
(二)最小侵害性
法院必須審視有其他對言論自由侵害較少,亦能達成政府目 的之替代方案,若有則應選擇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
(三)衡平性
美國法上就此衡平性之標準有三,最嚴格者係認應達「明顯 而立即之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始得核發;次者為
「有導致嚴重偏見的重大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hood of material prejudice);最寬鬆者為「有導致偏見的合理可能性」
(reasonable likehood of prejudice)。
本文認應區別不同受核發禁聲令者而適用不同之標準,例如,
對當事人或證人核發時之標準應較承辦員警或法庭職員要來的 嚴格,以免對人民言論自由致限制過於廣泛。
禁聲令雖係對言論自由之事前限制,但是透過公正之法院審 酌後核發符合上述要件之禁聲令,且僅禁止對偵查時特定言論之 發表,並不限制於將來公開之審判庭中攻防方法之提出,似可緩 解我國現行制度下因受規範主體不明而無差別之受偵查機關威 脅不得公開之情形。因此得於刑事訴訟法中增訂核發禁聲令之相 關主體、要件之規定,並明文核發禁聲令之相關救濟程序規定,
同時於刑法中增訂如同美國聯邦法律(18 U.S. Code)第 401 條(3)、
第 402 條之「藐視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之規定,得對違反 禁聲令者有明確之刑責制裁,以保障禁聲令之效用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