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
第一節 保險人終止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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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
由於保險法、保險法施行細則與壽險示範條款中,在有關復效之規定 內容不大相同,故適用上常生爭議(例如:申請復效時是否要保險人同意、
於復效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應盡告知義務、保險人可否因被保險人身 體狀況不佳而不同意其復效、曾經發生過的疾病可否批註除外),為了解 決上述問題,首先必須釐清相關條文(條款)效力之優先順序。
這裡要特別討論壽險示範條款之性質,關於壽險示範條款之性質,有 學者認為雖然是行政機關訂定,但對外並未發生法律上效力,故其性質非 法規命令;且又非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事項,性質上也非行政規則,應認為 僅為主管機關制定作為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之參考 89
雖就法律位階上應以保險法為唯一依歸,但實務運作上卻採行較保險 法更嚴格之人壽保險示範條款,而主管機關多年來亦未要求改正,法令規 定與實務作法不一,導致爭議不斷。而在 2007 年 7 月 18 日修正保險法 第 116 條後,是否能消弭復效長期之爭議?試析如下:
。惟在台財保字第 842025303 號函釋中說明一、本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文字內容,得依險 種特性予以增減,惟以對保戶有利者為限。因此,壽險示範條款係保險公 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最低標準,其對保險公司仍有法律上拘束力。
第一節 保險人終止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 修法前
在保險法第 116 條修正前,保險人於契約停效後何時可以行使終止 權,在保險法與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互相矛盾。按修正前保險法第 116
89 江朝國,保險契約之停效、復效及終止,萬國法律第 115 期,頁 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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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雖然限制保險人行使終止權期間,恐造成保險人難於控制停效 期間之風險變動。但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其被任意終止契約,而必 須另行投保所產生之困難,兩相權衡之下,本文認為應保障要保人申請復 效之期間,而限制保險人終止權之行使,較為適當。
第二項 修法後
復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如前所述,我國保險法明訂被保險人得申請復效 之期間不得低於二年,至於何時起算復效期間攸關被保險人之權益重大,
在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16條時,並未同時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導致要保人申請復效期間起算點發生不一致之情形。
(1)保險法第 116 條第 5 項:停止效力之日起
(2)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最後一次應繳保費之日起
若以當事人間約定復效期間二年,自最後一次應繳保費之日起算,則 扣除催告所花之時間以及寬限期間三十日,實際上並 不到二年,故保險法 第 116 條規定自停效之日起算,對於被保險人較為有 利。而施行細則性質 上係法規之施行或補充事項所為之規定,就法律位階上,保險法為母法,
當兩者內容有出入時,應以保險法之規定為依歸,故復效期間之起算時點 應以停止效力之日起算。亦有學者92
隨後於民國 97 年 6 月 12 日將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刪除,原條文 第 1 項業於本法修正時,納入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範,故予 刪除。因此,不再發生母法與子法相矛盾之情形,統一適用保險法第 116 認為可將施行細則中所謂之「最後一 次應繳保費之日」,解為寬限期間經過後之保費交付日,此時即與保險法 規定相同。
92 江朝國,保險契約之停效、復效及終止,萬國法律第 115 期,2001 年 2 月,頁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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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 A. Morton,Principles of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second edtion(1988),p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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