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停效與復效制度之特性
第四節 保險契約復效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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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金返還請求權,其他保險關係全部失其效力」。
第四節 保險契約復效之法律性質
所謂復效,係指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為復效之申請,且特定 原因消除時,產生與契約停效前具有相同效力之法律行為,關於恢 復效力 之保險契約其性質為何?在此先觀察美、日兩國學說實務見解:
第一項 日本法
日本學說、實務關於復效契約之性質有下列三種 見解:
(1) 新契約說:此說認為停效乃是保險契約之消滅,復效之契約乃 與停效前契約同一內容之新契約締結。此說之缺失有二:當停 效前之保險契約有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瑕疵時,契約的解除、
無效、失效等原因之瑕疵隨著新契約的締結而消滅,在新契約 中不能加以援用,保險人即無法依據新 契約(即復效後之契約)
主張解除契約,顯然違反保險人之意思,且與復效本身的用語 意思不同 18;另有批判者認為復效後保險費的計算是以停效前 契約締結的時點之年齡為基準來決定的19。
(2) 單獨行為說:要保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來申請復效,無待保險人 之同意,契約即生復效之效力,肯定要保人有復效權之形成權。
此說將使保險人基於危險之選擇,以決定是否同意復效之機會 喪失,容易造成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與保險人之逆選擇,故並
18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四人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出版,民國 96 年 11 月 修訂 5 版,頁 665。
19 福田弥夫,生命保険契約における利害調整の法理,成文堂,2005 年月初版,頁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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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採20。
(3) 特殊契約說:此說認為復效乃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恢復停效前 狀態之特殊契約,復效後之契約並非新契約,而係原契約之延 續。此說考量到保險人之立場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故為 日本通說 21所採。
採第一說者,在前契約已經存在的解除、無效等原因瑕疵,當事人於 新契約中不得再加以援用主張,不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採第二說者,因要 保人為復效之意思表示並交付保費,契約即生復效之效力,並未賦予保險 人危險選擇之機會,並不適當;第三說為日本多數說所採,理由如下,所 謂的復效是做出如停效契約未停效般之相同狀態,被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 範圍是同一,保險費也沒變化,要保人的借款條件沒有變更,附加在原契 約的特約內容也同樣沒有變更,復效時保險人沒有附加新的條件,和原契 約沒有不同的的契約復效了。如果考慮此點,確實可以解釋復效契約是原 契約的繼續,而非新契約的締結。但是,為避免發生逆選擇之發生,賦予 保險人復效同意權有其必要,若解釋為單獨行為說將無法解釋保險人為何 有同意權,因此,將復效契約解釋為特殊契約較為恰當 22。另外,關於復 效契約其他的法律性質,有學者認為復效契約係雙務有償的要物契約而非 諾成契約 23。
第二項 美國法
20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四人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出版,民國 96 年 11 月 修訂 5 版,頁 665。
21 田辺康平,現代保険法,文真堂,昭和 62 年 4 月,頁 294-295。田中誠二、原茂太一,新版 保険法,千倉書房,昭和 63 年 5 月,頁 300-301。大森忠夫,保 険法,有斐閣,平成 2 年 2 月,
頁 314。
22 大森忠夫,保険法,有斐閣,平成 2 年 2 月,頁 314。
23 清谷和夫,生命保険契約法,有信堂,昭和 40 年 4 月第 3 刷,頁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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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關於復效契約之性質主要可分為下列二種 見解:
(1) 舊契約說:在Kenndy v. Occidental Life Ins. Co.判決中 24,法官 認為保單復效不意味成立新契約,依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於停效 後有權利遵守一定條件而復效,在復效可能期間保單並非無效 而是效力停止。並且進一步認為復效時不需要保險人同意,且 原契約條款不能被變動。
(2) 新契約說:在MacDonald v.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判決中 25, 法官認為保險公司選擇是否復效,如果復效的話,則構成一個 新契約以及開始一個新的保險期間。
依大多數的判決先例,基於復效條款的文義,認為復效的壽險契約是 原保險契約之繼續,而非新契約的締結。如此一來,復效與其說是新契約 的發生效力,不如說是基於原保險契約權利的行使,亦即是停效的取消。
但在少數 2、3 個法院的判決認為,復效的契約非原契約之繼續而是新契 約之締結,特別是要保人沒有契約上的復效權,或保險契約的文義在復效 時有變更的場合,這樣的想法比較可以在這些議題得到合理解釋 26。
第三項 我國法
依我國舊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 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來看,較 類似於單獨行為說。從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項:「前項復效申請,經
24 Kenndy v. Occidental Life Ins. Co.,117 P.2d 3(1941)
25 MacDonald v.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77 A.L.R. 353(1931)
26 Janice E. Greider、Muriel L. Crawford、William T. Beadles,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 p40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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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究竟是原契約之繼續,抑或新契約之締結,不脫為舊契約及新契約之 爭,而特殊契約說則是折衷這兩種極端的見解而產生的,上述立場的選擇 會影響到下面議題的結論:
第一,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是否有同意權。
第二,不可爭條款或自殺條款的適用上,若非原契約的繼續而是新契 約則會產生差異。
第三,保險人如果是原契約的繼續,至少沒有附加新契約條款的權 利,如果是新契約的話,可能有附加新契約條款的權利。
本文認為上述爭議問題從特殊契約說的角度切入,最能夠得到合理解 釋,蓋從舊契約說無法解釋為何復效契約保險人需有同意權;從新契約說 無法解釋為何復效後保險契約和原契約內容相同,以及復效契約不得附加 新的條件;唯有特殊契約說才可以和諧地解釋上述問題,且對於自殺免責 條款為何從新計算,可以提出合理之解釋,再加上此說不違背保險法第 116 條之規定,故本文對於保險契約復效之性質採取特殊契約說。
至於復效契約是要物契約,抑或諾成契約?從保險法第 16 條第第 3 項規定29,以及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項規定30
29 保險法第 16 條第第 3 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來看,似乎交付欠繳保 費為復效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日本有學者認為復效契約性質上為要物契 約。反觀關於保險契約性質究竟是「要物契約」或是「不要物契約」,我 國學說多數見解採取不要物契約說,如果復效契約性質上轉變成要物契 約,兩者之間會有理論上矛盾之處。而且要物契約是古羅馬法時代,實體 法與程序法、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皆尚未成形時期而生的產物,近年
30 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項:「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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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多強調要物契約為法制史上的殘留物,不具有實質上意義,財產性契約 均應予以「諾成化」,故保留要物契約此種法制史上的殘留物,實無必要 31。 再者,採不要物契約說,保險人雖然可能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未解除契 約而仍須給付保險金,但對於保險費仍得以抵銷方式獲得,其間之差距只 在於「已收取」和「未收取」而已,對於保險業之資金影響極其微小 32。 因此,本文認為復效契約性質上應解釋為諾成契約,較為妥當。
31 王澤鑑,債之發生基本理論,債法原理第一冊,三民書局出經銷,1999 年 10 月增訂版,頁 139。
32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出版,民國 91 年 9 月修訂 4 版,頁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