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險契約之效力層面
第二節 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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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契約之效力層面
第一節 序論
保險契約之主要功能在於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亦即透過保險制度之 運作,以保險人所聚集之保險基金,對於遭受保險事故之人提供保險給 付,使其可能遭受之損失化於無形2
其就此問題,提出有系統的判斷標準,亦即「保險契約之四個效力層 面」。第一層面須先判斷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保險契約成立後,再就第二 層面保險契約是否完全生效加以判斷;保險契約完全生效後,則進入第三 層面判斷是否受到附款之限制;若完全生效又無附款之限制,則保險契約 在有效期間,尚須注意第四層面效力之變動
。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最常見的保險 糾紛應為保險人是否需負保險責任之問題,就此,保險人應否理賠取決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而保險契約效力狀態如何判斷?我 國保險法學者林勳發教授,參酌我國立法體系採民商合一體系,而民法為 私法之母,保險法為民事特別法之一,故若欲就保險契約之效力加以判 斷,不能僅限於保險法規之規定,而須就保險法及民法之規定綜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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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保險契約四個效力層面」分類之外,依照保險契約效力狀 態,另可區分為有效力狀態、無效力狀態、得撤銷狀態、效力未定狀態、
停效後復效前之狀態,簡略介紹之。
,而保險契約停效、復效即 屬於第四個效力層面。
第二節 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
2 林勳發,《保險契約效力論》,1996 年 3 月,頁 1。
3 林勳發,〈論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收錄於氏著,《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1994 年 3 月,
頁 21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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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與法律行為之關係為何?保險,依保險法第 1 條之規定,係「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而依此行為所訂之契約則稱 為保險契約。既稱其為「保險契約」,可知「保險契約」亦為法律行為之 一,欲使保險契約處於有效力之狀態,除了要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成立要 件及生效要件,亦應顧及保險契約之特性,將停效及復效等效力變動之因 素考慮在內。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是否需負保險責任,應取決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則上保險契約效力狀態即 告確定,即依此狀態決定保險人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換言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否取得保險金,首先需判斷保險契約處於何種效 力狀態,故保險契約效力之分析至關重要。依據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保險 契約在保險事故時的效力狀態可分為:
第一項 保險契約有效力狀態
保險契約具有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無附款之限制,在保險期間 亦無效力變動之原因發生,此時,保險人原則上應負保險責任,除非有免 責事由4。
第二項 保險契約無效力狀態
保險人原則上不用負責,又可分為
4 免責約款可分為意定免責事由及法定免責事由,前者例如約定被保險人因失蹤而受死亡宣告 者,保險人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後者例如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同法第 3 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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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保險契約欠缺成立要件
通常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有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特別成立要件 在民法有要式契約之一定方式的踐行(民法第 73 條、第 166 條),要物契 約中標的物之交付(如債篇修正前之民法第 465、475 條),在保險法上亦 有要式契約及要物契約之爭議。前者是由於保險法第 43 條條文規定保險 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學說上產生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是 否為保險契約特別成立要件的爭論 ,實務見解亦曾有不同的主張 。後者 是由於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 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之…」,條文中規定保險費原則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學者有認為保 險契約為要物契約,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特別成立要件者 ;亦有認 為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契約,保險費之交付與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成立者 。 不過現行通說均認為保險契約既非要式契約也非要物契約,因此在學理上 這方面的問題不大,但我國實務上的見解及條文上的用語不當而容易產生 誤會。
第二款 保險契約欠缺生效要件
在民法上一般生效要件有當事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第 75 條反 面解釋);標的可能(民法第 246 條)、確定(民法第 200、208 條)、適法
(民法第 71 條)、妥當(民法第 72 條、74 條);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特 別生效要件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民法第 99 條);附期限 之法律行為其期限屆至(民法第 102 條);不動產贈與契約與兩願離婚契 約之登記(民法第 758 條與第 1050 條)。在保險契約上尚須有保險利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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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法第 17 條)、需非惡意複保險(保險法第 37 條)、非追溯保險(保險法 第 51 條第 1 項)、非超額保險(保險法第 169 條)。
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與欠缺生效要件,二者在我國民法上均為規定 為無效並無區分,例如在民法第 73 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在理論 上係欠缺特別成立要件,應係不成立,但民法上之用語為無效。不過理論 上二者在概念上仍有區分:
(1)、在法律行為的無效係(不因嗣後之補正而生效)、當然(無待利害 關係人主張)、確定(無待法院宣示判決)不生效力,而法律行為不 成立係欠缺成立要件,並不具備此特性。
(2)、法律行為不成立時該法律行為不存在,並沒有強制執行之可能。而 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係法律行為已成立,但因不具生效要件而 無效。因此,若該生效要件係屬得強制執行者,得強制執行之。例 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若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可命債權人為移轉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在確定判決擬制債務人有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得逕行 登記之強制執行。
(3)、依民法第 112 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
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為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因此,無效 法律行為若具備轉換之效果意思,經由效果意思的解釋,得使原本 無效之法律行為轉換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但若法律行為不成立 則無轉換之可能。
(4)在附附款的法律行為中,契約成立後尚未生效前有期待權保護之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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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若契約生效後即無期待權保護之問題。
(5)在民事訴訟中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若是對法律行為成立與否有爭執應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若 與生效要件有關之爭執應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第三項 保險契約得撤銷
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因此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由其自行決定是 否維持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若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則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保險事故發生於契約撤銷後,保險人無須負保險責任,惟若保險事故係發 生於行使撤銷權之前,則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即告確 定,除有足以改變其效力之事實發生外,原則上延續前一時點之效力狀 態,又保險人應否理賠應依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契約效力狀態為準,
因此保險人應予理賠。
第四項 保險契約效力未定
當事人行為能力有欠缺者,法律賦予其法定代理人或嗣後取得完全行 為能力之當事人承認權,於有承認權人承認之前,保險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如承認權人承認之,則保險契約溯及生效;反之,則確定不生效 力。換言之,保險發生於承認之後者,保險人自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若保險契約尚未經有承認權人承認,則保險契約效力狀態已告確 定,且無再為承認之可能,因此契約並未生效,保險人可不負保險責任。
第五項 停效後復效前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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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處於停效之狀態,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 責;復效後,保險人則需負責。此為保險契約特殊之效力狀態,亦為本文 所要討論之重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