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
第七節 復效可否變更或增加新契約條款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論其原因,一律預設立場認為復效時被保險人皆有自殺獲取保險金之企 圖,而採取復效自殺免責期間從新計算之立場,對於僅因一時遲繳而保單 停效之被保險人,將造成不公平。尤其是在被保險人已經訂約滿兩年後發 生停效,之後保單雖然復效,而自殺免責期間從新起算,受益人原本可得 期待之保險金利益,將因為延長自殺免責期間為兩年,其利益受到剝奪。
雖然美國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復效契約為舊契約,故自殺免責期間應從 原契約發生效力時起算,惟本文認為需同時兼顧保險金受益人可得期待之 利益及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之目的,仍有必要對於復效時新萌生之自殺念 頭所可能造成的逆選擇加以防範,但其緩衝強度無需如同契約訂立時一 樣,蓋立法者在訂立契約時已經設有兩年自殺免責期間,足以篩選大部分 欲藉由保險而自殺獲取保險金之逆選擇,且保單停效大多是一時忘記或經 濟周轉困難,待經濟狀況轉好即會申請復效,只有極少部分是想藉由自殺 獲取保險金而申請復效。因此,復效時對於被保險人道德危險之預防,強 度無需如同契約訂立時一樣,本文建議復效時自殺免責期間應縮短為一 年。
第七節 復效可否變更或增加新契約條款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復效申請行使同意權時,可否變更原契約之內容,
如加計保險費、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將某項訂約時被保險人已經罹患疾病 除外,或者加入新的契約條款等等。在此舉一個例子:A 向甲保險公司投 保人壽保險,並告知曾患有 B 型肝炎之事實,甲保險公司考量之後仍同意 承保。之後保險契約因 A 未繳保費而停效,要保人於經濟狀況好轉後申請 復效,此時保險公司可否以之前 A 曾患有 B 型肝炎而加計保險費,並且縮 減保險金額?
關於此問題,如果對於復效契約採取新契約說者,因為復效契約是創
‧
時,保險人與 23 歲的Oliver Ewing締結有附加復效條款的終身保險契約,3 年後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停效後經過 2 年,Ewing申請復效在Schiel v. 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
。
146 HOGAN v.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 195 F.2d 834(1952)
147 Janice E. Greider、Muriel L. Crawford、William T. Beadles,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p408-409.
148 Schiel v. 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 178 F.2d 729(194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果在保險契約復效時課與先決條件,就會破壞此職業條款。為了復效,保 險公司拒絕原本當初接受的風險,改變原契約。如果可以那樣做的話,被 保險人軍務或旅行的行動自由在原契約被確定、決定有可保性標準,然而 保險人卻極容易完全排除軍務或旅行的的危險。關於這點沒必要做以上的 詳論,我們只要就本保險契約所使用的「復效」用語,賦予通常的意義,
亦即是回復以前的狀態或地位。」此判決指出一個通常的原則,亦即保險 人不能夠增加新契約條款來變更復效保單中之條款。
根據保險契約復效條款的意義係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以及本文對於 保險契約復效之性質係採取特殊契約說,故保單復效性質上為原契約之繼 續,復效後之契約內容應該與停效前原契約內容相同。換言之,原保險契 約的條款或條件是沒有變更的,保險費率、解約返還金、要保人貸款額、
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債務,簡單來說,就是基於原契約全部 的基本權利義務是相同的149。因此,保險人對於復效之申請行使同意權 時,不得抵觸效力之恢復乃原契約之繼續而不得任意調整契約之內容,故 此時保險人以其於原契約內所未考量之B型肝炎保險危險之事實,而於復 效申請時以此為由加計保險費,並縮減原保險金額,已經抵觸保險契約復 效之法律性質,實屬不當。
149 Janice E. Greider、Muriel L. Crawford、William T. Beadles,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p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