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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效可否變更或增加新契約條款

第七章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

第七節 復效可否變更或增加新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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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其原因,一律預設立場認為復效時被保險人皆有自殺獲取保險金之企 圖,而採取復效自殺免責期間從新計算之立場,對於僅因一時遲繳而保單 停效之被保險人,將造成不公平。尤其是在被保險人已經訂約滿兩年後發 生停效,之後保單雖然復效,而自殺免責期間從新起算,受益人原本可得 期待之保險金利益,將因為延長自殺免責期間為兩年,其利益受到剝奪。

雖然美國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復效契約為舊契約,故自殺免責期間應從 原契約發生效力時起算,惟本文認為需同時兼顧保險金受益人可得期待之 利益及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之目的,仍有必要對於復效時新萌生之自殺念 頭所可能造成的逆選擇加以防範,但其緩衝強度無需如同契約訂立時一 樣,蓋立法者在訂立契約時已經設有兩年自殺免責期間,足以篩選大部分 欲藉由保險而自殺獲取保險金之逆選擇,且保單停效大多是一時忘記或經 濟周轉困難,待經濟狀況轉好即會申請復效,只有極少部分是想藉由自殺 獲取保險金而申請復效。因此,復效時對於被保險人道德危險之預防,強 度無需如同契約訂立時一樣,本文建議復效時自殺免責期間應縮短為一 年。

第七節 復效可否變更或增加新契約條款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復效申請行使同意權時,可否變更原契約之內容,

如加計保險費、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將某項訂約時被保險人已經罹患疾病 除外,或者加入新的契約條款等等。在此舉一個例子:A 向甲保險公司投 保人壽保險,並告知曾患有 B 型肝炎之事實,甲保險公司考量之後仍同意 承保。之後保險契約因 A 未繳保費而停效,要保人於經濟狀況好轉後申請 復效,此時保險公司可否以之前 A 曾患有 B 型肝炎而加計保險費,並且縮 減保險金額?

關於此問題,如果對於復效契約採取新契約說者,因為復效契約是創

時,保險人與 23 歲的Oliver Ewing締結有附加復效條款的終身保險契約,3 年後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停效後經過 2 年,Ewing申請復效

在Schiel v. 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

146 HOGAN v.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 195 F.2d 834(1952)

147 Janice E. Greider、Muriel L. Crawford、William T. Beadles,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p408-409.

148 Schiel v. 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 178 F.2d 729(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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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在保險契約復效時課與先決條件,就會破壞此職業條款。為了復效,保 險公司拒絕原本當初接受的風險,改變原契約。如果可以那樣做的話,被 保險人軍務或旅行的行動自由在原契約被確定、決定有可保性標準,然而 保險人卻極容易完全排除軍務或旅行的的危險。關於這點沒必要做以上的 詳論,我們只要就本保險契約所使用的「復效」用語,賦予通常的意義,

亦即是回復以前的狀態或地位。」此判決指出一個通常的原則,亦即保險 人不能夠增加新契約條款來變更復效保單中之條款。

根據保險契約復效條款的意義係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以及本文對於 保險契約復效之性質係採取特殊契約說,故保單復效性質上為原契約之繼 續,復效後之契約內容應該與停效前原契約內容相同。換言之,原保險契 約的條款或條件是沒有變更的,保險費率、解約返還金、要保人貸款額、

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債務,簡單來說,就是基於原契約全部 的基本權利義務是相同的149。因此,保險人對於復效之申請行使同意權 時,不得抵觸效力之恢復乃原契約之繼續而不得任意調整契約之內容,故 此時保險人以其於原契約內所未考量之B型肝炎保險危險之事實,而於復 效申請時以此為由加計保險費,並縮減原保險金額,已經抵觸保險契約復 效之法律性質,實屬不當。

149 Janice E. Greider、Muriel L. Crawford、William T. Beadles,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p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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