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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

第四節 我國法的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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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利率為 6%83

第四節 我國法的檢討

我國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應具備哪些要件?按(修正前)我國保險法 第 116 條及施行細則條文規定:

1、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 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2、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因本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載之 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 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 費之日起不得低於兩年。」

3、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 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 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 力。」

從上述條文歸納可知,復效的要件為(1)提出復效申請(2)繳清保 費(3)保險人同意。其要件與美國保險實務相同,由於申請復效是要保 人在保險契約上重要權利,其目的原為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利益而 設,其權利的行使必須要保人主動提出申請,並在復效可能期間內為之;

另外必須將之前遲延的保險費附帶利息繳清。除了要保人提出復效申請

(填具復效申請書),清償欠繳保費外,最重要的當屬被保險人應具備可 保性(insurability),以下就保險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探討之。

83 Janice E. Greider、Muriel L. Crawford、William T. Beadles,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p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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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可保性與保險人同意權之行使

復效時應具備可保性在美國壽險保單多有規定(前已詳述),而日本 壽險保單則多以經保險人同意之方式規定 84

至於如何限制保險人同意權之行使?依美國法院的做法,其實務上操 作的標準為「完全依照保險公司的高級職員的良心和獨自判斷來決定被保 險人的狀況,不應該被其他人的判斷或良心所支配」、「應該從能辨別常識 和道理之人的觀點加以考慮,不應該依恣意的考量和自由裁量加以判 斷」,抑或「理性的保險人」的觀點加以判斷,是否被保險人所提出的可 保性證明令保險公司滿意。換言之,美國法院用一個客觀標準來評斷保險

。而保險法第 116 條修法前條 文並未明訂復效需提出可保證明,顯然未考慮到被保險人可保性之具備,

實有不當。另外,依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僅規定「經保險人同意」來控制 可保性之要件,其未規定保險人行使同意權之界線,容易使保險人同意權 之行使流於恣意。例如,被保險人在停效前已經發生糖尿病或高血壓等慢 性疾病,後來因為未繳保費而保單停效,但之後其提出復效申請時,保險 人考慮到其有上述之心血管等慢性疾病,有可能提高死亡風險,故拒絕其 復效,在此情形下,被保險人的復效權利實質上被剝奪,由此可知,保險 人同意權之行使必須加以限制。

人同意權的行使,而不是個別保險公司的主觀標準,也不是用個別法院的 自我判斷來取代。

反觀我國法對於復效時被保險人可保性問題之規定付之闕如,直到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保險法第 116 條才有明確的規定。該條第 3 項修正 後條文:「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

84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四人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出版,民國 96 年 11 月 修訂 5 版,頁 661。

險人,這比起美國人壽保險協會(American Council of Life Insurance)的 示範約款關於復效之規定更為有利85

85 美國人壽保險協會(American Council of Life Insurance)的示範約款 3.2 復效(a)寬限期間屆 滿後 31 日內,限於被保險人生存,無須提出可保性的證明,只要給付遲延保險費,即可以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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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拒絕其恢復效力,這和美國法院實務所使用的操作標準相比,更為明確 且好操作,故筆者認為本次保險法第 116 條之修正,值得肯定。

第二項 可保性證明的內容

修正後保險法第 116 條雖然規定有「可保證明」一詞,但其內容為何,

立法者在條文中及立法理由中皆未規定,其是否僅限於被保險人之身體狀 態,抑或包含習慣、職業、財務狀況等等情形,這對要保人復效之權利影 響非常重大。而美國法院在 Kallman v. Equitable Life Assur. Soc.一案所表示 的見解,認為保險公司復效申請之調查應不限於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如 被保險人復效時經濟狀況已經惡化,無法再負擔保險費的繳納,或有超額 保險之情形,此時道德風險提高,保險人應該可以考量健康以外之因素,

而拒絕被保險人復效申請。由於逆選擇發生的原因,除了被保險人的健康 狀態惡化外,也由可能是被保險人財務狀況的惡化,例如失業或破產,為 了避免逆選擇的發生,在解釋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中的「可保證明」時,

不能將其僅限於身體健康良好。

至於「可保證明」範圍該如何界定?有學者認為本條未規定「可保證 明」之定義及範圍,立法者似有意將「可保證明」之定義及範圍交由保險 實務自行發展來界定之,是以,保險人可以自行決定要保人復效申請之「可 保證明」之文件86。本文認為可以透過民法第一條規定,將美國法院的見 解視為法理,用來解釋「可保證明」的範圍。惟最理想的做法是在保險法 施行細則直接明訂「可保證明」的範圍,以免保險公司在審查復效申請時,

要求額外之可保證明,妨礙要保人復效權利之行使。

86江朝國,復效之可保證明?,台灣法學雜誌,第 109 期,2008 年 8 月,頁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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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欠繳保費之清償

保單停效後,要保人如欲恢復保單之效力,除了提出復效申請、可保 證明,經保險人同意者外,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欠繳保費、保險契約約 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保單才能恢復效力。關於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之規 定,保險法及保單條款有數次的修正,兩者內容不太一致,為了討論之方 便,本文先將兩者修正前後之條文及規定,詳列如下:

一、保險法之規定

(一)民國 52 年 9 月 2 日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清償保險費及其 他費用」。

(二)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前段:「清償保險 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

二、保單條款約定

(一)民國 62 年 12 月 19 日壽險標準示範條款第五條規定:「應將欠繳 保險費連同利息一併繳清」。

(二)民國 77 年 6 月 30 日壽險標準示範條款第五條規定:「繳清欠繳的 滿期部分保險費連同利息一併繳清」。

(三)民國 77 年 12 月 4 日壽險標準示範條款第五條規定:「繳清欠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

(四)民國 84 年 02 月 25 日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六條規定:「清償欠繳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目前保險實務所使用的壽險保單條款均參考行政機關所公布的定型化 契約範本(壽險標準示範條款或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故保單條款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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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保費應從新調整,按照復效時被保險人之年齡從新計算,始謂公平。

第二款 是否要附加利息

關於清償欠繳保費是否要加計利息,(舊)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 定:「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因此,除了應補繳欠繳保費外,要保人必 須負擔其他費用,如催告費、復效申請之行政費用等。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 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本條規定僅規定要保人清償欠繳之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依照上述法規及保單條款之規定,要保人申請復效無需清償欠繳保費 之利息,如此規定對保險人不利,蓋保險人原本預估停效期間中保費收入 可以有投資之收益,但因為要保人欠繳保費而喪失,如果要保人申請復效 未補繳欠繳保費之利息,將造成保險人之損失,亦對其他要保人團體不公 平。

參照美國保險實務要保人除了補繳欠繳保費外,仍須給付以百分之 6 或 8 複利計算之利息,以及民國 77 年 12 月 4 日以前之壽險標準示範條款 第 5 條規定,要保人應將欠繳保險費連同利息一併繳清,可知保險人對於 欠繳保費加收利息是可被接受的。現行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已增訂 要保人需清償「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此修正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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