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契約之停效與復效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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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論文摘要 保險契約為民事契約之一種,法律關係從成立、生效至終止階段與一 般民事契約大致相同,但是有一點效力狀態為保險契約所獨有,亦即「停 效」與「復效」狀態,為何保險法上會有停效與復效之制度?其制度目的 為何?理論基礎何在?法律性質為何?這些我國法上論述較少,故必須從 外國法之資料文獻去分析探討,本文主要分析美國及日本實務及學說,希 望能找出一套符合法體系一貫性,並能兼顧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益之理論架. 政 治 大 本論文首先從實際發生的一件保險理賠糾紛,點出目前人壽保險契約 立. 構。. 停效、復效法制之問題。其次,分析保險契約效力層次有幾種,而停效復. ‧ 國. 學. 效之狀態位在哪一個層次。第三,從美國法及日本法角度定義停效及復效. ‧. 之法律性質。第四,介紹壽險契約停效之原因及其法律狀態,進一步討論. y. Nat. 這三種停效原因相關法律問題。第五,從美國法院判決去分析復效的要. er. io. sit. 件。第六,討論壽險契約復效之相關爭議問題。例如,保險人終止權行使 期間之限制、申請復效是否須保險人同意?要保人申請復效時,是否負告. al. n. v i n Ch 知義務?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復效與自殺免責條款等等。文末,就復效 engchi U 之相關問題及現行保險法規定,提出個人之拙見及修正條文。. 關鍵字: 停效、復效、保險法第 116 條、特殊契約說、可保性、可保性證明、令保 險公司滿意、告知義務、保險人同意、不可抗爭條款、自殺免責條款。.
(3) 論文謝詞 本篇論文得以完成首先要感謝我的恩師林勳發教授,老師在學術上治 學嚴謹,私底下卻是一位幽默風趣的老師,老師的保險法課程不論是在大 學部或研究所都是我最喜愛的課程,老師總能用深入淺出的方式講解保險 法理論,並且在老師的帶領下學生們都可以輕鬆的領略保險法領域,這就 是最令我佩服的地方,並且在我寫作論文過程中老師時常給予指導,調整 論文架構,使得本篇論文可以順利產生,在此表達由衷的感謝,謝謝老師。. 政 治 大 文,在我論文口試的時候提出許多寶貴意見,並且指出論文許多疏漏之 立 其次,兩位口試委員汪信君老師及張冠群老師,感謝老師耐心地看完論. 處,讓本篇論文的內容能夠更佳完善,謹致上感謝之意。另外,還要感謝. ‧ 國. 學. 小綿羊(偉立)細心地排版及校對,並且時時督促我早日完成論文。最感. y. Nat. 讓我可以專心準備考試,最後才能順利地通過國考。. ‧. 謝是我的父母親,在我當兵退伍之後國考路上提供我無後顧之憂的環境,. er. io. sit. 念研究所是我人生的一個插曲,也是我人生一大轉折,這都要感謝我 的一位大學同學--仁傑,在我決定放棄國考去當銀行行員的時候,仍不斷. al. n. v i n Ch 鼓勵我要去報考研究所,義務地幫我收集考題和筆記,耳提面命地提示我 engchi U. 重點,讓我很順利的考取研究所,在大學畢業後 5 年有機會回到母校從拾 書本,在此由衷感謝。最後,要感謝在求學路上陪伴我的大學及研究所同 學,泰平、世賢、鴻達、建中、嘉宏、彥嘉、上評、詩茜、雪玉、之萍, 佳進,峻宇等族繁不及備載,大家一起學習及玩樂的時光,是我一輩子最 快樂的日子,真的要謝謝大家。.
(4) 目錄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題目之說明……………………………………….……..1. 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2. 第四節. 論文架構……………………………………………….……..3. 第二章. 立. 保險契約之效力層面…………………………………….………7. ‧ 國. 學. 第三章. 政 治 大. 問題之提出………………………………………………….……5. 第一節 序論…………………………………………………….…....….7. ‧. 第二節 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7. y. sit. 保險契約無效力狀態…………………………………….8. 第二款. 保險契約欠缺成立要件……………………………...9 a v. n. 第一款. er. io. 第二項. 保險契約有效力狀態…………………………………….8. Nat. 第一項. i l C n hengchi U 保險契約欠缺生效要件……………………………..10. 第三項. 保險契約得撤銷………………..………………………...11. 第四項. 保險契約效力未定………………..……………………...11. 第五項. 停效後復效前之狀態…………………………………….12. 第四章. 停效與復效制度之特性………………………………………….13. 第一節. 停效在保險法上之制度目的………………………………...13. 第二節. 保險契約停效與無效、解除、終止之異同………………..15. 第三節. 停效的法理論構成…………………………………………...15. I.
(5) 第一項. 我國法對於停效概念之解釋……………………………15. 第二項. 日本法對於停效概念之解釋……………………………16. 第三項. 小結……………………………………………………….17. 第四節. 保險契約復效之法律性質…………………………….……..19. 第一項. 日本法………………………………………….…………19. 第二項. 美國法………………………………………….…………20. 第三項. 我國法…………………………………………….………21. 第四項. 小結……………………………………………….………22. 第五章. 政 治 大 人壽保險契約之停效………………………….…………………25 立. 停效原因……………………………………………….……...25. 第一項. 學. ‧ 國. 第一節. 續期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25 保險費債務之性質……………………………….…..26. 第二款. 欠繳保費之催告……………………………….……..29. 第三款. 保險法第 116 條之催告可否特約免除……….…….30. ‧. 第一款. er. io. sit. y. Nat. a學說見解…………………………………….……31 v i l n Ch 實務見解…………………………………….……32 engchi U. n. 第一目 第二目 第三目 第四款. 小結………………………………………….……33. 催告效力發生之時期…………………………….…..34. 第一目. 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35. 第二目.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35. 第五款. 催告之形式……………………………………….…..37. 第六款. 催告送達之地點………………………………….…..38. 第七款. 寬限期間之制度設計…………………………….…..40. 第八款. 寬限期間之計算………………………………….…..41. 第二項. 保費墊繳本息超過現金價值………………………….…42 II.
(6) 第一款. 自動墊繳與否………………………………………...44. 第二款. 保費墊繳的基礎……………………………………..45. 第三款. 保費墊繳的標準……………………………………..46. 第四款. 保單墊繳本息超過現金價值之效力………………..48. 第三項. 保單借款未償還本息超過現金價值……………….…...49. 第一款. 保單借款之性質………………………………….….50. 第一目. 學說見解…………………………………….…....51. 第二目. 實務見解………………………………….……....52. 政 治 大 保單借款之條件………………………………….….54 立. 第三目 第二款. 停效之效果……………………………………………….…..56. ‧. 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58. y. Nat. 第六章. 學. 第二節. 保單借款未償還本息超過現金價值之效力…….…56. ‧ 國. 第三款. 小結………………………………………….…....53. 第二節. 復效之實益…………………………………………….…....58. er. al. v i n Ch 美國法上復效之要件………………………………….…....60 engchi U n. 第三節. sit. 復效之意義…………………………………………….…....58. io. 第一節. 第一項. 可保性…………………………………………….…....62. 第一款. 何謂可保性證明?(evidence of insurability)…63. 第一目 KALLMAN et al. v. EQUITABLE LIFE ASSUR. O F T H E U N IT E D S T AT E 一 案… . … … 6 4 第二目 第二款. 小結………………………………………...…..66 何謂令保險公司滿意?(satisfactory to the company)…………..……………………………...66. 第一目 Conway v. Minnesota Mut. Life Ins. Co.一案…67 第二目 Lane v. New York Life Ins. Co.一案….…….….68 III.
(7) 第三目 Kennedy v. Occidental Life Insurance Co.一案…68 第四目 第二項 第四節. 繳納已經逾期之保險費……………………………….69. 我國法的檢討…………………………………………….…70. 第一項. 可保性與保險人同意權之行使…………………….…71. 第二項. 可保性證明的內容……………………………….……73. 第三項. 欠繳保費之清償………………………………….……74. 第一款. 是否要扣除停效期間之危險保費………….……..75. 第二款. 是否要附加利息……………………………….…..76. 立. 政 治 大.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77. 學. 第一節. ‧ 國. 第七章. 小結…………………………………………….69. 保險人終止權行使期間之限制……………………….……..77 修法前……………………………………………….……77. 第二項. 修法後……………………………………………….……79. ‧. 第一項. y. Nat. 第三節. 申請復效是否須保險人同意?………………………….…..82. er. sit. 保單於復效期間屆滿未復效之效力…………………….…..80. io. 第二節. al. n. v i n Ch 美國法……………………………………………….……82 engchi U. 第一項. 第一款. 保險人不需同意說…………………………….……..83. 第二款. 保險人需同意說………………………………….…..84. 第三款. 小結……………………………………………….…..85. 第二項. 我國法………………………………………………….…85. 第一款. 保險法第 116 條修正前……………………….……86. 第一目. 否定說………………………………………….…86. 第二目. 肯定說……………………………………….……86. 第三目. 折衷說…………………………………….………87. 第四目. 小結………………………………………….……87 IV.
(8) 第二款 第四節. 保險法第 116 條修正後………………….…………89. 要保人申請復效時,是否負告知義務?…………….……..90. 第一項. 告知義務的理論根據…………………………….………90. 第二項. 復效時之告知義務?…………………………….………91. 第一款. 美國法…………..…………………………….………92. 第二款. 我國學說見解…..…………………………….………94. 第一目. 否定說……………………………………….……..94. 第二目. 肯定說………………………………………….…..95. 政 治 大 本文見解…………………………………………….……97 立. 第三款 第三項. 被保險人在復效時是否再度負有告知義務?….……97. 學. ‧ 國. 第一款. 我國實務見解…..…………………………….………96. 第二款 復效時未誠實填寫告知事項,保險人可否適用保險法第. 第三項. al. v i n Ch 不可抗爭條款的由來……………………………….…..103 engchi U. 復效對於不可抗爭條款影響……………………….…..104. 第一款. 美國法…………………………………………….…104. 第一目. 不可抗爭條款從原契約發生效力時點開始…..104. 第二目. 復效契約不適用不可抗爭條款…………….….105. 第三目. 從復效時點從新計算不可抗爭條款…………..107. 第四目. 小結……………………………………………...107. 第二款 第六節. y. 不可抗爭條款的意義…………………………………...101. n. 第二項. io. 第一項. sit. 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101. er. 第五節. 停效期間有危險增加或減少之情形,該如何處理?...99. Nat. 第三款. ‧.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98. 本文見解………………………………………….…108. 復效與自殺免責條款…………………………………….…109. 第一項. 自殺免責的旨趣………………………………………...109 V.
(9) 第二項. 自殺仍賠條款…………………………………………...110. 第三項. 復效時自殺免責條款之始期為何?…………………...112. 第一款. 美國法…………………………………………….…112. 第一目. 多數說……………………………………….…..113. 第二目. 少數說…………………………………………...114. 第二款 第七節. 第八章. 本文見解…………………………………………….115. 復效可否變更或增加新契約條款………………………….116. 政 治 大 停效時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狀態…………….………………119 立. 結論與建議……………………………………….……………...119. 第一節. 復效契約的法律性質……………………………………….120. 第三節. 告知義務之必要性………………………………………….120. 第四節. 保險人之同意權…………………………………………….122. 第五節. 復效契約的可爭性………………………………………….123. 第六節. 自殺免責條款的始期……………………………………….124. 第七節. 變更或增加新契約條款…………………………………….125. ‧ 國. ‧. er. io. sit. y. Nat. al. v i n Ch 結語………………………………………………………….125 engchi U n. 第八節. 學. 第二節. 參考文獻…………………………………………………………………..127 一、 中文文獻 ………………………………………………………127 (一) 中文專書…………………………………………………...127 (二) 中文期刊文章……………………………………………...128 (三) 學位論文…………………………………………………...129. VI.
(10) 二、 英文文獻………………………………………………………..130 英文專書………………………………………………………...130 三、 日文文獻……………………………………………………….130 (一) 日文專書…………………………………………………...130 (二) 日文期刊文章……………………………………………...131.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VII. i n U. v.
(1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題目之說明 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之一種,民法上有關契約之規定亦適用 於保險契約,因此保險契約如具備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且無附款限制其 效力,則保險契約即發生效力。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原則上其效力持續 到保險期間屆滿為止,在這段有效期間內,保險契約可能因為某些事由而. 政 治 大 (2)停效(3)復效(4)解除契約(5)終止契約。 立. 發生效力變動,其事由主要可分為:(1)依契約撤銷權條款而撤銷契約. ‧ 國. 學. 其中較特別之法律概念是「停效」與「復效」。所謂「停效」係指保 險契約效力暫時停止,將來有可能回復效力,在停效期間保險人不負保險. ‧. 責任;而「復效」係指已經停效之契約,因為當事人訂立復效之契約,使. sit. y. Nat. 已經停效的契約恢復原有效力,或者停效事由消失,契約回復原有效力。. er. io. 兩者皆為保險法上特有的制度,此為一般民事契約法上所無之規定。. n. a. l C 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hengchi. i n U. v. 人壽保險契約停效之原因,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係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所致。而人壽保險性質上長期繼續性契約,通常長達 10、20 年之久,有時會因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時疏忽未繳保費而導致保險契約 停效,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發現而申請復效,保險公司多要求填寫健康告 知書或要求提示體檢報告書;被保險人好不容易做完體檢後,保險公司卻 又要求加費、減額,或將某疾病列為除外責任;即使順利復效,但也發生 過保險公司以保戶復效時不實告知為由解除契約,這些都是常見的保險糾 紛。而新修正保險法第 116 條是否妥適解決這些問題?有無其法律上的漏. 1.
(12) 洞必須加以填補,遂引發本文之研究動機。.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一、研究範圍 本論文係以我國保險法停效及復效規定做出發點,討論保險契約停效 及復效所會遭遇之問題,並參照美國法及日本法的見解以尋求問題的解 決。另外,並檢討現行壽險保單條款,關於停效和復效條款有無不合理之 處,並試圖提出個人的修正看法。 二、研究方法. (一) 法制分析法.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法制分析法係以本國法制為分析對象,探討我國保險法以及現行 保單條款中有關保險契約停效復效之規定。. ‧ sit. y. Nat. (二) 文獻探討法. a. er. io. 藉由相關之立法背景、書籍、期刊論文、學位論文等學術資料之. n. iv 搜集與整理歸納,盼望能找出學界對此議題之見解。 l (三) 比較研究法. Ch. n U engchi. 本文從美國法及日本法相關規定及判決,分析保險契約停效、復 效在人壽保險中之問題點,做為我國法研究之參考。. (四) 案例分析法 法學理論之探討不能僅成為空談,仍須觀察我國法院判決對於本 議題所表示的意見,並輔以學理之對照,重新思考現行法律規範 之良窳,藉以提出相關修法之建議。 2.
(13) 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分為八章,第一章為「緒論」,主要論述研究題目之說明、研 究動機及研究目的、研究範圍、研究方法、以及論文架構等部分,係介紹 論文的基本理念與架構,以期使讀者能初步瞭解本論文題目之重點所在。 第二章舉出「現代保險消費者服務中心」實際接到的保險糾紛,當事 人因為忘記繳付保費而導致壽險保單停效,之後申請復效所遭遇來自保險 公司種種不合理待遇,點出目前人壽保險停效、復效法制的問題。. 政 治 大 約是否成立;保險契約成立後,再就第二層面保險契約是否完全生效加以 立 第三章敘述保險契約效力層面共分為四層,第一層面須先判斷保險契. ‧ 國. 學. 判斷;保險契約完全生效後,則進入第三層面判斷是否受到附款之限制; 若完全生效又無附款之限制,則保險契約在有效期間,尚須注意第四層面. ‧. 效力之變動。. y. Nat. sit. 第四章介紹保險契約中特有的停效與復效制度,並區分停效與無效、. al. n. 效之法律性質。. er. io. 解除、終止之異同,並從日本法及美國法的觀察,藉以精確定義停效與復. Ch. engchi. i n U. v. 第五章首先介紹壽險契約停效之原因及其法律狀態,進一步討論這三 種停效原因之相關法律問題。 第六章則是討論復效之意義、實益以及要件,主要從美國法院的判決 分析復效之要件內容,並嘗試解釋我國新修正保險法第116條中,有關可 保證明的內容與保險人同意權之行使。 第七章討論壽險契約復效之相關爭議問題。例如,保險人終止權行使 期間之限制、申請復效是否須保險人同意?要保人申請復效時,是否負告 知義務?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復效與自殺免責條款等等。 3.
(14) 第八章結論除了提出對本次保險法第116條修法的見解,並針對復效 相關問題提出建議之修正條文。.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4. i n U. v.
(15) 第二章. 問題之提出. 多年來免費義務協助民眾處理保險糾紛的「現代保險消費者服務中 心」,這一兩年來發現所接獲理賠糾紛中,有關保單停效復效之案件越來 越多。有不少消費者因為自己忘了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契約停效,因此到 保險公司申請復效,而保險公司多會要求填寫健康告知書或是提出體檢報 告書;好不容易做完體檢,保險公司卻又要求加費、減額,或將某疾病列 為除外責任,甚至還會拒絕保戶復效之情形。另外,也有消費者順利復效,. 政 治 大. 但之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卻以保戶在復效申請時為不實告知為由. 立. 解除契約。. ‧ 國. 學. 舉一個最近發生的案例 1:陳小姐於民國 88 年向A保險公司投保終身 壽險及醫療保險,民國 92 年作健康檢查時乳房長纖維腺瘤,在醫生建議. ‧. 之下進行手術切除,並順利從保險公司申請到約 7 萬元保險金。工作非常. sit. y. Nat. 忙碌之陳小姐,到了民國 95 年 4 月才想起 1 月的季繳保費還沒繳,陳小. er. io. 姐平常都是透過ATM轉帳,趕忙向保險公司查詢才知道自己的保單已於民. n. 國 95 年 3 月底停效,於是陳小姐馬上向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 a v 請問:. i l C n hengchi U. (1) A 保險公司可否於契約條款中約定保費未繳時,契約自保費到期日 起三十日後自動停效? (2) 若保險契約因為保費未繳而停效時,A 保險公司可否立即依保險法 第 116 條第 4 項終止契約? (3) 陳小姐來申請復效時,A 保險公司可否於「復效申請書」中,要求 其據實說明? (4) A 保險公司可否以其之前曾經罹患乳房纖維腺瘤而拒絕其復效?. 1. 請參閱現代保險雜誌,2005 年 12 月,頁 100。 5.
(16) (5) A 保險公司可否要求於陳小姐批註同意書簽名才同意其復效,同意 書上寫者「因被保險人復效前即有乳房纖維腺瘤之病史,故凡是乳 房疾病之檢查及治療,不在本保單日額型醫療保險的承保範圍」?. 上述所舉的案例是保險實務上常常發生的保險糾紛,在法律上如何妥 適地加以解決?依照修正前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停止效力之保 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沒有規定保單復效須經保險人同意;但壽險保單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款卻. 政 治 大 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法令與保 立. 規定:「……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 康惡化的保戶拒絕復效,導致保戶權益遭到犧牲。. 學. ‧ 國. 險實務不同之情形存在已久,有些保險公司濫用復效同意權,對於身體健. ‧. 究竟保險契約之復效是否應經保險公司同意?還是只要繳清欠繳保. y. Nat. 費?而保險公司對於復效申請的案件,是否有權要求保戶做健康告知或提. er. io. sit. 供可保證明?保戶申請復效時若告知不實,保險公司可否以此做為理由要 求拒賠或解除契約?保險公司有條件接受復效,或將先前理賠過的疾病列. al. n. v i n Ch 為除外不保,或減少保險金額,消費者權益因此受損該怎麼辦?在新修正 engchi U 保險法第 116 條對於上述爭議問題作了若干的解決,其規定是否恰當?有 沒有其他立法上遺漏的地方,都是本論文要討論的重點。 本論文針對最近壽險契約停效復效之相關爭議問題,從比較法的角度. 觀察日本法及美國法院判決之見解,檢討我國法上停效復效相關規定的妥 當性,並嘗試提出對於我國法現行條文之解釋及將來修法之建議。. 6.
(17) 第三章. 保險契約之效力層面. 第一節 序論 保險契約之主要功能在於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亦即透過保險制度之 運作,以保險人所聚集之保險基金,對於遭受保險事故之人提供保險給 付,使其可能遭受之損失化於無形 2。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最常見的保險 糾紛應為保險人是否需負保險責任之問題,就此,保險人應否理賠取決於. 政 治 大 國保險法學者林勳發教授,參酌我國立法體系採民商合一體系,而民法為 立.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而保險契約效力狀態如何判斷?我. 私法之母,保險法為民事特別法之一,故若欲就保險契約之效力加以判. ‧ 國. 學. 斷,不能僅限於保險法規之規定,而須就保險法及民法之規定綜合判斷之。. ‧. 其就此問題,提出有系統的判斷標準,亦即「保險契約之四個效力層. y. Nat. 面」。第一層面須先判斷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保險契約成立後,再就第二. er. io. sit. 層面保險契約是否完全生效加以判斷;保險契約完全生效後,則進入第三 層面判斷是否受到附款之限制;若完全生效又無附款之限制,則保險契約. n. al. C 在有效期間,尚須注意第四層面效力之變動 屬於第四個效力層面。. hengchi. 3. v i n ,而保險契約停效、復效即 U. 除了上述「保險契約四個效力層面」分類之外,依照保險契約效力狀 態,另可區分為有效力狀態、無效力狀態、得撤銷狀態、效力未定狀態、 停效後復效前之狀態,簡略介紹之。. 第二節 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 2. 林勳發, 《保險契約效力論》,1996 年 3 月,頁 1。 林勳發, 〈論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收錄於氏著, 《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1994 年 3 月, 頁 21 以下。. 3. 7.
(18) 保險與法律行為之關係為何?保險,依保險法第 1 條之規定,係「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而依此行為所訂之契約則稱 為保險契約。既稱其為「保險契約」,可知「保險契約」亦為法律行為之 一,欲使保險契約處於有效力之狀態,除了要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成立要 件及生效要件,亦應顧及保險契約之特性,將停效及復效等效力變動之因 素考慮在內。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是否需負保險責任,應取決於保險事故發生. 政 治 大. 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則上保險契約效力狀態即. 立. 告確定,即依此狀態決定保險人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換言之,被保. ‧ 國. 學. 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否取得保險金,首先需判斷保險契約處於何種效 力狀態,故保險契約效力之分析至關重要。依據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保險. ‧. 契約在保險事故時的效力狀態可分為:. n. C. er. io. al. sit. y. Nat 第一項 保險契約有效力狀態. i n U. v. hen hi 保險契約具有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無附款之限制,在保險期間 gc. 亦無效力變動之原因發生,此時,保險人原則上應負保險責任,除非有免 責事由 4。. 第二項 保險契約無效力狀態 保險人原則上不用負責,又可分為 4. 免責約款可分為意定免責事由及法定免責事由,前者例如約定被保險人因失蹤而受死亡宣告 者,保險人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後者例如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同法第 3 項: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8.
(19) 第一款 保險契約欠缺成立要件 通常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有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特別成立要件 在民法有要式契約之一定方式的踐行(民法第 73 條、第 166 條) ,要物契 約中標的物之交付(如債篇修正前之民法第 465、475 條) ,在保險法上亦 有要式契約及要物契約之爭議。前者是由於保險法第 43 條條文規定保險 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學說上產生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是. 政 治 大 是由於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 立. 否為保險契約特別成立要件的爭論 ,實務見解亦曾有不同的主張 。後者. 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 國. 學. 之…」 ,條文中規定保險費原則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學者有認為保. ‧. 險契約為要物契約,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特別成立要件者 ;亦有認. y. Nat. 為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契約,保險費之交付與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成立者 。. er. io. sit. 不過現行通說均認為保險契約既非要式契約也非要物契約,因此在學理上 這方面的問題不大,但我國實務上的見解及條文上的用語不當而容易產生. n. al. 誤會。. Ch. engchi. i n U. v. 第二款 保險契約欠缺生效要件 在民法上一般生效要件有當事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第 75 條反 面解釋) ;標的可能(民法第 246 條) 、確定(民法第 200、208 條) 、適法 (民法第 71 條) 、妥當(民法第 72 條、74 條) ;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特 別生效要件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民法第 99 條) ;附期限 之法律行為其期限屆至(民法第 102 條);不動產贈與契約與兩願離婚契 約之登記(民法第 758 條與第 1050 條) 。在保險契約上尚須有保險利益(保 9.
(20) 險法第 17 條) 、需非惡意複保險(保險法第 37 條) 、非追溯保險(保險法 第 51 條第 1 項)、非超額保險(保險法第 169 條)。 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與欠缺生效要件,二者在我國民法上均為規定 為無效並無區分,例如在民法第 73 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在理論 上係欠缺特別成立要件,應係不成立,但民法上之用語為無效。不過理論 上二者在概念上仍有區分:. (1)、在法律行為的無效係(不因嗣後之補正而生效)、當然(無待利害. 政 治 大 成立係欠缺成立要件,並不具備此特性。 立. 關係人主張) 、確定(無待法院宣示判決)不生效力,而法律行為不. ‧ 國. 學. (2) 、法律行為不成立時該法律行為不存在,並沒有強制執行之可能。而 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係法律行為已成立,但因不具生效要件而. ‧. 無效。因此,若該生效要件係屬得強制執行者,得強制執行之。例. y. Nat. sit. 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a. er. io. 若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可命債權人為移轉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 n. iv 130 條規定,在確定判決擬制債務人有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得逕行 l 登記之強制執行。. Ch. n U engchi. (3)、依民法第 112 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 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為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因此,無效 法律行為若具備轉換之效果意思,經由效果意思的解釋,得使原本 無效之法律行為轉換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但若法律行為不成立 則無轉換之可能。 (4)在附附款的法律行為中,契約成立後尚未生效前有期待權保護之問 10.
(21) 題,若契約生效後即無期待權保護之問題。 (5)在民事訴訟中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若是對法律行為成立與否有爭執應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若 與生效要件有關之爭執應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第三項 保險契約得撤銷 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因此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由其自行決定是. 政 治 大. 否維持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若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則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立. 保險事故發生於契約撤銷後,保險人無須負保險責任,惟若保險事故係發. ‧ 國. 學. 生於行使撤銷權之前,則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即告確 定,除有足以改變其效力之事實發生外,原則上延續前一時點之效力狀. ‧. 態,又保險人應否理賠應依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契約效力狀態為準,. y. Nat. er. io. sit. 因此保險人應予理賠。. n. a. l C 第四項 保險契約效力未定. hengchi. i n U. v. 當事人行為能力有欠缺者,法律賦予其法定代理人或嗣後取得完全行 為能力之當事人承認權,於有承認權人承認之前,保險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如承認權人承認之,則保險契約溯及生效;反之,則確定不生效 力。換言之,保險發生於承認之後者,保險人自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若保險契約尚未經有承認權人承認,則保險契約效力狀態已告確 定,且無再為承認之可能,因此契約並未生效,保險人可不負保險責任。. 第五項 停效後復效前之狀態 11.
(22) 保險契約處於停效之狀態,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 責;復效後,保險人則需負責。此為保險契約特殊之效力狀態,亦為本文 所要討論之重心。.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2. i n U. v.
(23) 第四章 第一節. 停效與復效制度之特性. 停效在保險法上之制度目的. 停效為保險法所特有的制度,不管是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皆常見到何 時發生停效之條款,只是在財產保險契約之停效原因,未如我國保險法第 116 條在人身保險中設有一般停效原因之規定(健康保險第 130 條、傷害 保險第 135 條、年金保險第 135 條之 4 準用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 ,僅在. 政 治 大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12 條 等,然而本文所要討論的 立. 個別財產保險契約規定有停效之原因,例如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 14 條. 5. 6. 是人身保險契約停效部分,故財產保險契約部分,在此不加詳述。. ‧ 國. 學. 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 ‧. 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此為. io. er. 時,保險契約停效,其理由何在?有何立法目的?. sit. y. Nat. 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原因之一。為何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之續期保險費未繳. 蓋保險契約為一諾成契約,且非要物契約,只要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 al. n. v i n Ch 對於保險標的及保險費之多寡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可成立。締結後 engchi U 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對於要保人而言,其負有為交付保險費之義 務;對於保險人而言,負有事故發生時給付一定保險金之義務。若要保人 不履行保險費給付義務,倘若依據「契約嚴守原則」7保險人得催告其履行; 若催告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契約;如果有損害發生,保險人可以請求損 5. 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第 14 條(停效與復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 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 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 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之建築物 或置存承保之動產的建築物, 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 二、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 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6.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12條(保險契約權益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 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7 因契約成立債之關係,對當事人產生義務,當事人不能任意毀約,必要時法院得強制執行。 13.
(24) 害賠償 8。不過,保險公司如果採用上述方法來處理保險費欠繳情形,並 不符合保險公司之利益,也無法達到預期的效果,其理由如下: 一、保險公司對於大量遲繳保費的案件,如果依據「契約嚴守原則」,一 一催告並訴請履行;若不履行除解除契約外,如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 償,對於保險公司而言會負擔龐大之程序上成本。 二、即使保險公司願意支出程序上成本,對遲繳保費的要保人催告並訴請 履行給付保費之義務,然而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通常會有契約任意終止 權,可以隨時終止合約擺脫長期性繼續契約之拘束,因此保險公司執. 政 治 大. 意催討保費,最後要保人必定會行使合約終止權,最後保險公司也會 徒勞無功。. 立. 三、保險公司如果因為要保人未交付保費而解除契約,其之前為招攬保單. ‧ 國. 學. 所支出的營業人事費用及佣金,將因保險契約解除而無法回收,嚴重. ‧. 影響保險公司之經營,所以保險公司也不樂見辛辛苦苦所招攬的保單. sit. y. Nat. 付之一炬。. a. er. io. 因此,保險法及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中規定,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不給. n. iv 付的情形,催告後經過一定寬限期間契約自動停效。如此一來,對於保險 l. n U engchi 人而言較為簡便,不必如同契約法嚴守原則之做法,可以節省下訂相當期. Ch. 間內催告其履行,以及解除契約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另一方面 ,對於不希望契約繼續之要保人而言,不需行使契約終止權,也不必要負 擔給付遲延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這一點上應該較為簡便的 9。這些大概是 不依照「契約嚴守原則」 ,而是採用保險契約自動停效制度的最大原因。. 8. 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 254 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9 竹濱修,生命保険契約之失效與復效,收錄在保険法現代の課題,三宅一夫先生追悼論文集, 平成 5 年 10 月出版,頁 278-279。 14.
(25) 第二節 保險契約停效與無效、解除、終止之異同 所謂的停效,係指保險契約於其所存續期間,因有法定或其他意定之 原因發生,使契約之效力暫時中斷,而處於停止之狀態。契約的停止與契 約之無效、終止或解除並不相同。蓋停止係使契約之效力暫時中斷而非消 滅;無效是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且以後無再發生效 力之可能,縱使經當事人承認,亦不使其發生效力;終止則是契約效力向 將來消滅;解除則是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歸於無效。. 政 治 大 於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具備恢復效 立. 保險契約在停效的狀態,原契約仍然存在,只是契約暫時停止效力,. 力之要件,契約因而恢復效力。而契約之「無效」 、 「終止」或「解除」之. ‧ 國. 學. 三者係契約最終效力皆歸於無效,且將來無回復效力之可能。換言之,保. ‧. 險契約之停效與契約之「無效」 、 「終止」或「解除」最大之不同在於,停. io. sit. y. Nat. 效只是契約效力暫時停止,將來仍有可能再度恢復效力。. n. al. er. 第三節 停效的法理論構成. Ch. en. hi. gc 第一項 我國法對於停效概念之解釋. i n U. v. (1) 林勳發教授認為: 「所謂停效,乃保險契約原處於有效狀態,在效力 進行中,因效力停止之原因發生,使契約暫時失效。保險契約在停 效後至復效時為止,其效力暫時不存在,保險契約有關之權利或義 務在停效期間亦因而暫時不發生 10。」 (2) 林群弼教授認為: 「保險契約之停止,僅發生暫時終止契約之效力。. 10. 林勳發,保險契約效力論,今日書局出版,1996 年第 1 版,頁 197。 15.
(26) 此所謂契約之中止,乃至契約效力暫時停止。在契約中止時,保險 人雖不負有任何擔保危險責任,但要保人仍可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為復效之要約,經保險人同意,使契約恢復效力 11。」 (3) 劉宗榮教授認為: 「保險契約停止,就是在契約的存續期間裡,因某 種原因,而使契約的效力處於停止之狀態。所謂某種原因,本法特 就人壽保險於第 116 條第 1 項有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 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其次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縱有保險事故之發. 政 治 大. 生,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2。」. 立. ‧ 國. 學. (4) 江朝國教授認為: 「所謂停效,就是在保險契約的存續期間,因某種 原因,而使保險契約之效力處於停止之狀態。而契約停效中,當事. ‧. 人權利義務無需了結,雙方契約僅係暫時中斷,並非消滅,尚有恢. er. io. 保險人並不負有給付之責 13。」. sit. y. Nat. 復效力之可能。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期間,縱有發生保險事故之發生,. al. n. v i n Ch 整理上述見解可知,我國學者大多認為保險契約之停效,係指保險契 engchi U. 約效力暫時中止,契約上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的狀態,待將來符合一定復效 要件後,仍有恢復效力之可能。並且認為停效為保險法上特有的概念,無 法從傳統民法概念找到理論基礎,因此僅描述保險契約停效之效力狀態。. 第二項 日本法對於停效概念之解釋. 11. 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出版,2002 年 10 月初版 1 刷,頁 302。 劉宗榮,保險法論,三民書局出版,2006 年 2 月第 6 版 1 刷,頁 81。 13 江朝國,論保險法第 116 條之缺失及相關問題之探討,保險法 論文集(二),民國 86 年 3 月 版,頁 61。 12. 16.
(27) 日本通說見解認為,因保險費遲繳而契約停效是附有解除條件的;因 有效的復效契約締結,停效的契約就不消滅。復效並非產生新的契約,而 是使原保險契約失去已經消滅效力為條件的一種附屬契約。換言之,依這 樣的見解因保險費遲繳而契約停效,解釋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停效效力,即 使謂契約停效,也不是確定停效,依據復效,契約有再度回復效力的可能 性之不確定狀態,此法的表現係附解除條件之停效的理論構成 14。. 日本法上學說及判例運用民法概念去理解停效之概念,其認為因保險. 政 治 大 效也不是確定停效,依據復效,契約有再度回復效力的可能性之不確定狀 立 費遲繳而保險契約停效,解釋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停效效力。而所謂契約停. 於消滅,而使保險契約又恢復原有的效力。. 學. ‧ 國. 態。當復效契約締結後,解除條件成就,先前保險契約停效之效力狀態歸. ‧. 但依據日本學說見解有如下的問題點,亦即,將停效解釋為附有解除. y. Nat. 條件,與日本民法關於條件之定義不相符合。按日本民法第 127 條第 2 項. er. io. sit. 規定: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從條文 的文義可以理解,解除條件通常使已經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效力喪失,換. al. n. v i n Ch 言之,係失去效力的條件。然而,日本通說所謂的解除條件係契約停效喪 engchi U 失效力,使契約發生效力的條件,此並非使法律行為喪失效力,而是成為 契約發生效力的條件,這樣的論理在法理論的構成上,不免給人過於技術 性之印象 15。. 第三項 小結. 14. 竹濱修,生命保 険契約之失效與復效,收錄在保険法現代の課題,三宅一夫先生追悼論文集, 平成 5 年 10 月出版,頁 287。 15 竹濱修,生命保 険契約之失效與復效,收錄在保険法現代の課題,三宅一夫先生追悼論文集, 平成 5 年 10 月出版,頁 287。 17.
(28)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法或是日本法對於停效概念有不同之詮釋,但在 效力上皆有相同的看法,亦即將保險契約之停效解釋為效力中止,且將來 有恢復效力之可能。本文認為,與其像日本法創造出新的法概念去解釋停 效概念,不如在法律效果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加以界定即可,同樣可以 達到解決問題之目的,也不會混淆現有法律概念。至於保險契約效力停 止,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究竟產生何種權利義務關係?依目前我國私法 體系上並沒有契約關係效力停止的法概念,無法利用現有的體系概念去解 釋。因此,有必要詳加說明。. 政 治 大. 所謂的效力停止,依我國學者看法:契約效力處於停止狀態,是否意. 立. 味當事人間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停止?我國學者雖然沒有深說明. ‧ 國. 學. ,但答案應該是否定的。蓋要保人依據保單的復效條款,在符合一定復效 要件,可以申請復效,該項復效條款(reistatement provision)之效力不會. ‧. 因為契約停效而停止,否則保險契約永無復效之可能;另外,長期性之人. y. Nat. sit. 壽保險,在生效後一定期間(一年、二年或三年) ,保單即具有現金價值,. a. er. io. 此現金價值乃屬儲蓄之性質,在任何情形下,保險人不能予以沒收 16。故. n. iv 當要保人不再繼續交付保險費而契約終止,若保單具有現金價值時,保險 l. n U engchi 人應結算保單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將剩餘之解約金返還給要保人,此. Ch. 項保障規定於保險法第 119 條定有明文 17,且通常會載明在保險契約中, 該條款稱之為「不沒收條款」(nonforfeiture provision),該「不沒收條款」 之效力,也不會因為契約停效而停止。因此,日本學者竹濱修教授謂:「人 壽保險契約條款中的停效應該這樣解釋較為恰當,亦即殘留復效條款及解 16. 早期壽險保單終止後不必然給予解約金,因為從前將保險視為一種互助制度,中途離開者, 代表不再需要保險,故並不需要給予任何補償。此種觀念與現今將保險視為理財計畫不同,今日 社會多認為保險具有儲蓄甚至投資之性質,對於預繳保費視同個人存款,因此某些地區的法令, 特別明列解約金返還之規定,以保障要保人之權益。請參閱,陳彩稚,保險學,三民書局出版, 2004 年 8 月增訂二版,頁 274。 17 保險法第 119 條規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 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18.
(29) 約金返還請求權,其他保險關係全部失其效力」。. 第四節 保險契約復效之法律性質 所謂復效,係指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為復效之申請,且特定 原因消除時,產生與契約停效前具有相同效力之法律行為,關於恢 復效力 之保險契約其性質為何?在此先觀察美、日兩國學說實務見解:. 第一項 日本法. 立. 政 治 大. 日本學說、實務關於復效契約之性質有下列三種 見解:. ‧ 國. 學. (1) 新契約說:此說認為停效乃是保險契約之消滅,復效之契約乃. ‧. 與停效前契約同一內容之新契約締結。此說之缺失有二:當停. sit. y. Nat. 效前之保險契約有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瑕疵時,契約的解除、. er. io. 無效、失效等原因之瑕疵隨著新契約的締結而消滅,在新契約. n. 中不能加以援用,保險人即無法依據新 契約(即復效後之契約) a v. i l C n hengchi U 主張解除契約,顯然違反保險人之意思,且與復效本身的用語. 意思不同. 18. ;另有批判者認為復效後保險費的計算是以停效前. 契約締結的時點之年齡為基準來決定的 19。 (2) 單獨行為說:要保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來申請復效,無待保險人 之同意,契約即生復效之效力,肯定要保人有復效權之形成權。 此說將使保險人基於危險之選擇,以決定是否同意復效之機會 喪失,容易造成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與保險人之逆選擇,故並 18.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四人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出版,民國 96 年 11 月 修訂 5 版,頁 665。 19 福田弥夫,生命保険契約における利害調整の法理,成文堂,2005 年月初版,頁 210。 19.
(30) 不可採 20。 (3) 特殊契約說:此說認為復效乃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恢復停效前 狀態之特殊契約,復效後之契約並非新契約,而係原契約之延 續。此說考量到保險人之立場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故為 日本通說 21所採。 採第一說者,在前契約已經存在的解除、無效等原因瑕疵,當事人於 新契約中不得再加以援用主張,不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採第二說者,因要. 政 治 大 人危險選擇之機會,並不適當;第三說為日本多數說所採,理由如下,所 立 保人為復效之意思表示並交付保費,契約即生復效之效力,並未賦予保險. ‧ 國. 學. 謂的復效是做出如停效契約未停效般之相同狀態,被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 範圍是同一,保險費也沒變化,要保人的借款條件沒有變更,附加在原契. ‧. 約的特約內容也同樣沒有變更,復效時保險人沒有附加新的條件,和原契. sit. y. Nat. 約沒有不同的的契約復效了。如果考慮此點,確實可以解釋復效契約是原. er. io. 契約的繼續,而非新契約的締結。但是,為避免發生逆選擇之發生,賦予. n. 保險人復效同意權有其必要,若解釋為單獨行為說將無法解釋保險人為何 a v. i l C n 22 hengchi U 。另外,關於復 有同意權,因此,將復效契約解釋為特殊契約較為恰當. 效契約其他的法律性質,有學者認為復效契約係雙務有償的要物契約而非 諾成契約 23。. 第二項 美國法. 20.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四人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出版,民國 96 年 11 月 修訂 5 版,頁 665。 21 田辺康平,現代保険法,文真堂,昭和 62 年 4 月,頁 294-295。田中誠二、原茂太一,新版 保険法,千倉書房,昭和 63 年 5 月,頁 300-301。大森忠夫,保 険法,有斐閣,平成 2 年 2 月, 頁 314。 22 大森忠夫,保険法,有斐閣,平成 2 年 2 月,頁 314。 23 清谷和夫,生命保険契約法,有信堂,昭和 40 年 4 月第 3 刷,頁 325。 20.
(31) 美國法院關於復效契約之性質主要可分為下列二種 見解: (1) 舊契約說:在Kenndy v. Occidental Life Ins. Co.判決中 24,法官 認為保單復效不意味成立新契約,依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於停效 後有權利遵守一定條件而復效,在復效可能期間保單並非無效 而是效力停止。並且進一步認為復效時不需要保險人同意,且 原契約條款不能被變動。. (2) 新契約說:在MacDonald v.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判決中 25,. 政 治 大 新契約以及開始一個新的保險期間。 立. 法官認為保險公司選擇是否復效,如果復效的話,則構成一個. ‧ 國. 學. 依大多數的判決先例,基於復效條款的文義,認為復效的壽險契約是. ‧. 原保險契約之繼續,而非新契約的締結。如此一來,復效與其說是新契約. sit. y. Nat. 的發生效力,不如說是基於原保險契約權利的行使,亦即是停效的取消。. er. io. 但在少數 2、3 個法院的判決認為,復效的契約非原契約之繼續而是新契. n. 約之締結,特別是要保人沒有契約上的復效權,或保險契約的文義在復效 a v. i l C n 26 hengchi U 。 時有變更的場合,這樣的想法比較可以在這些議題得到合理解釋 第三項 我國法. 依我國舊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 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來看,較 類似於單獨行為說。從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項:「前項復效申請,經 24. Kenndy v. Occidental Life Ins. Co., 117 P.2d 3(1941) MacDonald v.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 77 A.L.R. 353(1931) 26 Janice E. Greider、Muriel L. Crawford、William T. Beadles,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 p404-405. 25. 21.
(32) 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來看,則較傾向於特殊契約說。 再依據新修正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 27,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 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保險人可以拒絕其恢復效力。換言之,保險人對於 停效超過六個月後,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要保人對復 效之申請有拒絕復效的權利,而非無條件同意其復效。從保險人有拒絕復 效權利的這一點來看,復效的法律性質不能解釋為單獨行為;從條文用語 使用「恢復效力」來看,將復效解釋為新契約也不恰當,故解釋為特殊契. 政 治 大 然而,目前我國保險實務對於壽險契約之復效,除要求要保人依壽險 立. 約最為妥當。. 示範條款第 6 條規定,需提出書面復效申請並檢附健康告知書或體檢書、. ‧ 國. 學. 繳清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並經保險人同意外,. ‧. 復效後保險期間之計算亦不同於原契約,例如:十年期之保險契約,契約. y. Nat. 訂立後 2 年停效 1 年,之後申請復效,在保險實務往往將其中停效之一年. io. sit. 不計入保險期間內,亦即將契約屆滿日延後一年,同時不補繳欠繳之保險. er. 費及利息,而自復效日起按原來的方式交付保險費 28。就目前保險實務之. al. n. v i n Ch 做法,復效契約並非按原契約約定的保險期間,而逕自將保險期間延後一 engchi U. 年,且不補繳停效期間所欠繳之保費及利息,據此,復效契約之性質比較 偏向新契約說。. 第四項 小結 無論是日本法、美國法、抑或我國法在討論保險契約復效之性質為 27.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 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 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28 江朝國,論保險法第 116 條之缺失及相關問題之探討,保險法論文集(二),民國 86 年 3 月 版,頁 70。 22.
(33) 何,究竟是原契約之繼續,抑或新契約之締結,不脫為舊契約及新契約之 爭,而特殊契約說則是折衷這兩種極端的見解而產生的,上述立場的選擇 會影響到下面議題的結論: 第一,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是否有同意權。 第二,不可爭條款或自殺條款的適用上,若非原契約的繼續而是新契 約則會產生差異。 第三,保險人如果是原契約的繼續,至少沒有附加新契約條款的權 利,如果是新契約的話,可能有附加新契約條款的權利。. 政 治 大 本文認為上述爭議問題從特殊契約說的角度切入,最能夠得到合理解 立. 釋,蓋從舊契約說無法解釋為何復效契約保險人需有同意權;從新契約說. ‧ 國. 學. 無法解釋為何復效後保險契約和原契約內容相同,以及復效契約不得附加. ‧. 新的條件;唯有特殊契約說才可以和諧地解釋上述問題,且對於自殺免責. y. Nat. 條款為何從新計算,可以提出合理之解釋,再加上此說不違背保險法第 116. er. io. sit. 條之規定,故本文對於保險契約復效之性質採取特殊契約說。. al. n. v i n Ch 至於復效契約是要物契約,抑或諾成契約?從保險法第 16 條第第 3 U i e h n gc 29 30. 項規定 ,以及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來看,似乎交付欠繳保 費為復效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日本有學者認為復效契約性質上為要物契 約。反觀關於保險契約性質究竟是「要物契約」或是「不要物契約」,我 國學說多數見解採取不要物契約說,如果復效契約性質上轉變成要物契 約,兩者之間會有理論上矛盾之處。而且要物契約是古羅馬法時代,實體 法與程序法、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皆尚未成形時期而生的產物,近年 29. 保險法第 16 條第第 3 項: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30 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項: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23.
(34) 來多強調要物契約為法制史上的殘留物,不具有實質上意義,財產性契約 均應予以「諾成化」 ,故保留要物契約此種法制史上的殘留物,實無必要 31。 再者,採不要物契約說,保險人雖然可能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未解除契 約而仍須給付保險金,但對於保險費仍得以抵銷方式獲得,其間之差距只 在於「已收取」和「未收取」而已,對於保險業之資金影響極其微小 32。 因此,本文認為復效契約性質上應解釋為諾成契約,較為妥當。.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1. i n U. v. 王澤鑑,債之發生基本理論,債法原理第一冊,三民書局出經銷,1999 年 10 月增訂版,頁 139。 32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出版,民國 91 年 9 月修訂 4 版,頁 267。 24.
(35) 第五章. 人壽保險契約之停效. 第一節 停效原因 人壽保險(life insurance),簡稱壽險,其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 標的,並以死亡或生存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給付 保險金額的一種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 101 條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立. 政 治 大. 人壽保險停效之原因,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 「人壽保險之保. ‧ 國. 學. 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亦即續期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 33。惟實務. ‧. 上保險契約尚有兩種停效原因:保費墊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 y. Nat. n. a. i n U. l C 第一項 續期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 hengchi. er. io. sit. 借款未償還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下分別討論之:. v. 人壽保險契約是長期性繼續契約,除了躉繳終身壽險(single-premium whole life) 34外,其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通常以分期方式交付之。由於第 33. 因保費未繳納而造成保單停效的因素有很多,大致上可分為三種:(1)經濟性:因經濟發生變 動,通貨膨脹的影響,使保戶對保險失去興趣,特別在開發中國家,經濟的迅速成長,造成滿期 時,給付金額購買力降低等,或因保戶無力負擔應繳保費,均易使保單停效。(2)缺乏服務:簽 發保單後欠缺服務熱忱而使保單停效,如繳納保險費不方便,特別在偏遠地區。另外,業務員在 保單售後即對保戶漠不關心,或者保戶認為保單不能滿足其需求時,詢問事項之遲延答覆,對理 賠案件之拖延等。(3)高壓銷售:乃公司規定之新契約業績目標極高,業務員為達成此目標,使 用各種手段,或用人情關懷,使保戶勉強投保,最後保單停效是不可避免的。參閱蔡雄繼,人壽 保險單失效之研究,收錄在保險論文選集第六集,逢甲大學保險學研究所發行,民國 73 年 12 月初版,頁 144。 34 所謂的「躉繳終身壽險」 ,即保險人於購買保險契約時,一次繳清全部保險費之壽險產品。由 於終身壽險之保費高昂,倘若一次繳清,其金額必然相當龐大,因此採用此種付款方式之消費者 25.
(36) 一期保險費通常在投保時即交費給保險人,因此,在第一期保險費的收受 不會發生太多困難。實務上,多半是由外務員先預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 金額,俟保險公司承保後轉交給承辦單位而領取保險單,只要保險契約成 立鮮有收不到第一期保險費 35。 壽險契約停效原因之一,所謂的「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係指未交付 續期保費而非第一期保險費,蓋第一期保費通常在雙方當事人訂約時起就 已經收取,且未交付時保險人可以用訴訟請求之,故第一期保費未交付並 非停效原因。. 政 治 大 何交付,究竟是到保險人處所交付,抑或由保險人派人收取?此問題攸關 立 在討論保險契約因未交付保費而停效之前,必須先釐清續期保費該如. 要保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而導致保險契約停效。按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 國. 學. 4 條有明文規定: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 ‧.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y. Nat.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目前各壽險公司之契約條款皆採用此條. er. io. sit. 款,從條文文義來看,保險人有三種收取保費方式: (1)要保人向本公司 所在地交付(2)要保人向指定地點交付(3)保險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al. n. v i n Ch 目前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均採取派員前往收取保費,甚少有要保人 engchi U. 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交付保費,此時如果保險公司疏忽未派員前往收取保 費,而要保人因為相信保險公司而未自動交付保費,導致保險費逾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是否產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效果?不無商榷之餘地。因此,有 關保險費債務之性質,實有探討之必要。. 第一款 保險費債務之性質. 並不普遍,除非是希望保單初期即累積大額之保單價準備金,另一種情形是高齡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進行遺產規劃,亦有可能採用躉繳保費。 35 壽險法律實務之研究,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發行,民國 72 年 12 月初版,頁 113。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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