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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效與自殺免責條款

第七章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

第六節 復效與自殺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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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爭期間於復效應繼續進行,而非重新計算。

至於要保人於停效超過六個月後之復效申請,所提出之可保證明有欺 瞞或不實之說明時,如果已經超過訂約時起二年期間,保險人可否行使解 除契約之權利,或者要保人可以抗辯其解除權已經超過不可抗爭期間?關 於此問題,在我國法上解決途徑不若美國法院見解之複雜,在復效時違反 告知義務時,其法律效果在前已論述過,本文認為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可以解除契約;而同條第 3 項其解除權除斥期間之限 制亦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內。準此,結論上與美國法大多數法院之見解相 同,亦即,復效時違反告知義務之不可抗爭期間,與違反訂約時告知義務 之不可抗爭期間,兩者期間應屬相同。

第六節 復效與自殺免責條款

第一項 自殺免責的旨趣

保險事故之發生,茍出於違反偶然性;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其發生率 難以預估致保險人無法將其列入估計者,則依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契約 之約定,保險人對於上述該等原因所致之保險事故,即得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此種保險人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乙事或項目,即稱為除外責 任或免責事由。保險人之免責事由有法定及意定兩種,依我國保險法規 定,人壽保險人之法定免責事由有下列三種:(1)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 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2)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 險法第 109 條第 3 項);(3)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

關於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為何將被保險人之自殺行為列為除外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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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首先就壽險契約本質來說,壽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 的,並以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定給付 一定保險金額之契約,其保險事故必須是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而被保險 人自殺,係故意遭致保險事故之發生,違反保險契約之射倖性質。

再者,對於自殺保險人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對保險人及被保險 人而言皆有理由。對於前者有道德上及宗教上的理由;後者則有技術上的 理由。由於自殺是社會的實害,不論在道德上及宗教上皆應該予以非難,

故對於自殺不應該許可保險金的給付;且自殺是被保險人故意招致保險事 故,所以不算入危險機率,從保險人利益之保護來看,其不應該負有保險 金給付義務。職是之故,自殺不論從常識上及技術上理由兩方面來看,被 保險人自殺應該是保險人免責事由136

第二項 自殺仍賠條款

然而人難免會因一時不順遂而想不開自殺,如果人壽保險完全排除自 殺的風險,反而使當初購買保單目的之一,保護受撫養人之目的無法達 成。若基於前項所述之理由而將「被保險人自殺」列為人壽保險契約之免 責事由,反而有失人壽保險制度之目的。因而,我國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設有例外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 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其目的為避免保險制 度遭到濫用,設有兩年緩衝期,希望一方面可以稀釋保險制度萌發自殺之 可能性;另一方面,可以提供偶發性自殺者之家屬保障。

然有人批評137

136 小町谷操三,生命保険契約における不可争約款について,收錄在保険法の諸問題,海商法 研究第 8 卷,有斐閣出版,昭和 49 年 8 月初版第 1 刷,頁 79。

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與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之間有

137 黃敬唐,論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暨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1991,頁 84-85。

138 Kenneth Black,Harold D. Skipper,Life&Health Insurance,Thirteenth Edition,蔡政憲等人合譯,曾 榮秀校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出版,第 13 版,頁 356。

139 小町谷操三,生命保険契約における不可争約款について,收錄在保険法の諸問題,海商法 研究第八卷,有斐閣出版,昭和 49 年 8 月初版第 1 刷,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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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款也對於全體被保險人有利,因為本條款可以保證他們將不會由 於必須彌補那些企圖自殺而購買保險之人的理賠,而增加原應公平分 擔的死亡成本。

綜合上述理由,本文認為若當事人在保險契約中有約定自殺仍賠條 款,於壽險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縱使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仍應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

第三項 復效時自殺免責條款之始期為何?

在保險契約因欠繳保費而停效之情形,之後要保人提出復效申請,保 險人同意復效後,如保單條款中有約定兩年後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仍應 給付保險金之條款,該兩年期間應該如何計算?是從原契約訂約時起繼續 計算,抑或從復效時起從新計算?按我國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後段規 定:「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 算」,考其立法理由,無非是防止契約停效後,被保險人以自殺的企圖恢 復契約的效力。立法者所採取之立場是否合理,值得深究。

第一款 美國法

美國大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原保險契約包含自殺條款,通常自殺期間 並沒有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起算,因復效不是新契約的締結而是原契約的甦 醒,故從原契約發生效力之日起繼續有效 140

140 Janice E. Greider, Muriel L. Crawford, William T. Beadles, 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 p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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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多數說

復效契約不構成新契約,只不過是原契約的回復,因此自殺免責期間 應從原契約發生效力時起算。

1、在Business Men`s Assurance Co. of Am. v. Scott一案141

【事實】

George C. Scott 是 Dora A. Scott 的丈夫,其在 1920 年 10 月 30 日投保 意外險,如果被保險人因為意外事故喪失生命,保險公司將給付 5000 元。

保費於每年 8 月 1 日給付,被保險人沒有在 1923 年 8 月 1 日繳交保費,

但在同年 8 月 20 日補繳,且保險公司接受,被保險人死亡發生在 1924 年 7 月 27 日,也就是說在復效起一年內死亡。

系爭保單是科羅拉多州的契約,依科羅拉多州法(Laws of 1913, p. 358, Sec. 59; Comp. Laws of 1921, Sec. 2532)規定,保單持有人於保單發行一年 後自殺,任何在本州經營的壽險公司不能主張自殺免責來對抗保險金之給 付,無論其自殺是自願或非自願,以及不論其精神狀態正常或不正常。

【法院見解】聯邦上訴法院

保險公司主張復效不是舊契約之恢復而是新契約,故其效力發生未滿 一年。但法院不同意這種論點,其認為在到期日後補繳保費並沒有創造一 個新保險契約,而其效力僅僅回復原本之舊契約,因此自殺免責期間應從 原契約發生效力時起算。

2、在Tatum v. Gurdian Life Insurance Co.一案142

141 Business Men`s Assurance Co. of Am. v. Scott,17 F.2d 476(1927)

142 Tatum v. Gurdian Life Insurance Co.,75 F.2d 476(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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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

聯邦高等法院認為,即使立於復效契約係新契約之立場,也認為自殺 免責期間之始期是原契約之日,其判決如下:

(1)即使是新契約,在契約有相反於此之意圖時,沒有必要解釋此契約 一切的效力皆從復效日起開始。

(2)原契約自殺免責抗辯從保單限定之日起一年內。

(3)被保險人提出保險公司同意能滿足之可保性證明,且給付遲延之保 險費,原契約能夠復效。

(4)即使在新契約之下,復效契約在保單一定限度下,必須參照保單之 記載日。依據上述,自殺免責期間之始期不是新契約之日。

第二目 少數說

復效契約是構成新契約,若在原保單條款有規定復效時自殺免責期間 之始期從復效之日,則自殺免責期間之始期從復效日起。

在Inter-Southern Life Insurance Co. v. Klaber一案 143

【事實】

要保人締結保險契約是在 1922 年,保單因為未繳付保費於 1927 年 12 月 28 日停效,於 1928 年 1 月 24 日復效,被保險人於 1928 年 12 月 17 日 自殺死亡,換言之,被保險人於復效後一年內自殺死亡。保單條款有自殺 免責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於從保單發生效力之日起或是復效之日開始起算 二年期間內自殺,保險金縮減為原來的十分之一。

【法院見解】

聯邦高等法院認為,復效契約是新契約之觀點上,被保險人是密蘇里

143 Inter-Southern Life Insurance Co. v. Klaber, 50 F.2d 154(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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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之居民,復效契約也是在密蘇里州為理由,此契約是密蘇里州之契約,

有適用密蘇里州之法律。而且在密蘇里州法律之下,法院認為保險公司須 給付十分之一的保險金。從判決結果可知,法院在採取新契約的基礎上,

若在原保單條款有規定復效時自殺免責期間之始期從復效之日,以及在成 文法有如此規定的情形,有解釋自殺免責期間之始期從復效日起之餘地。

第二款 本文見解

人壽保險契約復效後,其自殺免責條款的始期該如何計算,可就法理 論與立法政策兩方面加以考量。先就法理論而言,隨著復效契約法律性質 的不同,對於此問題會有不同的結論,若對於復效契約採取新契約的立 場,應認為復效後自殺免責條款應從新起算;採舊契約說者,應認為復效 後自殺免責條款應從原契約締約時起繼續計算;採特殊契約說者,雙方合 意訂立復效契約,使已經停效之契約回復到停效以前之效力狀態,故自殺 免責條款也應從原契約締約時起繼續計算。

就立法政策上而言,保險公司為了保護自己,排除被保險人以自殺的 企圖恢復契約的效力,當然在立場上傾向復效時自殺免責期間從新起算,

,當被保險人萌生新的自殺念頭而申請復效,此新的念頭無法被訂約時之 自殺免責期間所緩衝,因此有必要在復效時再設置一段免責期間作第二次 緩衝,如此才能可避免復效時逆選擇之發生,而自殺免責期間於復效時從 新計算,對於保險人保障最為周到;相反地,復效時自殺免責期間從新計

,當被保險人萌生新的自殺念頭而申請復效,此新的念頭無法被訂約時之 自殺免責期間所緩衝,因此有必要在復效時再設置一段免責期間作第二次 緩衝,如此才能可避免復效時逆選擇之發生,而自殺免責期間於復效時從 新計算,對於保險人保障最為周到;相反地,復效時自殺免責期間從新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