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
第五節 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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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調整保費。
第五節 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
第一項 不可抗爭條款的意義
在一般契約法上,若契約的締結是一方提供錯誤訊息導致他方為錯誤 意思表示時,他方當事人可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去爭論該契 約之效力(民法第 88、92 條)。其目的除了保護表意人意思形成與意思決 定不受不當干涉之外,亦彰顯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應本於誠信原則 為之。
一般契約締結是如此,在保險契約之締結,更是強調誠信及最大善意 原則。由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相差懸殊,要保人對於該危險相關之 重要事項,必須據實告知保險人,以便保險人作出正確之危險評估。倘若 要保人在簽訂契約或申請復效時,對於重要事項有欺瞞或不實告知,因而 影響到保險人之危險評估與費率計算,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而該解除權的行使並非無時間上的限制,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 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 約」。換言之,超過上述期限後不行使解除權,以後將永遠不能再主張解 除契約,即使事後發現有不實告知或有欺瞞之情形亦同。這「一個月」及
「兩年」期間之法律性質上為除斥期間,法律上設置除斥期間的實益在於 排除契約上之瑕疵,使權利義務因期間經過而告確定,維持繼續存在的原 秩序,防止當事人利用法律關係的不確定,延宕時間而獲取不當利益 123 英美法上也有類似的規定,稱之為「不可抗爭條款」(incontestable
。
123 桂裕,保險法,三民書局出版,民國 73 年 9 月增訂初版,頁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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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use),其意義為:保險契約效力發生日起經過一段期間,即使在保險契 約締結階段有重要事實不實告知或詐欺之情形,保險公司也不得爭執契約 的有效性。此項不可抗爭條款具有以下之實益:
1、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具有相當保障:
由於壽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甚長,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會隨時間而衰 退,倘若干年後,例如十年或二十年,保險人突然發現有違反告知義務之 事實,而要求解除契約,此時被保險人可能已經不具備可保條件,無法再 度投保新保單 124,保單若有「不可抗爭條款」,被保險人可以免於喪失保 險保障。另外,也可以保障保險受益人免除訴訟的恐懼,蓋在被保險人死 亡後,對於保險公司不實陳述之指控,由於時日久遠,保險金受益人很少 有能力可以舉證多年前的事實加以反駁125。
2、防範保險人的道德風險,限制保險人之行為:
保險人為保有被保險人之保費,即使已知悉被保險人於訂約時未據實 說明,也不及時揭發,而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以訂約當時未據實說明為由,
解除契約且不退還保費,不可抗爭條款可以避免保險人此類行為。又不可 爭條款可以促使保險人於訂約時了解被保險人之真實狀況,並盡快調查有 無詐欺行為,並及時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是否中斷保險契約126。
因此,為了保障要保人或保險金受益人之利益,以及防範保險人的道 德風險,法令上必須設定時間範圍,限制保險人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進 行抗辯並解除契約之權利。
124 陳彩稚,保險學,三民書局出版,2004 年 8 月,增定二版一刷,頁 275。
125 Kenneth Black,Harold D. Skipper,Life Insurance,Twelfth Edition(1994),p201.
126 羅俊瑋,論不可抗爭條款-兼論最高法院民事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13 號判例,萬國法律,第 159 期,2008 年 6 月,頁 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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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不可抗爭條款的由來
127早期保險制度,要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告知 事項之陳述係以擔保(Warranties)方式為之,保證其陳述的內容與事實相 符,若經保險公司查證其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時,保險公司可以於任 何時刻解除契約。在保險思想尚未成熟之當時,這種擔保的方式著實扮演 相當重要角色,直到十九世紀末葉,才被停止採用,其停用的理由為,經 過要保人以擔保方式與保險公司所訂立的保險契約,可能經歷過相當長的 一段時間,被保險人才死亡,受益人依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時,保險公司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必定窮盡查證之能事,一旦發現有 任何解除契約之原因,隨即舉證指出要保人於訂立契約之初,涉有擔保不 實之嫌,而拒絕理賠。就不知情的受益人而言,由於時間久遠,實在無法 知悉要保人於訂立契約當時是否有擔保不實之行為,因而無法作適當的反 證,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益;更有甚者,保險公司藉由法律上漏洞,在知 悉有解除原因後,故意延長行使撤銷權,致使要保人平白多繳許多保險 費,而最後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
這種不合理的現象,在不斷增加的類似訴訟中逐漸發現了弊端,因此 有些自律的保險公司在其所使用的保單中增加一項條款:「訂立保險契約 時,要保人之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在知有解除原因後,得據以解除契約,惟該解除契約之權利,應在 契約生效日起算兩年之內(可爭期間)行使;兩年之後(不可爭期間)縱 使具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第一家採用這種不可爭條款 的是一家英國保險公司(London Indisputable Life),時間是 1848 年;其後 美國保險公司(Manhatt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於 1864 年採用;於 1906
127 賴磐石,不可爭條款之解析,壽險季刊第 48 卷,民國 72 年 6 月,頁 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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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紐約州阿姆斯壯法案之後,美國大多數州均採用此項條款 128,並經法律 明文規定,列入人壽保險單。
第三項 復效對於不可抗爭條款影響
不可爭條款係指從保險契約效力發生日起經過一段期間,即使在保險 契約締結階段有重要事實不實告知或詐欺之情形,保險公司也不得爭執契 約的有效性,在美國保險實務大部分不可抗爭條款所約定的期間為兩 年129
當壽險契約復效時,不可抗爭條款的始期即成為問題,亦即,是適用 原契約的不可爭條款,還是復效契約的不可爭條款需重新適用,此問題關 係被保險人或保險金受益人權益甚為重大,故有必須加以釐清。
。
第一款 美國法
關於此爭點美國各州法院見解大致可分為三類:
(1)不可抗爭條款從原契約發生效力時點開始
(2)復效契約不適用不可抗爭條款
(3)從復效時點從新計算不可抗爭條款
第一目 不可抗爭條款從原契約發生效力時點開始
一旦原保險契約的可爭期間屆滿,保險人不可以爭執保險契約,即使
128 該條款規定:「本保險單自簽發之日起,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經過二年後,除因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者外,不得復以訂約時之事由為訴訟上抗辯。」請參閱,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
民國 79 年 9 月版,頁 243。
129 Dani L. Long、Gene A. Morton,Principles of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second edtion(1988),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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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而獲得復效的情形,如果原保險契約的可爭期間屆滿,復效後也不 可爭執保險契約。採此見解的有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 v. MUNN, et al.
判決。
在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 v. MUNN, et al.一案 130
(1) 依阿肯色州法律,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不是一個個別的契約,而是 僅恢復原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仍然依照原契約判斷。
中,法院認為:
(2) 依(舊)阿肯色州法律,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中規定,保單將在發行 後兩年後變成不可爭執,此兩年後屆期適用於保險契約以及任何復 效的不可爭性。
在 New York Life Ins. Co. v. Campbell 的案件中,阿肯色州的最高法院 認為原契約並沒有賦予保險人權利去爭執被欺騙所造成的復效,而 其欺騙是在保單發行後兩年所發生的。
採此見解的以前有阿肯色州及猶他州,現在依據該兩州的成文法,對 於復效時不可爭條款的始期皆有明確的規定。依阿肯色州法第 23 篇(公 益契約及規制企業)第 81 章(生命保險契約及年金)第 129 條之規定 131:
「本州交付或交付後發行的壽險保單或年金保單之復效,於復效之際詐欺 或重要的不實告知為條件,和原契約的不可抗爭條款有相同的期間,於例 外的情形才能爭執。」
第二目 復效契約不適用不可抗爭條款
復效契約不適用不可抗爭條款,蓋復效本身是個別的合意,而此合意 沒有包含不可抗爭條款,故任何時候皆可以詐欺為理由而加以爭執。採此
130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v. MUNN, et al. ,188 F.2d 1(1951)
131 ARK.CODE.ANN.§23-81-12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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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的見解有 State Mut. Life Ins. Co. v. Rosenberry 判決。
在State Mut. Life Ins. Co. v. Rosenberry一案 132
【事實】
本 案 保 險 公 司 於 1908 年 發 行 保 險 金 額 為 10,000 元 的 保 單 給 Rosenberry,該保單包含如下之條款:保單發行一年後即不得爭執。保險 費於每年 1 月 15 日預繳,保險費一直繳交到 1912 年為止,之後就未繳交 保險費,於是保單發生停效。
於 1912 年 11 月 14 日 Rosenberry 以書面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
在申請書中其向保險公司表示,從保單發行後未投保其他保單,他擔保在 復效申請之陳述完全真實,保險公司於 1912 年 12 月 9 日接受其申請而使 保單復效。
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復效之陳述且不知有虛偽之情形下,使保單恢 復效力,直到 1913 年 7 月 1 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後才知悉上述其情事,
保險公司發現在復效申請有虛偽之陳述後,拒絕保險之給付。
【法院見解】
德州最高法院認為:
(1) 使人壽保險契約復效的契約並非一個新的保險契約,而是放棄停 效、如同未停效般地恢復保單停效前的效力狀態。若復效是由不公 平、欺騙的手段所造成,保險人保留使保險契約之復效歸於無效之 權利。
(2) 若保單之復效是由欺騙所獲得的,保險人在保單發行一年後仍可以 使保單歸於無效。儘管保單條款有規定保單在發行後經過一年不能 再爭執,惟這樣的條款並不適用欺騙所造成的復效。
(2) 若保單之復效是由欺騙所獲得的,保險人在保單發行一年後仍可以 使保單歸於無效。儘管保單條款有規定保單在發行後經過一年不能 再爭執,惟這樣的條款並不適用欺騙所造成的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