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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

第七章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

第五節 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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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調整保費。

第五節 復效與不可抗爭條款

第一項 不可抗爭條款的意義

在一般契約法上,若契約的締結是一方提供錯誤訊息導致他方為錯誤 意思表示時,他方當事人可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去爭論該契 約之效力(民法第 88、92 條)。其目的除了保護表意人意思形成與意思決 定不受不當干涉之外,亦彰顯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應本於誠信原則 為之。

一般契約締結是如此,在保險契約之締結,更是強調誠信及最大善意 原則。由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相差懸殊,要保人對於該危險相關之 重要事項,必須據實告知保險人,以便保險人作出正確之危險評估。倘若 要保人在簽訂契約或申請復效時,對於重要事項有欺瞞或不實告知,因而 影響到保險人之危險評估與費率計算,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而該解除權的行使並非無時間上的限制,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 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 約」。換言之,超過上述期限後不行使解除權,以後將永遠不能再主張解 除契約,即使事後發現有不實告知或有欺瞞之情形亦同。這「一個月」及

「兩年」期間之法律性質上為除斥期間,法律上設置除斥期間的實益在於 排除契約上之瑕疵,使權利義務因期間經過而告確定,維持繼續存在的原 秩序,防止當事人利用法律關係的不確定,延宕時間而獲取不當利益 123 英美法上也有類似的規定,稱之為「不可抗爭條款」(incontestable

123 桂裕,保險法,三民書局出版,民國 73 年 9 月增訂初版,頁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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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use),其意義為:保險契約效力發生日起經過一段期間,即使在保險契 約締結階段有重要事實不實告知或詐欺之情形,保險公司也不得爭執契約 的有效性。此項不可抗爭條款具有以下之實益:

1、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具有相當保障:

由於壽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甚長,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會隨時間而衰 退,倘若干年後,例如十年或二十年,保險人突然發現有違反告知義務之 事實,而要求解除契約,此時被保險人可能已經不具備可保條件,無法再 度投保新保單 124,保單若有「不可抗爭條款」,被保險人可以免於喪失保 險保障。另外,也可以保障保險受益人免除訴訟的恐懼,蓋在被保險人死 亡後,對於保險公司不實陳述之指控,由於時日久遠,保險金受益人很少 有能力可以舉證多年前的事實加以反駁125

2、防範保險人的道德風險,限制保險人之行為:

保險人為保有被保險人之保費,即使已知悉被保險人於訂約時未據實 說明,也不及時揭發,而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以訂約當時未據實說明為由,

解除契約且不退還保費,不可抗爭條款可以避免保險人此類行為。又不可 爭條款可以促使保險人於訂約時了解被保險人之真實狀況,並盡快調查有 無詐欺行為,並及時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是否中斷保險契約126

因此,為了保障要保人或保險金受益人之利益,以及防範保險人的道 德風險,法令上必須設定時間範圍,限制保險人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進 行抗辯並解除契約之權利。

124 陳彩稚,保險學,三民書局出版,2004 年 8 月,增定二版一刷,頁 275。

125 Kenneth Black,Harold D. Skipper,Life Insurance,Twelfth Edition(1994),p201.

126 羅俊瑋,論不可抗爭條款-兼論最高法院民事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13 號判例,萬國法律,第 159 期,2008 年 6 月,頁 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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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不可抗爭條款的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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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保險制度,要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告知 事項之陳述係以擔保(Warranties)方式為之,保證其陳述的內容與事實相 符,若經保險公司查證其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時,保險公司可以於任 何時刻解除契約。在保險思想尚未成熟之當時,這種擔保的方式著實扮演 相當重要角色,直到十九世紀末葉,才被停止採用,其停用的理由為,經 過要保人以擔保方式與保險公司所訂立的保險契約,可能經歷過相當長的 一段時間,被保險人才死亡,受益人依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時,保險公司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必定窮盡查證之能事,一旦發現有 任何解除契約之原因,隨即舉證指出要保人於訂立契約之初,涉有擔保不 實之嫌,而拒絕理賠。就不知情的受益人而言,由於時間久遠,實在無法 知悉要保人於訂立契約當時是否有擔保不實之行為,因而無法作適當的反 證,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益;更有甚者,保險公司藉由法律上漏洞,在知 悉有解除原因後,故意延長行使撤銷權,致使要保人平白多繳許多保險 費,而最後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

這種不合理的現象,在不斷增加的類似訴訟中逐漸發現了弊端,因此 有些自律的保險公司在其所使用的保單中增加一項條款:「訂立保險契約 時,要保人之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在知有解除原因後,得據以解除契約,惟該解除契約之權利,應在 契約生效日起算兩年之內(可爭期間)行使;兩年之後(不可爭期間)縱 使具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第一家採用這種不可爭條款 的是一家英國保險公司(London Indisputable Life),時間是 1848 年;其後 美國保險公司(Manhatt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於 1864 年採用;於 1906

127 賴磐石,不可爭條款之解析,壽險季刊第 48 卷,民國 72 年 6 月,頁 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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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紐約州阿姆斯壯法案之後,美國大多數州均採用此項條款 128,並經法律 明文規定,列入人壽保險單。

第三項 復效對於不可抗爭條款影響

不可爭條款係指從保險契約效力發生日起經過一段期間,即使在保險 契約締結階段有重要事實不實告知或詐欺之情形,保險公司也不得爭執契 約的有效性,在美國保險實務大部分不可抗爭條款所約定的期間為兩 年129

當壽險契約復效時,不可抗爭條款的始期即成為問題,亦即,是適用 原契約的不可爭條款,還是復效契約的不可爭條款需重新適用,此問題關 係被保險人或保險金受益人權益甚為重大,故有必須加以釐清。

第一款 美國法

關於此爭點美國各州法院見解大致可分為三類:

(1)不可抗爭條款從原契約發生效力時點開始

(2)復效契約不適用不可抗爭條款

(3)從復效時點從新計算不可抗爭條款

第一目 不可抗爭條款從原契約發生效力時點開始

一旦原保險契約的可爭期間屆滿,保險人不可以爭執保險契約,即使

128 該條款規定:「本保險單自簽發之日起,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經過二年後,除因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者外,不得復以訂約時之事由為訴訟上抗辯。」請參閱,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

民國 79 年 9 月版,頁 243。

129 Dani L. Long、Gene A. Morton,Principles of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second edtion(1988),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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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而獲得復效的情形,如果原保險契約的可爭期間屆滿,復效後也不 可爭執保險契約。採此見解的有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 v. MUNN, et al.

判決。

在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 v. MUNN, et al.一案 130

(1) 依阿肯色州法律,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不是一個個別的契約,而是 僅恢復原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仍然依照原契約判斷。

中,法院認為:

(2) 依(舊)阿肯色州法律,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中規定,保單將在發行 後兩年後變成不可爭執,此兩年後屆期適用於保險契約以及任何復 效的不可爭性。

在 New York Life Ins. Co. v. Campbell 的案件中,阿肯色州的最高法院 認為原契約並沒有賦予保險人權利去爭執被欺騙所造成的復效,而 其欺騙是在保單發行後兩年所發生的。

採此見解的以前有阿肯色州及猶他州,現在依據該兩州的成文法,對 於復效時不可爭條款的始期皆有明確的規定。依阿肯色州法第 23 篇(公 益契約及規制企業)第 81 章(生命保險契約及年金)第 129 條之規定 131

「本州交付或交付後發行的壽險保單或年金保單之復效,於復效之際詐欺 或重要的不實告知為條件,和原契約的不可抗爭條款有相同的期間,於例 外的情形才能爭執。」

第二目 復效契約不適用不可抗爭條款

復效契約不適用不可抗爭條款,蓋復效本身是個別的合意,而此合意 沒有包含不可抗爭條款,故任何時候皆可以詐欺為理由而加以爭執。採此

130 John Hancock Mut. Life Ins. Co.v. MUNN, et al. ,188 F.2d 1(1951)

131 ARK.CODE.ANN.§23-81-12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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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的見解有 State Mut. Life Ins. Co. v. Rosenberry 判決。

在State Mut. Life Ins. Co. v. Rosenberry一案 132

【事實】

本 案 保 險 公 司 於 1908 年 發 行 保 險 金 額 為 10,000 元 的 保 單 給 Rosenberry,該保單包含如下之條款:保單發行一年後即不得爭執。保險 費於每年 1 月 15 日預繳,保險費一直繳交到 1912 年為止,之後就未繳交 保險費,於是保單發生停效。

於 1912 年 11 月 14 日 Rosenberry 以書面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

在申請書中其向保險公司表示,從保單發行後未投保其他保單,他擔保在 復效申請之陳述完全真實,保險公司於 1912 年 12 月 9 日接受其申請而使 保單復效。

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復效之陳述且不知有虛偽之情形下,使保單恢 復效力,直到 1913 年 7 月 1 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後才知悉上述其情事,

保險公司發現在復效申請有虛偽之陳述後,拒絕保險之給付。

【法院見解】

德州最高法院認為:

(1) 使人壽保險契約復效的契約並非一個新的保險契約,而是放棄停 效、如同未停效般地恢復保單停效前的效力狀態。若復效是由不公 平、欺騙的手段所造成,保險人保留使保險契約之復效歸於無效之 權利。

(2) 若保單之復效是由欺騙所獲得的,保險人在保單發行一年後仍可以 使保單歸於無效。儘管保單條款有規定保單在發行後經過一年不能 再爭執,惟這樣的條款並不適用欺騙所造成的復效。

(2) 若保單之復效是由欺騙所獲得的,保險人在保單發行一年後仍可以 使保單歸於無效。儘管保單條款有規定保單在發行後經過一年不能 再爭執,惟這樣的條款並不適用欺騙所造成的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