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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上復效之要件

第六章 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

第三節 美國法上復效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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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若無法有效避免解約停效等情事發生則有效契約當然會減少,相對 影響保險公司可預估保險費之收入,及其資產之 累積。

2. 促使有效契約群之弱體化

保險功能之發揮,係透過大數法則與危險分散原理之運用,使每一保 險加入者以小而確定之費用而獲得大而不確定之金額保障。契約訂立後身 體情況較佳者會自覺其不需保險之保障而任其契約處於停效狀態而留下 體弱的群體,此將破壞契約訂立時保險人所預估危險分散之可靠性,導致 支付小而確定費用之份子減少,反而增加大而 不確定之保障給付,危及保 險公司之經營。若能盡量維持有效契約,則可使保險群體之危險平均化,

有助於保險公司之經營。

3. 增加費用之支出

壽險公司為了招攬新契約,必需支付生存調查、醫務、經紀人佣金待 遇、稅金及各種管理費用,其數額佔保費相當高之比率。依目前保險公司 之作法,第一年所提存之準備金與所花之各項費用,約為當年保險費之一 點四倍。這些超過的費用必需賴往後所繳交之保費 來彌補,若保險契約於 中途停效而終至效力喪失,則這些費用將無法收回,保險公司亦將會增加 費用之開支。

第三節 美國法上復效之要件

在保險契約停效期間中,要保人如果想要恢復契約效力,必須向保險 人提出申請,且符合特定之復效要件後,才能使契約恢復停效前之狀態。

至於復效必須具備哪些要件?本文先從美國成文法規定及保險實務介紹 出發,再反過來檢討我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及保險實務所使用保單條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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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當性。

【美國法】

在美國大部分的州,於發行或交付保單時法律會要求加入復效條款。

例如,紐約州成文法要求壽險契約加入以下條款:

New York Insurance Law § 155(i):

A provision that the policy will be reinstated at any time within thre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default,unless the cash surrender value has been exhausted by payment or unless the period of extended insurance has expired,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sured and the production of evidemce of insurability, including good health, satisfactory to the insurer and the payment of all overdue premium and the payment or reinstatement of any other indebtedness to the insurer upon said policy with interest at a rate not exceeding six per centum per annum compounded annually.

本保險契約除了解約金價值耗盡或展期保險期間屆滿之情形外,要保人 提出申請,並提出令保險人滿意的可保性證據(包含健康良好),交付遲 繳保費附帶年複利未超過 6%之利息,…而復原之情形,從保費未繳納之 日,三年內隨時都可以申請復效。

例如,伊利諾州成文法要求壽險契約加入以下條款:

Ill. Ins. Code § 224(i):

A provision that in event of default in premium payment the value of the policy is applied to the other insurance as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 andif such insurance is in force and the original policy is not surrendered to the company and cancelled, the policy may be reinstated within 3 years from such default, upon evidence of insurability satisfactory to the company and paymen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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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rears of premiums and the payment or reinstatement of any other indebtedness to the company upon the policy, with interest on the premiums at the rate of not exceeding 6% per annum payable annually and with interest on the indebtedness at the rate of not exceeding the rate prescribed by Section 229.5.

保險費如果沒有繳納,此保險契約的不沒收價值依本條規定購買其他保 險,而所購買的保險是有效的,且原保單沒有返還給保險公司或廢棄之情 形,從不履行時起三年內,基於令保險人滿意的可保性證明、給付未繳納 的遲延保費,及清償未繳納保費以外對保險公司所負之債務(遲延保險費 之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 6%,保單借款之利率不的超過 Section 229.5 所規 定之利率),保險契約可以復效。

【小結】

依照紐約州及伊利諾州保險法關於復效之規定,可以歸納出使保險契 約復效最重要的兩個要件是:提供可保性證明、繳納已逾期的保險費。以 下本文就這兩個復效要件探討之:

第一項 可保性

按美國保險實務要保人請求保險契約之復效時,保險人通常會詢問被 保險人是否仍符合可保性(Insurability),如果客觀上符合可保性者,保險 人無拒絕之權利;反之,若被保險人不符合可保性者,保險人可不允許其 復效。由於健康不良者比健康良好者有更大的動機去追求保險之保障,為 避免健康狀態不良之被保險人多去申請保險契約之復效,特設置可保性之

(adverse selection)。

76

第一款 何謂可保性證明?(evidence of insurability)

何謂可保性證明?其範圍如何?在紐約州保險法使用「令保險人滿意

76 Janice E. Greider、Muriel L. Crawford、William T. Beadles,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fifth edtion(1984),p400.

77 Kenneth Black,Harold D. Skipper,Life&Health Insurance,Thirteenth Edition,蔡政憲等人合譯,曾 榮秀校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出版,第 13 版,頁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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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保性證據(包含健康良好)」,而伊利諾州保險法則使用「令保險人滿 意的可保性證明」,兩者相比較之後即產生疑問,可保性證明與健康良好 關係如何?是等同,抑或前者大於後者。關於討論可保性範圍及與健康良 好有何不同,最經典的案例為紐約州最高法院在KALLMAN et al. v.

EQUITABLE LIFE ASSUR. SOC. OF THE UNITED STATES.案件 78中所表 示的見解。本文將判決內容摘要如下:

第一目 KALLMAN et al. v. EQUITABLE LIFE ASSUR.

SOC. OF THE UNITED STATES.一案

【事實】

被告(保險公司)在 1927 年 4 月 4 日發行保險金額 51,000 元的保單 給 Joseph Kallman,依據 subdivision 10, section 101, of the Insurance Law,

保單包含下列條款(Reinstatement)。如果沒有繳納到期保費,保單將會停 效,但只要提出可以令保險公司滿意的可保性證明,並附年利率 5%利息 繳納遲延保費,保單即可以復效。

本保單在 1934 年夏天停效,月繳保費 104.55 元於 1934 年 7 月 4 日到 期,沒有到期繳費也沒有在寬限期間繳費,在 1934 年 8 月 6 日保險公司 收到被保險人所寄來的支票 104.55 元用來交付保費,支票在 8 月 9 日跳 票。被保險人在 1934 年 8 月 24 日向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

【法院見解】

保險公司拒絕復效,其理由如下:經過調查被保險人表示已經失業超 過三年,被保險人還有另外一個人身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15,900 元,依據

78 Kallman v. Equitable Life Assur. Soc.,288 N.Y. 1032(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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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收入及經濟狀況,其金額已經遠遠超過其所能負擔。他承認收 入無法維持那麼多的保險,也已經借光保單現金價值,依據復效所進行的 面談保險人察覺被保險人有可能有自殺的念頭。被保險人的確在 1935 年 1 月 8 日自殺。

問題是保單條款及法律條文上所謂的「令保險公司滿意的可保性證 明」(evidence of insurability satisfactory to the Company)意思為何?是否限 定在復效申請上的良好健康狀況或者良好的生理狀況?

在 1906 年保單的復效條款僅使用健康良好的字眼(good health),在 所謂的阿姆斯壯調查報告之後,州議會努力改善與標準化保險慣例,在州 議 會 所 制 定 的 保 單 復 效 條 款 使 用 「 令 保 險 公 司 滿 意 的 可 保 性 證 明 」

(evidence of insurability satisfactory to the Company),我們不能說這改變不 具有重要性,如果州議會意指保險公司滿意於良好健康狀態的證明,它會 繼續使用通常的用語-良好健康。

健康良好和可保性的區分可以舉死刑犯當作例子。在執行死刑的前 夕,死刑犯可能擁有良好的生理狀態,但是無法合理主張他的狀態沒有影 響到可保性。有很多會影響可保性的情形,在 Ginsberg v. Eastern Life Insurance Co. of New York 判決中,法院認為這是一般的常識,亦即當知道 被保險人處於破產狀態,而且其情形顯示有可能自殺,保險公司不會使保 單復效。

德州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Civil Appeals of Texas)在 Missouri State Life Insurance Co. v. Hearne 的判決中認為可保性的概念並不可取,當復效 申請人顯示自己擁有良好的健康,保險公司就一定要復效。不過我們(本 法院)不採取德州法院對於可保性的看法。

我們的見解認為成文法及保單條款上「令保險人滿意的可保證明」不 限制僅能調查被保險人的良好健康或良好的生理狀況。在保險法的條文 下,州議會已經授權保險公司權力去判斷可保證明是否令人滿意,然而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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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意味保險公司可以任意判斷這些的證據是否具有滿意性。這個合意不考 慮保險人猜想、善變,而是要有一些合理、有根據的理由去發現被保險人 不 再 有 可 保 性 。 在 本 案 中 被 保 險 人 的 經 濟 狀 況 伴 隨 過 度 的 超 額 保 險

(overinsurance),完全超出其收入及經濟條件,有限能力負擔其壽命,所 以創造直接影響可保性的道德風險,在此情形原告的控訴不應該被允許。

第二目 小結

在本判決中法院以接受死刑判決的犯罪人為例,說明健康良好和可保 性的區分。死刑執行之前,或許可以認為犯罪人的肉體具有絕佳健康的狀 態,但是不能合理主張說犯罪人此時的狀態對可保性來講是無影響。因 此,可保性證明(evidence of insurability)一詞的含意應該要比健康良好

(good health)來的寬廣。可保性之含意係指被保險人的職業、旅行、其 他保險狀況、財務狀況、生理特徵及健康狀態等事項皆符合標準。

在本件案例事實中,被保險人表示已經失業超過三年,被保險人還有 另外一個人壽保險,依據被保險人當時的收入及經濟狀況,其金額已經遠 遠超過其所能負擔,且已經借光保單現金價值,依據復效所進行的面談保 險人察覺被保險人有可能有自殺的念頭。法院認為保險人復效申請之調查 應不限於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保險人可以拒絕那些身體狀況良好但有超 額保險且經濟狀況不好的情形。蓋即使被保險人擁有健康良好的身體,但 復效時經濟狀況已經惡化,無法再負擔保險費的繳納,或有超額保險之情 形,此時道德風險提高,保險人應該可以考量健康以外之因素,而拒絕被 保險人復效申請。

第 二 款 何 謂 令 保 險 公 司 滿 意 ? ( satisfactory to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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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要檢討「能滿足保險公司」具有何種含意?其是否意味保險公司能夠 獨自判斷。關於這一點,美國法院有許多的解釋。

第一目 Conway v. Minnesota Mut. Life Ins. Co.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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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盛頓州最高法院認為所謂「令保險公司滿足」,係指完全依照保險 公司的高級職員的良心和獨自判斷來決定被保險人的狀況,不應該被其他

華盛頓州最高法院認為所謂「令保險公司滿足」,係指完全依照保險 公司的高級職員的良心和獨自判斷來決定被保險人的狀況,不應該被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