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申請復效是否須保險人同意?

第七章 復效相關爭議問題

第三節 申請復效是否須保險人同意?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此規定,固可對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作一清算了結,但實務上有不少保險 公司容許保戶在停效超過二年之後仍可復效,而示範條款規定一律終止契 約,顯然無端迫使保險公司減少業務 97

根據上述三點論據,壽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3 項將復效期間屆滿後的 保單,一律解釋為終止契約,不但有違法理,且不符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之利益。因此,本文認為復效期間屆滿後,保險人始可不受限制行使終止 權,而該終止權的行使與否,應由個別保險人自我評估利弊後決定,在保 險人終止契約之前,被保險人仍有機會申請保單復效。如此一來,比較能 夠兼顧契約當事人之利益。

第三節 申請復效是否須保險人同意?

保險契約復效是否須經保險人同意,這問題不僅是保險法修正前條文 上的爭議,且涉及到復效契約的本質到底是舊契約或是新契約之問題,在 保險實務上,當被保險人提出復效申請書後,保險公司承諾前死亡之情 形,更是成為一個重要的爭點。以下先就美國法院的見解作一介紹,再就 我國法之學說及實務見解作一探討。

第一項 美國法

美國成文法和保單約款要求要保人申請復效時,需提出「令保險公司 滿足的可保性證據」,此時有無必要得到保險公司承諾,對此美國法院見 解大致可分為兩說:

97 林勳發,保險法契約效力論,今日書局出版,1996 年 3 月版,頁 24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款 保險人不需同意說:

Kennedy v. Occidental Life Insurance Co.判決98

【事實】

因保險費不給付而壽險契約停效,猶豫期間經過後保險公司的代理人 準備好復效申請書和健康證明書,復效申請書上有要保人之簽名,保險公 司代理人基於要保人之委託,用支票代付保險費而向保險公司的分公司提 出。此申請書和支票到達保險公司總公司之日的早上,被保險人被發現已 經死亡。被保險人死亡時間不明確,但昨天晚上八點為止確定是生存的。

保險公司想以支票的方式返還金錢給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妻),但保 險受益人未受領就死亡了。保險受益人的遺產管理人立於原告向保險公司 提起保險金給付之訴。第一審原告敗訴,原告遂提起上訴。

【法院見解】

加州最高法院認為

(1)保單復效不意味成立新契約,依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於停效後有權利 遵守一定條件而復效,在復效可能期間保單並非無效而是效力停止。藉由 復效而使契約存活是一種有價值的契約權利,當應該給付的保險費給付 了,且所有的條件都已經遵守了,保險人沒有權利任意地拒絕復效。在本 件中,被保險人死亡前復效效力發生,復效效力發生不需要保險公司的承 諾。

(2)被保險人於許可的時間提供可保性證明,其證明在格式上及實質上 無明顯合法瑕疵,並且給付所有遲延保費及利息,而且事實上被保險人在 那段期間擁有良好的健康且提出復效申請。申言之,被保險人在那段期間 完成所有復效的條件後隨即死亡,並無法阻止保單恢復,縱使保險人在其 死亡前沒有處理其復效申請。

98 Kennedy v. Occidental Life Insurance Co.,117 P.2d 3(194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款 保險人需同意說

Foley v. New World Life Ins. Co.判決99

【事實】

保險費不給付於猶豫期間經過後的 10 月 2 日保險契約停效。復效申 請書最後條款如下:我同意保單不會因為繳清保費即復效,直到保險公司 的總公司處理復效申請時,保單才會復效,並且復效通知會立即寄給被保 險人。如果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沒有在收到申請後 30 日內為上述通知,保 單就復效。要保人附加遲延保險費、郵寄復效申請書,於 10 月 21 日上午 9 點 56 分到達保險公司。10 月 21 日上午 7 點 45 分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 故,於 10 月 23 日上午 7 點 30 分死亡。保險公司知悉意外發生即立刻中 止對於復效申請的後續處理。被保險人死亡,保險公司拒絕復效申請,故 保險受益人提起訴訟,第一審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

【法院見解】

華盛頓州最高法院認為:

(1)在本件,關於保險公司受領及處理復效申請書沒有不當的遲延。雖 然本契約復效的權利是保險公司不能恣意判斷的有益權利,但是此 權利依據關於保單上復效的規定,是附有條件的。

(2)保險契約的復效不是要保人的復效申請書寄送到保險公司,其效力 就直接自動發生效力。復效是保險公司放棄契約停效的權利,當事 人間契約發生復效的結果。復效申請和復效以保險契約締結交涉中 進行,但不是做出原契約,而是使停效的契約復效的個別契約。

(3)在保單和復效申請書規定下,復效申請書在保險公司受領、開始程 序前不會發生復效的效力。

99 Foley v. New World Life Ins. Co.,52 P.2d 1264(193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款 小結

在美國,復效契約的性質有新契約說和舊契約說之分,在法理論一致 性的脈絡下,依新契約說復效需要保險公司的承諾,舊契約說則不需要保 險公司的承諾。而美國大多數的判決先例,基於復效條款的文義,認為復 效的壽險契約是原保險契約之繼續,而非新契約的締結,故就復效需不需 要保險人同意的問題上,美國多數州法院認為復效不需要保險人承諾。

站在保險人不需要承諾說之立場,復效沒有伴隨新契約的創造,取而 代之的是要保人只需符合復效之要件,就能回復原契約。根據此種想法,

要保人提供令保險公司滿意的可保性證明,以及給付遲延保險費,這就十 分充分了,不需要保險公司的承諾復效 100

在Bowie v. Bankers Life Co.判決

。在此再舉一個美國法上的判決 作說明:(關於被保險人於復效審查中死亡之案例)

101中,要保人申請復效,提出合理保 險人會同意的可保性證據,在保單記明及除此以外的全部要件都充分了,

保險人在承認復效以前,被保險人的汽車從橋上飛出去墜入運河,被保險 人因此溺死,法院判決復效為有效。換言之,要保人有使契約復效的權利,

且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前履行復效條件,即使在被保險人未死亡的時間點 上,保險人沒有承認復效,復效仍有效力。

第二項 我國法

復效時保險人是否有同意權爭議源自於保險法修正前對此未作規 定,反而壽險示範條款中有明定保險人之同意權,雖然壽險示範條款之法

100 福田弥夫,生命保険契約における利害調整の法理,成文堂,2005 年月初版,頁 188。

101 Bowie v. Bankers Life Co.,105 F.2d 806(193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律位階明顯不如保險法,但由於保險人所擬定的保險單大多參照示範條款 之規定,故示範條款在實務上對於保險公司仍有一定之拘束 力。在保險法 與壽險示範條款兩者規範不一之情形,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復效是否有 同意權,遂產生爭議。

第一款 保險法第 116 條修正前

在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修正前,學說對保險人於保單復效之申請 可否行使同意權有不同見解:

第一目 否定說

102

復效制度之目的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而設,避免因一時之保險費無法繳 付而永遠喪失其保障及已獲之權益及地位,是以,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性質上屬「相對強制規定」,雙方當事人 不得以契約之方式改變,但若 其變更對被保險人更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契約之復效乃要保人既得之權 利,只要要保人符合保險法之規定,則契約當然復效。人壽保險示範條款 第 6 條卻規定以須經保險人同意方得復效,至於同意之內容為何,則無 規定,該條不僅過於嚴苛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享有復效之權益被剝 奪,亦失去 復效條款之美意,在子法不得悖於母法之前提下,人壽保險示 範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第二目 肯定說

103

102 江朝國,論保險法第 116 條之缺失及相關問題之探討,保險法論文集(二),民國 86 年 3 月 版,頁 68、72、73。

103 陸早行,保險單之批改、復效與傷害險退保淺釋,壽險季刊 22 卷,1976 年 12 月,頁 77-7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人壽保險示範條款第 6 條第 2 項即明定保單復效需經保險人之同 意。且站在保險業之觀點,由於復效之申請在實務上逆選擇之情形十分普 遍,因此應賦予保險人篩選之機會,防止 惡意之投機行為。且英美保險慣 例上,要保人除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外,尚應於復效期間內提出復效申 請及合乎可保條件之證明,且此項證明需 令保險人滿意或經保險人認可,

人壽保險契約之效力始告恢復104

第三目 折衷說

105

保險契約申請復效之要件除要保人提出復效申請、清償欠繳保險費 外,最重要者當係被保險人具備可保性(insurability)。按可保性之具備固 為復效之重要條件,但如僅規定須經保險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險人得拒絕 同意之條件,使保險人擁有完全依主觀判斷以決定是否同意 復效之權利,

若被保險人在復效申請時本具有可保性,但在保險人尚未為同意復效之意 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人知悉事故已發生,乃拒絕 復效,被保險 人將喪失應有之保障,實不合理。因此,宜採取客觀之可保條件之說法,

只要被保險人在客觀上具備可保之條件者,保險人不得加以拒絕較為合 理。

第四目 小結

上述爭論或有學者根據保險法第 116 條修正前條文,認為保險法既然

黃川口,壽險契約復效問題之研究,壽險季刊 1 卷 3 期,1972 年 3 月,頁 9、10。

104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集第二集,1988 年增定四版,頁 289-291。

105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四人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出版,民國 96 年 11 月 修訂 5 版,頁 661;林勳發,保險契約效力論,今日書局出版,1996 年 3 月,頁 24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沒有規定復效需有保險人承諾,此規定性質上又屬於「相對強制規定」,

沒有規定復效需有保險人承諾,此規定性質上又屬於「相對強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