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美、德、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概述

第三節 德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美國國會的勢力消長,法案通過無疑是代表債權人 勢力團體的勝利88

第三節 德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第一項 德國法之歷史沿革

德意志帝國係於1877年頒布了帝國破產法,並於1879年施行。該 法不區分法人或自然人,而一體適用於所有債務人,且無債務免除制 度,該法表述明確,各方面考慮周全而成熟,並因此而被匈牙利、荷 蘭、奧地利、阿根廷和日本等國在制定破產法時當作藍本加以參考。

雖然該法成為上開各國制訂破產法時的典範。但由於該部破產法之破 產程序,主要係為企業破產而設計,其係為處理仍擁有財產之債務人 的債務責任,使在破產程序開始時所存在之債務人財產能為滿足所有 債權人而予以利用、變價、分配這樣的立法設計89,因此這樣的立法 設計,實際上是不足以因應21世紀中期以後,全球社會經濟之重大轉 變,故德國在東、西德合併之後,遂於1994年立法通過新破產法及消 費者破產程序,並於1999年正式施行消費者及其他小額破產作為特別 破產程序。但由於德國新破產法實施後,有些規定與司法實務上之運 作有所不符,因此在累積相當之實務經驗後,德國又就該新破產法進 行修法,於2001年實施若干重大修正。雖然德國新破產法於2001年經 過修正,但基本上並未全面廢棄原程序而創設新制度,仍維持向來之 架構,其主要修法目的在使無資力之債務人,得藉由程序費用救助以 及延期給付程序費用之方式,亦能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獲債務免 除,並於獲得債務免除以後,始需清償程序費用,俾使無資力之債務 人亦容易使用此一程序90

第二項 德國法之簡介

由於本文主要在探討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問題,因此本文僅就德國 之新破產法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規定簡要介紹之。

第一款 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主體

88 鄭有為,破產法學的美麗新世界,頁274。

89 沈冠伶,從德國法之立法趨勢評析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衡平保

障之觀點,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2期,2008年1月,頁53。

90 許士宦,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自版,2008 年 4 月初版,頁 248。

65

依據德國新破產法第304條規定,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主 體為如下兩種91:一、不從事或未曾從事獨立性經濟活動之自然人。

二、若係從事獨立之經濟活動之自然人,以其財產狀況相當清楚為 限,其始得申請消費者之債務清理程序。所謂財產狀況清楚是指,其 在提出申請時,債權人少於20人,且沒有任何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基 於僱傭關係所生之債權。因此依修正後之新破產法,只有自然人的債 務人才可適用消費者破產程序,自然人如現在或以前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者,原則上仍須適用通常破產程序,僅其債權人未滿20人,且無因 僱傭關係所生債務之例外情形,始得利用消費者破產程序。

第二款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階段

依德國新破產法規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約可略分為四個階 段,分別為:一、法院外之債務清理協商程序;二、法院之債務清理 計畫協商程序;三、簡易破產程序;四、免責程序92,以下就其程序 階段及各階段之內容及目的詳述之。

一、法院外之債務清理協商程序

關於法院外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務清理協商階段,德國新破產 法幾乎未為規定,其僅係規定債務人須提出於法院外不能成立和解之 證明書,以此間接方式課以債務人裁判外債務調整程序之先行義務。

之所以要求債務人先嘗試循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予以解決,係為防止 因新增消費者破產程序致過度增加法院之負擔。至於由誰出具這個證 明,必須是由法院承認的相關機關才能開證明,在德國實務上通常都 是律師、公證人、會計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債務人諮商中心等,這些 法院都列有名單。為確保債務人熱心進行法院外之債務清理程序,裁 判外之債務清理程序必須基於計畫行之,而就此計畫之內容德國新破 產法並未詳細規定,因此倘若債務人提出「零計畫(Null- Plan)」,

就是清償率為零,則該計畫可否作為清償計畫,即不無爭議。有論者 認為由於新破產法並未規定必要的最低清償滿足比率,因此債務人如 果完全沒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應許其提出零計畫,如果不許的話,

無異是拒絕沒有財產的人進入破產程序,因此還是必須承認零計畫還

91 林繼恆 ; 徐漢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評介與外國立法例之比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2 期,2008年1月,頁188。

92 沈冠伶,從德國法之立法趨勢評析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衡平保 障之觀點,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2期,頁53;姜炳俊,論德國破產法上的剩餘債務免除,全國 律師第10卷第4期,2006年4月,頁76-77。

66

是可以作為清償計畫。又本階段之債務協商必須以全體債權人同意才 能成立,如果有債權人不同意就不能成立。又為避免因進行成功機率 很低的協商,而浪費勞力、時間,2001年之修正法第305 a條亦規定,

在訴訟外債務清理談判開始進行之後,有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該訴訟外之債務清理之協商即擬制為失敗93

二、法院之債務清理計畫協商程序

此階段是以停止破產程序由多數債權人同意,成立債務清理計畫 為目的。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開始破產程序時,依新破產法第30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裁判外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免 責之聲請或不聲請、現存財產及收入之目錄、債權人及債權清冊、以 及債務清理計畫等文件。再由法院將債務清理計畫送達債權人,並催 告債權人於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就其債權為補充或陳述意見,逾期未 表示者,視為同意債務清理計畫(新破產法第307條第1、2項)。若 有過半數債權人同意,且其請求債權額合計逾總請求債權額之半數,

法院則應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以同意取代債權人對該計畫之異 議,而成立債務清理計畫。債務清理計畫如成立,即具有民事訴訟上 和解之效力,可作為執行名義(新破產法第308條第1項),而且債務 清理計畫既已成立,債務人依計畫內容履行,即可清理債務而免責,

故其所為之破產及債務免除之聲請,均無用而視為撤回(新破產法第 308條第2項)94。不過,在法院所進行之債務清理協商若不能成立時,

則會進入下一階段即簡易破產程序。

三、簡易破產程序

債務清理計畫不能成立時,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破產之聲請,並決 定是否開始進行簡易破產程序。簡易破產程序須先將破產財團交付信 託,以取代一般程序之破產管理人。並將債權分配簡化,債務人必須 依受託人指定支付必要金額後,破產法院始能對其免除剩餘債務之聲 請為裁判。

四、免責程序

免責制度之採行是德國新破產法之重要改革,在舊破產法,債務 人原則上負無限責任。依據新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此階段之目的乃 在賦予誠實債務人,就破產程序未能清償之剩餘債務,有免責之機 會。又免責程序基本上可區分為三階段:首先是免責之告知,其次是 誠實行為期間,最後才是免責之許可。依新破產法第286條之規定,

93 許士宦,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頁 254。

94 許士宦,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頁 255。

67

免責僅限債務人為自然人,以債務人之聲請為要件,且依新破產法第 287條第1項規定,此項聲請與破產程序開始之聲請同時為之。債務人 未聲請者,須於法院指示之後二週內為之(新破產法第287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債權人申請拒絕免責,而有法定拒絕事由之情事者,

法院應以裁定拒絕免責(新破產法第290條)。拒絕事由係表示債務 人誠實性要件之具體化,其事由如下:因破產犯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 者、債務人於程序開始聲請前三年內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融資或公的扶 助者、債務人於程序開始聲請前十年內曾受免責者、債務人於聲請前 一年內以特別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者、債務人違反破產程序之報告義 務或協力義務者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者(新破產法第290條第1項1至6 款)。若上述拒絕事由不存在,法院即預告免責。亦即,法院應於裁 定中確認,債務人於實現讓與宣示期間之義務,且無破產犯罪行為及 拒付受託人報酬之情形,債務人可獲免責(破產法第291條第1項)。

另債務人則應為為期六年之債權讓與聲明,所有債務人可供扣押之僱 傭薪資債權、工作所得或其他替代給付(例如勞災補償等),於誠實 行為期間 (破產程序開始後六年內),讓與法院指定之受託人。誠實 期間屆滿,債務人若未違反上述義務而經過六年期間,則由法院裁定 免責(新破產法第300條第1項)。該項免責裁定對全體破產債權人均 生效力,未申報之債權人亦受效力所及(新破產法第301條第1項)。

但下列債權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為不免責債權:債務人因故意侵權 行為所生債務、罰金及與之同等地位之債務(新破產法第302條)。

又免責效力不及於共同債務人及保證人,共同債務人及保證人仍受債 權人請求,惟其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則仍受免責效力所及(新破產法第 301條第2項)。在免責裁定確定後一年內,如發現債務人故意違背其

又免責效力不及於共同債務人及保證人,共同債務人及保證人仍受債 權人請求,惟其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則仍受免責效力所及(新破產法第 301條第2項)。在免責裁定確定後一年內,如發現債務人故意違背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