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概述

第四節 清算程序

第一項 清算之意義

所謂清算程序,乃為鼓勵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迅速努力重生,

並同時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而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予債權人,並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予以債務人免責及 復權之一種清算型消費債務清理程序。

第二項 清算之聲請

清算程序係經濟上破產之消費者,以程序開始時之非扣押禁止財 產及程序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

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位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同時以其自 由財產為基礎而促使其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如欲聲 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0條之規定,必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為之。又為使債務人得早期利用清算程序,而有 助於重新建立其經濟生活,其適用對象範圍較更生程序廣泛,更生程 序就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限為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 二百萬元之限制,在清算程序則不受該限制,以使消費者均有透過該 程序清理債務而獲得免責之機會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又為避免聲請清 算門檻過高,本條例特別明定,縱使債權人僅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 聲請,且僅有債務人有聲請權,以避免債權人藉聲請清算施加壓力於 債務人。

第三項 清算之開始

第一款 清算聲請之審查

法院受理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首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具備形式合 法要件,即有無具備聲請要件,例如聲請人之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

有無逾聲請時期、聲請程式是否完備、有無管轄權、有無繳納費用等,

如不具備聲請要件而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如不能補正或逾期 間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如無管轄權,則應裁定移送該 管法院。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如具有障礙事由,亦即已經法院依本條例 裁定開始更生或法院尚未依破產法裁定開始和解或裁定宣告破產,則 法院亦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之聲請雖具備上開形 式合法要件,但經實質審查結果並無清算原因之實質要件,亦即債務

97

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時,亦應駁回其聲請。

對上開此等駁回裁定,債務人均得為抗告。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亦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 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 算之誠意,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審查結 果,認為其清算之聲請具備形式合法要件,以及具有清算原因之實質 要件時,法院應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二款 宣告清算之效力

本條例之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債務清理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 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茲就債 務人因宣告清算所受之限制,簡述如下。

一、 債務人財產開示、交出、說明義務

於法院為迅速掌握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使清算財團之管理人得於 開始清算後立即占有、管理清算財團,並使債權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故本條例特別課予債務人財產開示、交出、說明之義務,並分 別於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設有明文規定上開義務 之內容。申言之,依本條例第101條規定,債務人負有將屬於清算財 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法院及管理人之財產開示義務;依第102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負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 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獲法院指定之人之財產交出義務;另依103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則負有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 況之詢問,應予答覆之財產說明義務。又債務人所負之財產開示義 務,係因開始清算程序而發生,故此項開示財產之範圍,應以裁定開 始清算時之財產為準132。債務人違反上開財產開示義務時,將構成本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對於其所負之財產交出義 務,如拒絕履行,而不移交財產時,依本條例第102條第2項規定,法 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無庸取得執行名義,以求 簡速;另債務人對於其所負之財產說明義務,如有違反之情事時,則 將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二、 債務人生活程度及居住地之限制

132 張登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頁 208。

98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依本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 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於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 見之收入、可預見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債務人合理基 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133。債務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 生活程度限制時,將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本條 例所定對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於聲請清算後即得為之,非如更生 程序,需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始得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法院之所以為不同之規定,係因於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需經債權人會 議及法院裁定認可,於此之前,債務人會自我節制,而於清算程序,

一旦聲請清算,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即會影響清算財團134。另債務人聲 請清算獲准之後,為便利法院對債務人為上開限制,自有掌握債務人 所在地之必要,故本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

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三、 拘提、管收

依本條例第 90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 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1)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2)顯有逃匿之虞。(3)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虞。(4)無正當理由違反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 住居地之限制。另依本條例第 91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1)顯有逃匿之虞;

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餘;未經法院許可無正當 理由離開其住居地。(2)違反第 102 條第項規定應交出財產等之義 務及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之說明義務。上開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 月。原因消滅時自不得再予管收,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又為促進清算 程序之進行拘提、管收除本條例 90、91、92 條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四、 債務人公法上及私法上資格之限制

本條例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雖然本條例本身並未規定 債務人經宣告破產清算者,即應剝奪其公、私法上之資格,並不採懲 戒主義135,但因我國其他法令仍有許多對破產人之公私法上權利或資

133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 32 點。

134 許士宦,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頁 367。

135 將破產視為犯罪行為加以非難,因破產宣告,對破產人公、私法上權利或資格予以限制者,

99

格之限制規定,例如:受破產宣告者,不得擔任律師或會計師(律師 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等,因此本條例第 84條規定,此等法令管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五、 對清算財團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之限制

為統一處理債務人財產,避免債務人恣意減少財產或有隱匿、毀 棄、浪費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情事。本條例第94條第1項明定債務 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 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亦即,清算宣告後,

債務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前開之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 拒絕承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 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債務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 為,管理人得不予承認而主張無效;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 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相 對人不依前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 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對於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裁定確 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 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明知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而仍為清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僅得 於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範圍內,對抗債權人。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

對於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裁定確 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 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明知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而仍為清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僅得 於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範圍內,對抗債權人。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