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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卡卡債發生原因之分析

第五節 小結

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未載明違 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 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 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條,已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 參,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

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定額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 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 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他持相同見解者,如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第三目 實務見解之評析

雖然目前實務上已有酌減違約金之案例出現,但與整體的判決數 量相比,酌減違約金之判決比例仍然還是很低。為何實務上酌減違約 金之案例占少數,主要是因為信用卡債務之金額往往都不是非常大,

絕大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都在50萬元以下,甚至有些金額在10萬元以 下,因此這類型案件通常都適用講究訴訟經濟原則的簡易或小額訴訟 程序處理,講求迅速結案,而且這類型案件的數量非常龐大,以目前 全國法官有限的人力資源來說,實無暇逐案的於判決書中來審核違約 金是否應予酌減。再者,此類型案件之債務人通常亦均不會到庭應訴

48,均由原告即債權銀行進行一造辯論後即為判決,因此,導致絕大 多數信用卡案件之判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情形,而造成債務人之負擔 更加沈重49

第五節 小結

自十九世紀以來,隨著個人主義及市場經濟的興起,契約自由原 則成為私法的一項重要理念,蓋契約既因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訂 立,其內容的妥當性,原則上即可由當事人自行磋商決定,因此而獲 得保障。而所謂契約自由乃可歸結為下列五種自由:1、締約自由,即 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2、相對人自由,即得自由決定究

48 蔡介文,2006 年台灣卡債風暴之紛爭解決機制,頁 42。

49 王澤鑑,債法原則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自版,2001年11 月初版,頁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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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何人締結契約。3、內容自由,即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的內 容為何。4、變更或廢棄的自由,即當事人得於締約後變更契約的內 容,甚至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如合意解除)。5、方式自由,即契約 的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而信用卡之債務本即屬於借貸雙方 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純為私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應屬契約自 由原則範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本不 應予以介入。但由於信用卡債務問題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再加上卡 債風暴的主要因素並非僅因持卡人過度消費而造成,還有如上所述的 發卡銀行的信用卡風險控管不佳、以及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的壓迫等 因素共同交織而成。因此,此一問題並不能完全歸咎於債務人,發卡 銀行本身在某程度上亦有可非難之處,而應與債務人共同負起這項責 任。再者,法律制度之目的即在於規範社會生活適度調整當事人間權 益的不平衡,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因此,於此顯然失衡之情況下,

國家即應介入予以調整修正50。至於國家所採取之解決措施是否確實 得以達其成效,則似有檢討之必要,故以下擬針對目前國家所採用的 解決機制即債務協商機制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進行論述。

50 陳聰富,社會問題與契約管制的界限,月旦法學雜誌,第134期,2006年7月,頁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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