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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債務協商機制

第三節 債務協商機制功效之檢討

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 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 序。」61,可知消債條例係認為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成立債務協商方案 後,如果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而債務人未完全履行完 畢協商條件時(目前這種情形均係發生在債務人於成立債務協商契約 後毀諾,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契約,而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

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獲准的情形),債權銀行仍得以協商 成立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因此,足見該條規定顯然係認 為債務協商成立後,債務人毀約而不繼續履行債務協商契約時,債權 銀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仍可回歸原有之債權債務關 係,以原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此與新債清償之見解完全不謀而 合。故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債務協商之法律性質應解釋為新債清償之 關係較為妥適。

第三節 債務協商機制功效之檢討

如前所述,銀行公會於 2006 年 1 月 1 日建立「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實施期間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止,該機制終止 運作,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的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問題,回歸由債務 人與各金融機構個別協商。回顧這段期間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實施之成果,該債務協商機制自初期有約 1 萬件申請協商,成 功協商案件數約為6000 件,協商成功金額為新台幣 64 億元。至中期 其申請件數成長至約20 萬件,成功協商案件數約增加為 16 萬件,協 商成功金額則增加為新台幣 2500 億元,簽約件數約 9 萬餘件,繳款 率為85%。至末期其申請件數僅有約 23 萬件,成功協商案件數約為 27 萬件,協商成功金額為近新台幣 3000 億元,簽約件數約 22 萬餘 件,繳款率為92%62。其成效可謂相當成功,足見債務協商機制確不 失為一種解決無擔保債務所衍生問題之方法,對於減少訟源具有一定 之效益,惟仍有不少案件具有不少瑕疵,其中最令債務人抱怨的問題 就是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債務清償方案,往往超出債務人之經 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甚多,因而導致許多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該清 償方案而毀諾,並於消債條例實施後,以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為由,而依據本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61 該條例法理由謂:「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而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未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 人,仍得以其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聲或清算程序。」

62 曾國烈,檢視消費金融的需求及債務處理措施-協助雙卡債務人,存款保險資訊季刊,第19卷 第4期,2006年12月,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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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目前實務上已發生的案例可資佐證,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 更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等等不勝枚舉的案例。而這種案例目前在法院所受理的債 務清理案件中佔大多數63,因此這個問題可謂是相當的嚴重。為何會 產生這樣的問題呢?本文認為大致上可歸咎於三項因素:一、不正確 之協商態度;二、不對等地位之談判;三、債務人無其他法律救濟途 徑。

一、不正確之協商態度

由於債務協商機制乃是政府強制介入後所產生的制度,而且債務 協商機制在先天設計上即是為解決債務人之債務而來,無論協商之內 容為何,一定總是由債權銀行單方面讓步,對債權銀行而言無疑是一 項利空,因此,債權銀行幾乎是在被迫要求進行協商之情形下,來與 債務人進行協商。在這種情形下進行協商,債權銀行自然會提出一些 比較不利於債務人之協商條件。由於債權銀行具有這種本位主義的心 態,再加上債務人除此協商管道外,別無其他更好的方式可減輕其債 務負擔,因此導致許多債務人不得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的超出債務 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的協商條件。對於債權銀行這種不正確的協商 態度,本文則在此建議債權銀行必須明瞭其本身也是造成卡債風暴的 因素之一,其對於卡債風暴某程度上亦應負相當的責任。況且,債權 銀行如果能夠與債務人能達成合理的協商還款條件,亦將可大幅提高 債務人之還款率,反而還會有助於債權銀行回收債權。反之,如果債 權銀行仍然一味的抱持者上開不正確的協商態度進行協商,則將會大 幅降低債務人之還款率,反而更不利於債權銀行回收債權。因此,債 權銀行實有必要修正其不正確的協商態度,如此方能使協商機制充分 發揮其功用,同時亦有助於其債權之回收。

二、不對等地位之談判

由上所述,我們可以知道如欲完全達成債務協商機制預設的功 效,協商程序之重點則應在於協商之內容是否確實達成兼顧債務人與 債權人雙方的權益,不過度偏袒債務人或債權人任何一方,積極的解 決債務人的債務問題,同時,亦達到充分滿足債權人權益之目的,如

63 黃明展,談曾經成立協商之聲請債務清理限制一文中的前言即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從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實施至今,業過半年多,各地方法院也陸續收到不少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包 含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案件,其中又以曾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之債務人為多數。」,司法週刊第 1421 期,2008 年 12 月 26 日,

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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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對債務人而言始為一誘因,協商結果亦應對債權人有其滿足債權之 效果,債權人於協商時,所提出之償還條件,亦應考慮債務人之收入,

及其有扶養義務之親屬之最低生活需要,於特殊情形亦應有所彈性,

協商始具有一定之作用。倘若債權銀行不顧債務人之資力狀況,而提 出超出債務人所能負荷之清償方案時,縱使因債務人為求暫時減輕高 額利息之負擔而被迫接受該方案,該方案亦將會因債務人無法繼續履 行下去而毀諾,最後導致該協商機制無法發揮功效。因此,協商機制 之成功與否,係仰賴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雙方是否本於最大誠意確實地 履踐協商機制而定。然而,在現實層面中,畢竟債務人係經濟上之弱 者,而債權銀行則是經濟上之強者,雙方在開始協商談判前,即立於 不平等之地位64,因此債權銀行在協商過程中經常擺高姿態,所提出 之償還條件,往往並未考慮債務人之收入,及其有扶養義務之親屬之 最低生活需要,而迫使債務人接受該不合理得協商條件,而債務人為 求減輕利息負擔,再加上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別無其他救濟管 道可供救濟之情形下,就會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冒然接受上開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方案,而簽立超出債務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債務協商契 約,最後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而毀諾。

三、債務人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

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並無其他能減輕其債務負擔之法律救 濟途徑,蓋由前述第二章第四節的論述中,可知目前實務上大多數法 官仍然認為接近20%的循環信用利率以及高額的違約金,並無任何不 妥或顯失公平之處,因此債務人於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冀望法院能減 輕其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無疑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消債 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並無其他法律救濟管道可以減輕其債務負擔。也 正因為如此,在消債條例實施前,由銀行公會所建立的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可謂是債務人唯一能減輕其債務負擔的救濟途 徑,就債權銀行而言,這項協商宛如獨佔事業一般,債務人除了接受 債務人債權銀行所提出的協商方案外,並無討價還價的空間。倘若債 務人拒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之條件,則債務人將無其他法律途徑可以 解決其卡債問題,而將會使其繼續背負卡債下去,更加導致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惡化。因此,此更使債權銀行在談判時更加強勢,更不考慮 債務人的經濟情況,而提出不合理的協商方案,來迫使債務人接受。

64 蔡介文,2006年台灣卡債風暴之紛爭解決機制,頁6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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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由上所述,可知債務協商機制固然發揮一定之功效,但由於債權 銀行抱持者不正確的協商態度,以及債務人與債權銀行談判實力不對 等,且債務人在消債條例施行前,並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可供救濟,

因而使得債權銀行在協商時往往不顧債務人之經濟能力狀況,而提出 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協商方案,迫使債務人接受,最後 因而導致許多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該清償方案而毀諾,並在消債條例 實施之後,依據本條例第 151 條第 5、6 項規定再度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導致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增加,帶給法院相當程度的負擔。

因此,如何解決這項問題,自然是一件非常重要的課題。

本文認為要解決上述的問題,最佳的方法就是由第三者介入審 查,例如:行政主管機關可成立一個由學者專家組成的審查委員會,

本文認為要解決上述的問題,最佳的方法就是由第三者介入審 查,例如:行政主管機關可成立一個由學者專家組成的審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