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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概述

第二節 協商程序

第一項 協商程序之意義

協商程序乃係由債權銀行與債務人自行協商解決債務問題。債務 人有更生或清算之原因時,雖得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逕向法院聲 請。但倘若債務人對於債權銀行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即需先經過與債權銀 行協商解決債務問題之程序,此即所謂協商程序。

第二項 裁判外協商程序之選擇

本條例之所以會採行協商前置主義,主要是因為在本條例公佈施 行之前,國內各金融機構為處理卡債問題,已於2005 年(民國 94 年)

間,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示之下,成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依該協商機制,債務人 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需代表其他金融機構與 債務人協商,如果雙方就協商內容達成合意,則可以成立債務清償方 案。此項協商機制,雖由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但在實際運作上,已發揮某程度上之債務清理功能。再者,

採行此一協商機制,能使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一方面當事人能 迅速、低廉地清理債務,無庸為此而再多花勞力、時間、費用,以減 少程序上之不利益;另一方面亦減輕法院負擔,而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因此,本條例遂將此一裁判外之協商機制納入規範之中,而採行 協商前置主義。

由於本條例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因此,倘若裁判外之協商程序能 發揮功效,不僅可以節省債務人及債權人之花費,並可加速債權人之 受償,同時也可減輕法院之負擔。但該程序外之協商程序功能之發 揮,主要係以債務人與債權人能達成債務清理之合意為前提,因此,

倘若沒有強制債權人參與協商程序,並提供適當之助力,而逕行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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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外之協商程序制度,恐怕不但可能會延滯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甚至可能會增添當事人許多其他不必要之負擔,況且每位債務 人負債之情況均不同,如果不區分事件的類型,而強制所有債務人與 債權人均必須進行裁判外之協商程序,恐怕亦不切實際,有時反而會 窒礙難行,因此,為使裁判外之協商程序能發揮功效,必須選擇適合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類型110。據此,立法者在考量到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且銀行金融機構在本條例公佈實施前並已 訂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111等因素之後,遂認為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擔債務之情形較適合適 用於前置協商程序,而在本條例中明文限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擔債務之情形,始 必須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債權人即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 案。申言之,就債權人而言,必須其中有銀行業、證券業及期貨業、

保險業及信託業等金融機構,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一為金融機構,即 不適用協商程序;而就債務人而言,必須其中有上述消費借貸、自用 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四種債務類型之一,否則縱令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若所負債債務無一屬於上開四種債務類 型,則亦不受前置協商之限制,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由上可知,本條例在一定情形下採行前置協商主義,要求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經協商,並期待債權人參與協商機制,其主 要目的是在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較為便捷、經濟之程序以清理債 務之機會。透過協商程序,當事人不僅是行使程序選擇權,選用該程 序成立債務清理方案,同時亦是行使實體處分權而成立民法上和解契 約112,而自主地解決債務。當然如果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後,債權人與 債務人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仍得利用程序上之更生或清算 程序來清理其債務,因此,對債務人而言,此項前置協商程序之採用,

更有助於其債務清理權之程序保障。

第三項 協商程序之開始與進行

債務人就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請求協商時,依本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首

110 許士宦,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頁 393。

111 參見本條例第 151 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 908 號政府、委員提案第 10686、6938 號之 1),頁 11。

112 許士宦,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頁 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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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之,並表明共同 協商之旨意。其中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宜表明債權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以便於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共同協商。另外,關於表明共同協商之旨意,

則係指債務人必須申明全部債務之清理,而非與個別債權人成立個別 性債務協商方案而已。雖然本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 時,需一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償方 案,但是為求協商盡早開始及程序進展更加迅速,債務人宜於請求之 時盡早提出該等資料或資訊,以利於債權人迅速進行溝通而使其儘速 做出決定。又本條例之所以規定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主 要係因為依現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之實務運作情形,債務人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均係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為配合上開實務之運作,故本條例遂 為此規定113。至於協商程序展開後應如何進行,本條例則未予以明文 規定,委由當事人自主處理,而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而言,此項協商 程序的進行主要仍然係依本條例公布前已經運作之協商機制處理。不 過本條例為使協商程序更容易成立,仍設有如下幾項規定。

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資訊之開示

本條例為使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讓債權人明 瞭,以利協商更為容易成立,且為兼顧債務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與 債權人之程序保障等要求,遂參照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於本條例第 151 條第 2 項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例如:地政機關、聯合徵信中心 等)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因此,債務人於請求協商 時,如果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稅捐機、地政、聯合徵信中心等機關查詢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等資料。但是受請求之金融機構 如決定自行查詢債務人之上開個人資訊時,則必須要自行負擔其查詢 所需花費之費用,以減輕債務人之負擔,且金融機構查詢所得之資訊 僅能作為協商之用,且依本條例第 151 條第 3 項規定,應將查詢結果 提供給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以確保其他債權人亦能公平使用該資 訊。當然其他債權人因閱覽、抄錄所生之費用(例如影印費),提供 閱覽、抄錄之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是否收費。又本條例僅就債務人方

113 為便利債務人請求協商,司法院所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得向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為之,且 不以其總行為限,向其分行亦得為請求。但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依行政院所建議之條文,

將之修改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立法院公報 96 卷 52 期,2007 年,頁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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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之資產、業務及信用狀況資訊之開示作規定,而未就債權人方面之 權利資訊開示予以規定,因此,學者許士宦先生認為,為公平保障雙 方當事人平等使用資訊之權利,應認為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應主動或依 債務人或其代理人之請求,將其所主張債權內容之相關事證或資料開 示於債務人,尤其是金融機構通常都有業務帳簿,記載雙方資金借貸 之經過,依誠實信用原則,其亦負有開示業務帳簿所記載資金借貸經 過等資訊之義務。如果金融機構經債務人請求為上開之開示而拒絕開 示時,債務人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27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其因 延遲債務清理,致債務人處於精神上不安定之狀態,所遭受之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114

二、受請求之金融機構負義務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協商 本條例雖然賦予金融機構查詢債務人資訊之權利,但為便利債務 人統一、快速清理其債務,同時亦於第151 條第 3 項明文課予受請求 之金融機構負有通知其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之義務。而 之所以會課予受請求之金融機構為此項通知,係因其為債務人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協商所具利害關係較大,故本條例遂規定由其 主導協商程序之進行。因此,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於收到債務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時,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至

二、受請求之金融機構負義務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協商 本條例雖然賦予金融機構查詢債務人資訊之權利,但為便利債務 人統一、快速清理其債務,同時亦於第151 條第 3 項明文課予受請求 之金融機構負有通知其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之義務。而 之所以會課予受請求之金融機構為此項通知,係因其為債務人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協商所具利害關係較大,故本條例遂規定由其 主導協商程序之進行。因此,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於收到債務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時,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