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國內之信用卡使用已經相當普遍,而發卡銀行向消費者收取 高額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在國內已成為常態,惟發卡銀行長期以接 近最高約定利率,向持卡人作為循環利息之利率,以收取循環利息及 一定金額之違約金及各種名目之手續費,終使消費者陷入信用卡債務 的循環困境中,而引爆卡債風暴,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故政府機關 為解決此一問題,付出相當的社會成本,設置債務協商機制並制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從以上的討論,本文以下擬提出自己的建議。
一、消費者應謹慎使用信用卡
「信用卡」無庸置疑地已成為現代的社會大眾普遍使用之支付工 具,信用卡確實具有免攜帶現金及延遲付款的方便性。但由於銀行為 爭取龐大的信用卡商機,遂紛紛推出紅利積點,以及零利率分分期付 款等方式,以刺激消費者刷卡消費慾望,因此,在此建議使用信用卡 刷卡消費前請務必謹守下列兩項「理性」原則。
(一)理性消費原則
使用信用卡前請先理性評估一下,該項消費是否真的「迫切需 要」?如果係要購買物品,則請先理性評估一下,該項物品在日常生 活中是否是必需品,其被使用的機率是否非常頻繁?購買該項物品是 否只是想要滿足個人的虛榮心而已?另外還是只想要信用卡的紅利 積點而已?並且仔細衡量自己的荷包,減少不必要的消費及一時的購 買慾望,如此才能避免舉債或挪用生活必要的預算,影響正常生活。
(二)理性計算原則
在使用信用卡消費前,請先詳細閱讀信用卡契約內容,充分了解 循環信用利息、各項手續費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千萬別為了個人的 一時貪念以及紅利積點而利用零利率分期付款之方式猛力刷卡,買了 一堆不需要的商品,還超出個人可負擔的額度。另外同時也要清楚瞭 解自己目前的收支情形,如此才不會造成支出超出自己的收入的情 形。
二、增訂專門規範信用卡等塑膠貨幣之法律
信用卡本質為消費性支付工具。發卡銀行在訂定信用卡循環利息 之利率時,須考量資金成本、經營成本、交易成本(信用卡交易除透 過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外,其授權與清算尚須經 由國際組織及中介機構,每個環節均有其費用)及承擔持卡人逾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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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款之風險。為平衡經濟自由與消費者權益,歐美日各國多課與發卡 銀行社會責任(Social liability),要求發卡銀行在研擬信用卡利率時,
應考量社會所能承擔之利率。反觀我國僅有民法第205條約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規定,作為限制信用卡最高循環利率規範之依據,惟民法所 言之債權,不僅專指信用卡債權,尚且包含其他各式各樣的債權在 內,似有不足之處。
況且,目前國內信用卡循環利率其超過一般平均信貸利率水平甚 多,倘若使發卡銀行以契約自由為由,任憑其與經濟上弱勢之消費者 約定以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利率做為遲延利息之利率,將導致消費者負 擔過重之利息,而顯失公平。而依本文之上開論述,可知信用卡循環 利息遲延給付之規範宜考量其本質,應受到損害賠償制度之原則限 制,亦即,遲延利息之法律性質應為金錢債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原則上,以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以金融機構因債務人遲延繳款而應受填補之項目,
計算其數額,得以推知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利率與債權人之損 害數額是否相當,故不宜放任信用卡循環利率其超過一般信貸利率水 平甚多。
其次,財政部於雖然於民國89年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對 信用卡違約金及催收費用條款規範形式,惟並未為任何具體指示,僅 以「衡平原則」作為指導原則。而我國實務上金融機構之違約金條款 在架構上通常與遲延利息條款分立,故目前實務見解即據此均認為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外之獨立規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而本文 認為金錢債務之債權人之損害均可透過損害賠償制度得到填補,信用 卡之債務人違約亦僅造成債權銀行金錢損害,故債權銀行原則上,並 無於損害賠償外,額外取得履約擔保之正當利益,因此在認定信用卡 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性質時,似應認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而非懲罰性 違約金。實務純粹以條款之結構認定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性質,似略有 不妥。另一方面,實務於信用卡違約金是否加以酌減之判斷,多以違 約金與利息合計未逾銀行實務慣例,或消費者未能證明違約金額度過 高而未予酌減違約金。但本文認為金融機構因消費者違約所遭受之損 害,除遲延利息之損害外,尚難認為有其他損害。且實務見解亦未將 信用卡與信用卡以外一般定額小額信用貸款,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兩相比較,而加以酌減。僅以上述理由不為信用卡違約金之酌減,似 亦有所不妥。
有鑑於目前實務見解遲遲無法對消費者卡債問題做出有利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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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且參酌信用卡等塑膠貨幣已是現代人生活不可或缺的貨幣工具,
而信用卡交易糾紛所造成的社會問題,也日益嚴重,因此,對發卡機 構、持卡人以及特約商店等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本文認為似宜以法 律明確規範之,讓社會上使用此一貨幣工具的交易儘速趨於公平合 理,始為妥適。
三、前置協商應由公正之第三者負責監督協調
由本文第三章之論述,可知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進行協商時,往往 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債務人處於弱勢之一方,協商之結果極容易出現 不公平之狀況。故協商之內容應盡可能確實達成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 雙方的權益,而不過度偏袒債務人或債權人任何一方。如此一來,對 債務人而言始為一誘因,協商結果對債權人而言,亦有其滿足債權之 效果。而欲達成上述之理想狀態,債權人於協商時,所提出之償還條 件,應多考慮債務人之收入及其必要支出,於特殊情形亦應有所彈 性,協商始具有一定之作用,蓋協商條件若非債務人所能負擔者,則 協商機制再健全亦是徒然。
然而由於目前債權銀行多半為考慮債務人之收入其他必要支出 等因素,因此常見消費者遭遇不公平之情事而導致協商不成立,雖然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消費者可以在協商不成立後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是此種透過法院解決債務問題之方式畢竟仍比當 事人自行圓滿解決較為耗費時間及精力,對消費者而言並非是最佳的 解決債務方式。況且如果前置協商機制無法發揮相當之功效的話,則 將會導致更多消費者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使法院負擔過重,
因此,有鑑於此,本文建議,當消費者遭遇不公平之情事而協商不成 時,應由公正之第三者負責債務之調解,由政府機關或消費者團體介 入,對於協商條件加以規範,以達到公平協商之成效。
四、放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標準 由本文第六章之論述,可知目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獲 准開始的比例偏低的原因,係因為絕大部分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的 債務人都是「曾經」經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居多,而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曾經協商成功之債務人必須要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程序,若不符合該等要件,則無法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將不予准許。
此一規定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大,而如本文前面所述,債務人與債 權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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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機制進行債務協商時,由於兩造立於不平等之地位,經常會出現債 務人被迫無奈接受不合理的協商條件的情形,因此如果債務人因該不 合理之協商條件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義務時,則應從寬解釋認為債務 人應可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方屬妥適。惟目前實務上卻採用嚴格 之適用標準,而從嚴解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之要件,導致許多債務人無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獲准,而使消債 條例之功能大打折扣,有鑑於此,本文認為目前各地方法院的法官宜 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寬解釋之,而改採 寬鬆之適用標準說,如此方有利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目前立法者,亦已注意到此一問題,因此,已增訂消債條例第5之1 條、第11條第3項等兩條文以資解決此一問題。至於上開兩條文之實 施成效如何,則是將來法院實際運作結果而定。倘若將來運作結果效 果不彰,則本文認為應再次修法,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明文將該要件放寬鬆,以使債務人得以利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解決其債務,如此方能充分發揮功用,同時也才
商機制進行債務協商時,由於兩造立於不平等之地位,經常會出現債 務人被迫無奈接受不合理的協商條件的情形,因此如果債務人因該不 合理之協商條件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義務時,則應從寬解釋認為債務 人應可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方屬妥適。惟目前實務上卻採用嚴格 之適用標準,而從嚴解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之要件,導致許多債務人無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獲准,而使消債 條例之功能大打折扣,有鑑於此,本文認為目前各地方法院的法官宜 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寬解釋之,而改採 寬鬆之適用標準說,如此方有利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目前立法者,亦已注意到此一問題,因此,已增訂消債條例第5之1 條、第11條第3項等兩條文以資解決此一問題。至於上開兩條文之實 施成效如何,則是將來法院實際運作結果而定。倘若將來運作結果效 果不彰,則本文認為應再次修法,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明文將該要件放寬鬆,以使債務人得以利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解決其債務,如此方能充分發揮功用,同時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