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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 … …123

第五章 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概述

第三節 曾經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 … …123

在討論此一問題之前,首先應先瞭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及 第 6 項規定之內容。而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6 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以及該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若債務人業已依前開協 商機制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自無強令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再為協 商使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 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知債務人不論是 在消債條例實施前,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商,或者是在消債條例實施 後,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所成立之協 商,只要協商成立,債務人即需依照協商條件如實履行,原則上不得 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始能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因此,

對於曾經成立協商之債務人,消債條例增訂此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 制,其目的係在於防止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在解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時,自應參考是上開立法意旨,亦即應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任意毀諾而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形來作解釋,而非單純以字面上之文義來作 解釋,否則,將會造成做出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而將真正需要透過 更生和清算程序來解決債務問題之債務人拒絕於千里之外,而使本條 例之功效大打折扣。

第四節 目前實務上之適用標準

關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的內涵究竟 為何,依據消債條例起草委員之一的許士宦教授之見解,係指例如債 務人因病住院、聘僱的公司倒閉或裁員而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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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生等情形,倘在協商條件之清償期間因不可預料之事由致債務人 收入大幅減少、完全失業、就職困難或長期臥病不能就業,其履行協 商方案即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該當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149。雖然許教授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一詞之內涵為何,已稍作解釋,惟該解釋似乎仍 無法妥適地解決實務上各式各樣的案例,因此,各地方法院的法官遂 各自發展出寬嚴不同的適用標準,並提出各自適用標準之立論依據,

茲將各地方法院法官所採取之適用標準整理如下150

一、 嚴格之適用標準說

此說認為為貫徹債務人與債權銀行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並防止債 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立法旨趣,因此需債務人於協 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 該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履行不能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蓋債務人與債權人所達成之債務協商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契約所拘束。因此,債務人既 然已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縱認該協商方案有其他履行不適當之情 形,債務人仍應盡力履行,如確實無法履行時,則仍可與債權銀行重 起協商或另循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問題,殊無任意毀 諾之理。因此,採此說者,其所認定之標準較為嚴格,其認為債務人 必須具備下列要件,方能聲請更生或清算:1、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 事變更之情形;2、該情事變更係不可預期或不可預見的;3、該情事 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4、因而導致履行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

茲列舉兩則採用此說的裁定,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債權人陳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 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

149 許士宦,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頁 405。

150 黃明展先生曾於談曾經成立協商之聲請債務清理限制一文,司法週刊第 1421 期,頁 2,整理 目前的實務見解約有四種,但本文透過法學檢索系統分析整理結果,認為目前實務見解應可分為 本文所述之三種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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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 件聲請人於 95 年 7 月 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為新台幣(下同)23,750 元,其於協商當時仍同意按月清償 27,219 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聲請人自 95 年迄今,每月均 有薪資入帳,此有存摺足參,並無收入中斷之情,縱使聲請人就協商 結果毀諾,但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又承前 所述,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 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5 號民 事裁定:「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 95 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1,482 元(120 期,2%)。然因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金額全然 未為讓步,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原協商方案清償,聲請 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云云。查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5 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人前 開陳述,既均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 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均如前述,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 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除了上開兩則裁定外,全國的各地方法院均有為數不少的法官採 用此種見解,筆者試著以司法院內部的法學檢索系統搜尋結果,不到 數十分鐘內,就可以找到各地方法院採用此說的案例,茲將搜尋到的 案例臚列如下: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5 號民事(下同)

裁定、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消債更字第13 號、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9 號、新竹地 方法院 9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 號、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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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號、台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945 號、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 號、雲 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87 號、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 字第 272 號、台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7 號、高雄地方法 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 號、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71 號、

台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90 號、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 更字第 58 號裁定。以上這些裁定均係採用嚴格的適用標準,其裁定 主文亦通通一律全部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因此,可見此說是目前 法院的多數說,同時亦是造成法院駁回債務人更生或清算聲請比例偏 高的主因。

觀諸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觀諸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