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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公務員定義對實務之影響及學說評析

第三章 新修正刑法公務員之詮釋及範圍

第二節 修正後公務員定義對實務之影響及學說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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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修正後公務員定義對實務之影響及學說評析

第一項 對實務之影響

實務判決在適用修正後刑法公務定義時,有關其判斷基礎為何,

大部分並未詳述,但有部分判決以「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作為界定 刑法上公務員之基礎103,新修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變革,文獻曾透過實 務運用情形,歸納整理如下:

一、身分公務員之判斷標準

(一)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機關

身分公務員之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是否須具有 公權力性質?實務上多採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853 號判決明白揭示該行政機關必須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該判 決認為「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 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同見解有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認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人 員,並非服務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機關,故排除其屬於刑法上公務員。

然前揭判決均未進一步闡明,何謂行使公權力104

103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853 號刑事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 2665 號刑事判決、96 年度台上 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參照。

104白忠志,新修刑法公務員概念在實務上的運用,刑法公務員概念的比較研究,頁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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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職務權限內容105

有關法定職務內容,依法院判決解釋之內涵,大致分二大類:

1、以法令規定之權限為基準: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 之權限」,只要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行為或私經濟行為,

均包含在內106

2、以職務列等表為基準: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組織法所定 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 在職務列等表範圍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 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107

二、授權公務員之判斷標準 (一)公共事務的內涵

授權公務員其主要判斷依據在於是否有依法令授權執行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此涉及到公共事務範圍認定的標準,所謂

「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108。至於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究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

105白忠志,同註 104,頁 343-345。

106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107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108白忠志,同註 104,頁 345-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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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度台上字第 4782 號判決即認為「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

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 託機關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 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

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 行使相關之人員」。但實務上另有不同的見解,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提出不同觀點:「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 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 在內。」

(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109

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辦理採購,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故若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 營事業或公立學校之職員,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事項時,

係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110。而前 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人員,是否僅限於招標、審標、決標等訂

109白忠志,同註 104,頁 347-349。

110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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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前三個階段,始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實務多採否定見解111, 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出:「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處理爭議之救濟 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 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招標、審標、決 標等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 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 裂而異其適用之理。」該判決肯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人員,並 不限於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三個階段者,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說法。

三、委託公務員之判斷標準

(一)委託公務員是否須具有行政主體地位之獨立性

委託公務員是否必須取得行政主體地位,實務適用結果,有持肯 定立場者,亦有持保留立場者112,茲概述如下:

1、持肯定立場: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指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

111少數採肯定見解者,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字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認為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監工、驗收階段,係屬私經濟事項,並非公權力作用之行為,故在此階段之承 辦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112白忠志,同註 104,頁 35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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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 行使公權力而言。至若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行政機關 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 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認為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固屬公務員,惟實務上委託之事務,有與 公權力之執行有關者,及與公權力執行無關者之區分,因受託執行之 人員並非一般概念之公務員,其無公務員所享之權利及待遇,如受託 之事務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故應以 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為限,始得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113

2、持保留立場:部分判決並未區分是否必須取得行政主體之地 位,而將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之概念區分,僅就其委託事務是否屬於 公權力事項而判斷,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認 為「汽車使用燃料費之徵收,係基於國家行政權由行政主體向繳納義 務人課徵的公權力行使事項,此與政府機關基於私法經濟行為,向契 約相對人收取對價,並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受託

113採相同立場之判決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633 號、96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

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77 號、95 年度上更二字第 124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更 一字第 352 號等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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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者,即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均符 合公務員身分。」該最高法院判決並未細究該金融機構是否因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委任,而取得行政主體地位,具有得以課徵 稅款之權力,抑或僅單純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指示收受稅款,協助 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而不具刑 法公務員身分。

(二)公共事務是否限於公權力事項114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定義,其中有關公共事 務之概念,實務判決在解釋適用上,仍僅限於公權力事項;至於私經 濟事項之委託,僅屬一般私法契約之委任,或依其他民事契約發發生 私法上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共事務,受委任 者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屬於委託公務員之範圍115

四、公務員定義變更後對具體個案之影響

新修正刑法公務員變更後,實務適用結果,在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公立醫院人員、公立學校人員及從事勞務性、機械性工作之人員等個 案認定影響其身分產生變更者,茲概述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114白忠志,同註 104,頁 352。

115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499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 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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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 號、第 73 號解釋意旨,

認為政府股權佔 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 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修正後,因已將 不具公權力性質之機關所屬人員排除在公務員範圍外,故法院適用結 果,所有公營事業機構或金融機構之人員,均認非刑法上之公務員116。 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認為「公營事業機構所 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

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

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