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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大學教師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之案例研析

第二節 採購審標及驗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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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採購審標及驗收案

第一項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摘要

「被告自 84 年間起擔任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教授,

於 89 年 10 月間,以『航太電子系統人才計畫』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取 得三百萬元之急需教學計畫經費,另向成大校方申請核撥一百萬元圖 儀配合款,共計四百五十萬元,計畫採購真空濺鍍機一組,並由其負 責該真空濺鍍機規格之設計與價格之查訪,因其任職之凌嘉公司係製 造真空濺鍍機之廠商,被告見有機可乘,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辦理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有舞弊之情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該採購辦理公開招標前,即指示不知情之凌嘉公 司劉○○負責機械設計,己○○負責電控軟體設計,盧○○負責組裝,

開始設計製造該組真空濺鍍機,並由被告制訂該組真空濺鍍機之『機 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併同指示不知情之己○○製作提供之凌嘉公司 真空濺鍍機估價單(估價為五百二十萬元)及採購經費來源等資料,

交由成大航太系採購經辦人楊○○送請該校總務處採購組辦理底價 核定及公開招標。而被告明知該組真空濺鍍機得標廠商設計及製造期 間至少需要一至二個月以上時間,為避免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前來投 標,即指示楊○○將採購案交貨安裝期間填寫為自得標日起 14 日(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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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假日),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嗣於 89 年 11 月 9 日總務處採購組 主任林○○及經辦人黃○○辦理公開招標,被告為使凌嘉公司得以順 利標得該真空濺鍍機採購案,乃指示丙○○設法借取二家廠商之牌照,

配合凌嘉公司共計三家廠商進行圍標。

上開採購案於 89 年 11 月 29 日開標,開標時先由被告進行廠商 資格標審查,被告明知盧○○、乙○○二人係凌嘉公司員工,分別偽 冒微力公司及永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仍於該三家廠商之標價清單 上簽註『規格符合』並簽名確認,使該三家廠商得以順利進入價格標 階段,開標結果由凌嘉公司以四百一十萬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得標後交貨前被告為減少製造真空濺鍍機之時間及材料費,明知 己○○、劉○○、盧○○等所設計組裝之真空濺鍍機規格明顯與合約 書不合,仍指示不知情之己○○以原設計,組裝之真空濺鍍機交貨即 可。89 年 12 月 11 日組裝後,由不知情之航太系技士林○○暨凌嘉公 司代表進行初驗,林○○見凌嘉公司人員操作該機器運轉正常,乃於 驗收記錄表上『使用人對於物品測試結果』及『單位使用人』欄內蓋 章確認良好,足以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驗收之正確性。旋由航太系 採購經辦人楊○○將該驗收記錄表送請採購組進行複驗,89 年 12 月 22 日由不知情之採購組主任林○○、保管組宋○○、會計室黃○○

及林○○會同複驗,嗣因上開會驗人員對於該真空濺鍍機之專業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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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熟悉,見該機器運轉正常,即於驗收記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核章予以通過驗收。」

二、判決理由摘要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本件被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 研究所教授,其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固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然被告就本件成功大學採購『真空濺鍍 機』一組之採購案,既負責該真空濺鍍機規格之設計、價格之查訪、

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開標時廠商資格標之審查等工作,並指 示不知情之航空太空系(下稱航太系)秘書鄭○○於『驗收記錄表』

上『使用人對於物品測試結果』及『單位使用人』欄內蓋章確認『良 好』。則被告是否已參與系爭採購案?是否受成功大學之依法委託,

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亦即是否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原審未詳查究明,即遽認被告非公務員,並 以被告非公務員,逕認被告無成立公務員採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之餘 地,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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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見解

本案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174,均認被告不具有刑法公務員之 身分,其理由有二,其一為組織上之理由,係認為被告擔任國立大學 研究所教授,其工作內容的本質在於教學研究,不似一般行政機關的 公務員具有法定權限;其二係以該校所訂定之採購辦法規定,以該校 名義所辦理之採購案,經辦的權責在該校「總務處」,而非提出申請 案之教授。然最高法院卻認為,被告實際上就整個採購案之涉入頗深,

是否可能基於採購權責機關之授權,而應論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受權限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即未排除被告有可能基 於實質上的權限委託,而評價為刑法公務員之可能。

本案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擔任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並兼任 凌嘉公司之總經理及執行長,其申請採購「真空濺鍍機」,竟指示其 員工借取另二家廠商之牌照等投標所需文件,並參與投標,嗣由被告 進行審查通過,最終由凌嘉公司得標,並進而訂立採購契約。由前述 事實可知,被告可能涉及違背職務圖利罪,而該罪在貪污治罪條例或 刑法,均以「違背法令」為其主客觀要件,可知該罪之保護保益係維 護國家公務行為之正確性,亦即依法行政,在性質上屬瀆職罪。本案 公用器材之採購,非屬國家高權作用之行為,係為統治人民或服務人

17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563 號判決及台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第 632 號判 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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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的內部技術問題,為無涉國家高權之私經濟行為,然國家採購之特 殊之處在於,藉由國家資源的運用,在現實上形成財產利益的分配關 係,並進而產生國家資源分配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的重要問題,故應為 依法行政原則的適用範圍所及175。是以,本案行為人是否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參與國家資源分配權限之行使而為判 斷。

本案被告明知廠商借牌情事,但仍認定三家廠商均為合格廠商並 簽名於報價單,使招標程序得以進入第二階段,按資格標審查在政府 採購法上的意義,除了淘汱未通過審查的投標廠商,其審查結果更是 整個公開招標程序是否續行的關鍵176。下級審法院認為,該校採購事 務的經辦權責在總務處,而非校內各系所,更非提出申請案之教授,

且該件採購最終係以該校名義對外招標,被告為學校教授,其教學研 究工作無涉公共事務,依照該校採購辦法也非採購權責歸屬主體,故 否定被告為刑法公務員。惟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實際上就系爭採購案 的整個程序涉入頗深,是否可能基於採購權責機關之授權,而將其評 價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受權限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 員。本案被告因參與資格標審查的行為,是否可將其評價為刑法之公 務員?

175黃榮堅,同註 138,頁 293。

176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應不予開標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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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儘管依該校自訂的採購辦法,關於採購業務係由總務處 負責經辦,惟按政府採購法之所以要求特定的國家採購行為必須依照 法定程序進行,目的在藉由法定程序的踐行來擔保採購行為的公平性

177,有關辦理公開招標的機關,一旦知悉或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即不得認定其為合格廠商,因此審標程序即 在防堵借牌投標,避免徒有符合法定要件之形式,實質卻規避公平競 爭原則之情形發生,故審標就是政府採購法授予權責機關行使的權限,

而實際上從事審標工作之人,所為之審查行為,自係構成整體機關行 為之一部分,本案被告就投標廠商所為之資格審查,實際上相當於行 使總務處審標權限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無疑對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 性,以及採購程序的合法性具有事實上之支配力,故被告該當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摘要

「被告為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下稱建研所)所長,並於交通大 學興建『交大建築館/美術館』時,聘請日本國籍建築師安藤忠雄進 行設計。因安藤忠雄於國內不具建築師資格,故委由國內仲觀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仲觀事務所)協助安藤忠雄負責有關設計、法規諮

177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 6 條第 1 項復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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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審查及請領執照等工作,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餘元。惟 因『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經費籌措困難,被告無法支應仲觀事務 所費用。被告為償付建築館及美術館之設計費用,邀請仲觀事務所參 加『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採 購案之投標,若仲觀事務所得標本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契約時,以 本契約之工程款抵銷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費用。被告 明知專案管理人仲觀事務所並未實質審查矽導竹科工程之第一期工

詢、審查及請領執照等工作,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餘元。惟 因『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經費籌措困難,被告無法支應仲觀事務 所費用。被告為償付建築館及美術館之設計費用,邀請仲觀事務所參 加『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採 購案之投標,若仲觀事務所得標本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契約時,以 本契約之工程款抵銷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費用。被告 明知專案管理人仲觀事務所並未實質審查矽導竹科工程之第一期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