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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刑法公務員之關係

第三章 新修正刑法公務員之詮釋及範圍

第四節 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刑法公務員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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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刑法公務員之關係

第一項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與定位

有關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緣由,乃係於二十世紀末,我國為跟上貿 易自由化,全球化的潮流,積極地尋求加入 WTO 之契機,而在國際諮 商過程中,各國多以我國當時政府採購法規及制度架構不夠全面且不 符合國際作法,有妨礙國際貿易、歧視外商、不公開透明之虞為由,

堅持我國必須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以作為支持我國入會的條件之一,

為博得各國之支持,我國即承諾加入 WTO 後將簽署此一協定146。而除 了為加入 WTO 並簽訂國際間之政府採購協定外,尚因我國向來在政府 採購法實務上,缺乏統一的標準與基本法,以及缺乏一個主管機關就 政府採購所發生之問題,於政策、法令、實務等方面予以通盤掌握與 檢討,並進而採取有效之管考與改進措施,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國際間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訂立了以保護「市場自由公平競 爭」為主之政府採購法。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輯之政府採購相關資料彙編中,可知當時 訂定政府採購法主要有以下五個目標:

一、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

146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相關資料彙編,三版,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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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昇採購效率,配合政府施政及經濟發展需要。

三、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

四、引入外國優良措施,改善現有制度之缺失,創新政府採購作業。

五、落實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購行政。

由以上目標可知,我國政府採購的法制有很大一部分是環繞著競 爭制度運作,也就是在進行政府採購時,對於競爭制度之機能得圓滿 運作的保護,為其極重要的議題。

此外,從政府採購法的政策措施中亦可看出圍繞著公平競爭維護 之規定,例如為落實公開、透明的採購程序,採購機關原則上應依法 將招標或決標資訊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資訊網路上,使得任何人均 可隨時透過前揭媒介獲得各級政府最新之採購資訊;另外,對於營繕 工程等之辦理,就有關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商情資訊及廠 商資料等體系化及制度化,更透明地提供予承辦人員作為預算編列、

底價訂定、工法選擇或選商時之參考,以防廠商因採購機關資訊不對 稱或缺乏專業性,而以聯合壟斷等限制競爭方式來干擾採購效率;再 者,廠商於競標時遭遇不公平情事而無法公平競爭,亦有異議及申訴 制度作為救濟程序。

綜上可知,政府採購市場亦不脫於競爭秩序之一環,而政府採購 法之制訂,係為維護自由公平競爭制度之運作,進而確保採購效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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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成果不受影響。然關於政府採購法之刑事保護法益為何?有文獻 指出,政府財政預算的妥善使用,是政府採購終極所想要達成的目的 之一,但不得因此直接將政府採購刑事罰則的保護法益,認定為採購 者即國家財產的保護,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係維護「市場自由公平競爭 秩序之機能」147

第二項 學說見解

新修正刑法公務員定義立法理由謂「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 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 容縱係僅涉及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 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此一說法學者林雍昇曾提出質疑,其認為政 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係源自整體國家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意在保 障市場自由,充分競爭的經濟秩序,因此政府採購法其主要的保護法 益是類似公平交易法中對不當競爭行為處罰的理由一樣,目的在對營 業競爭秩序的保護,例如德國在 1998 年將新的政府採購規範納入營 業競爭法中,就可知其法律體系之定位。而之所以特別針對政府相關 採購行為予以規範,其合理處在於政府常常是國內甚至是國際市場上 最大的買家,所以優先列入規範,效益最大也較具正當性。因此,將 目的在保護市場經濟中自由競爭機制的政府採購法,驟然適用於意在

147林勇麒,從保護法益論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責任-國家法益假象下的競爭秩序守護者,頁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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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國家權力有效與公正運作,或人民對國家機關決策之信賴等法益 的職務犯罪上,而以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來界定刑法公務員定義範圍的 依據,是有疑問的148

學者甘添貴曾對立法理由的理解進一步闡明,在界定「授權公務 員」之範疇時,須有法令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的權限,授權特定 團體的成員為之,且其所處理的公共事務與國家統治權的作用有關者,

始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得視其為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此種 類型的公務員,係採職務公務員的概念,以其所執行的職務為準,視 其具體的職務行為是否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的行為,而決定其是否 為刑法上的公務員。立法理由所云「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倘對此立法理由加以深入思 考,自須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依政府採 購法的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時,從事於公權力性質的公共事務,

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始得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如未適用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於採購過程,亦無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其僅屬 個人或代表學校執行採購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有關國家公權力性 質之公共事務,不得視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149

148林雍昇,同註 132,頁 113-114。

149甘添貴,同註 85,頁 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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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謝煜偉就因執行研究計畫為採購事務之大學教授是否為刑 法授權公務員之問題曾指出,政府採購法的規範目的與刑法瀆職罪不 同,即便從實質角度來說,政府出資的前提下,其資源利益的分配使 用有依照公正、公平流程辦理之必要,也當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事 務性質,但這終究與公務員職務犯罪中「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保護需 求不一致。故除非是「提供人民生存照顧之公營事業機構」,否則其 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人員,並非授權公務員;而公立大學教授執 行政府機關(構)委託之研究計畫案,政府所委託者為研究計畫成果,

而非採購事務本身。大學所辦理之採購仍為學校內部之事務,只不過 接受政府或他人經費之補助而已。因此,大學教授執行研究計畫,即 使作為承辦兼辦採購之人員仍沒有論以委託公務員之餘地,採購事務 之公正性的保護及其處罰態樣,應從政府採購法本身的罰則規定去思 考,而非以調整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來達成處罰的目的150

第三項 實務見解

實務在處理辦理採購事務產生弊端時,其論述有直接以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為判準,而認屬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如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68 號刑事判決認為「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

150謝煜偉,同註 70,頁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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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 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相反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第 1448 號刑事判決認為「國立大學 教授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承辦「國科會」、「工研院」等委託 機關補助之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審 標、決標之規定,非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不具「授權公 務員」身分。」

此外亦有實務判決以負責國立大學公用器材之採購為由,即應審 究是否為刑法之委託公務員,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刑 事判決認為「國立大學教授,其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

固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然就大學公用器材之採購 案,其負責規格之設計、價格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

開標時廠商資格標之審查等工作,應審究是否受學校依法委託,從事 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而認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

甚有實務見解認為,只要以公款從事採購,即便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其承辦或監辦人員仍屬刑法公務員,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第 459 號刑事判決認為「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關於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 員,係因以公款從事採購行為,公權力介入甚深,所執行之採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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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屬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認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是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受政府補 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如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僅係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該條但 書規定,仍應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為之), 但其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就其從事採購行為,乃屬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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