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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大學教師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之案例研析

第一節 執行研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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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大學教師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之案例研析

第一節 執行研究案 第一項 執行研究案之法律關係

依大學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復規定: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 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 之重要參考。」,綜上規定可知,一般公立大學專任教師以教學為其 主要任務與權限,學校並可就其教學及研究等進行評鑑,因此與教學 無關之「額外研究」是否屬一般專任教師之「法定職務權限」即有疑 問,學者蔡志方就委託或補助研究計畫中之法律關係分析如下:

一、研究計畫法律關係之主體

依當前各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約約定,教師對外承接委託計畫,

應依學校行政程序辦理,由學校具名簽定合約,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 政作業,而逕簽約而接受委託研究之情事156。因此在公立大學教師未 違反聘約約定的情況下,形式上研究計畫法律關係之主體仍屬大學與 委託(或補助)機關或團體(法人),而非實際執行計畫研究之專任教

156以政治大學為例,國立政治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 9 條規定:「教師接受委託進行建教合作計畫,

應依本校建教合作實施暨收支管理規定辦理,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接受委託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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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

然公立大學教師若違反聘約約定,私下接受機關或團體(法人) 委託研究時,其當然成為契約之主體,但其是否屬刑法公務員,仍須 視委託計畫之內容及其可得行使之權限是否為「公共事務」與「法定 職務權限」而定;雖公立大學教師違反聘約約定,私下接受機關或團 體(法人)補助研究時,其當然成為契約之主體,但其僅屬於單純之補 助「受益人」或附負擔之受益人,而無論以刑法公務員之餘地157。 二、公立大學教師執行研究計畫購置器材時之法律關係

大學接受研究計畫之委託,通常委託者尚須支應研究所需之器材 或設備之費用,受委託者可以請求委託者提供,但實務上多由受委託 者提出需求,而由委託者提供必要費用供受託者採購,因此在執行研 究計畫中,即可能發生「請購」、「採購」及「驗收」之情形,也因此 產生「承辦採購」或「監辦採購」之人員,在一般情形下,大學教師 研究所需之器材,必須依據採購相關程序,申請承辦採購人員辦理採 購,此時其僅為「請購人員」,而非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所 稱之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故無法論以刑法公務員。

若大學教師所需器材在 10 萬元以下,依政府採購法158、中央機 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各大學規定之採購程序,得由擔任計

157蔡志方,論大學執行研究計畫教師之法律地位,台灣法學雜誌,2012 年 8 月,頁 31-35。

158政府採購法第 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 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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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主持人之大學教師負責採購,但僅係計畫主持人就金額 10 萬元以 下之設備或耗材,得不先經請購之核准程序,即可先行向廠商洽購,

惟事後仍須循行政程序由各級主管用印後辦理核銷,其仍非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故無 法論以刑法公務員。

第二項 學說之評析

2005 年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時,立法理由謂「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後段之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人員。」此一立法理由過 分簡略,且欠缺充分說理,非但未幫助理解修法後公務員範圍,甚而 造成司法實務在適用時,有所誤解,就如針對大學教師執行計畫不實 申請經費案如何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刑事 判決,即引據前揭立法理由,認定該案被告為刑法之授權公務員,該 判決一出,引起學界對公立大學教師是否為刑法公務員一番熱烈討論,

並分別從不同面向來探討此一問題,或許也可說是該判決另類之貢獻,

以下茲就各學者針對大學教師執行委託研究案是否屬刑法公務員,相 關文獻之探討說明如次:

(一)學者甘添貴認為,刑法上規定公務員之規範意義,在於保護法益 之安全及維護公務上之倫理,應如何界定,應以公務員犯罪共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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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本質,即國家法秩序是否高度要求其服從及保護之特別義務,

作為界定其範疇之基礎。

在界定「身分公務員」之範疇時,須依法令服務於與國家統 治權作用有關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始足當之。公立大學在其組織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係 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一部分,但其所從事之教育 工作,完全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故服務於公立大學之教師 自不屬於刑法身分公務員。

而界定「授權公務員」之範疇時,須有法令特別規定將公共 事務處理之權限,授權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且其所處理之公共 事務與國家統治權之作用有關者,始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得 視其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公立大學之教師接受國科會補 助,或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之委託,如未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且於採購過程,亦無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縱係 根據校內自訂之採購辦法直接辦理採購,亦僅屬其個人或代表學 校執行有關國家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不得視為刑法上之「授 權公務員」。

最後在界定「委託公務員」之範疇時,行為人之身分與一般 國民相同,惟其既然接受國家公務機關依法委託,且從事與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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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 關公務上之權力,實際上已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且已類似於 國家公務機關,故其接受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亦必然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在解釋上,自應以涉及有 關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為限。公立學校之教師接受政府或公立 研究機關補助、委託而辦理採購時,如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在採購過程,亦無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不能認為係執行 國家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亦非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159。 (二)學者蕭宏宜認為,2005 年刑法修正後,對於公務員的判定採取

雙軌模式,分別是否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組 織」意義公務員(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與是否從事於公 共事務的「功能」概念公務員(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及同條 項第 2 款),作為判定的判準。

大學教師接受國科會等機構的補助從事研究工作,對於相關 設備或物品的採購,亦多係以其個人或學校名義訂立「買賣契約」

的方式為之,性質上僅屬於私經濟行為,過程中更無所謂招標、

審標或決標可言,能否認為其係立法理由所謂「承辦、監辦採購 之人員」,已非無疑;更遑論公共事務,文字上解釋應該是指與

159甘添貴,公立大學教師是否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台灣法學雜誌,2012 年 8 月,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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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人有關的事項,此等行為活動實無法與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 內涵連結。

就公立大學教師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基於對立法者的尊 重,宜認為其並非組織意義下的身分公務員;但其是否為功能意 義下的「授權公務員」,關鍵在於執行研究計畫的過程中,採購 與報帳等行為,能否認為係「公共事務」,然就法益保護的必要 性與刑罰合理性的角度觀察,仍宜將「公共事務」的概念限縮,

解為僅限於公權力行使行為,修法理由基於所謂「公權力介入甚 深」,逕將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採購與監辦行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 一律屬於「授權」公務員之做法,顯然已違反罪刑法定。公立大 學教師既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監辦人員,基於學術自由 下的研究活動,更不具任何公權力行使與法定職務的特性,而不 宜認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160

(三)學者許澤天認為,刑法的財產犯罪原本就含有對國家財產之保護,

但若要把不法取得國家財產之犯行提升到貪瀆層次,行為人一方 面必須符合公務員身分外,另方面其詐欺行為也必須與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為之,方可與私人公司職員對公司之詐欺相區隔,故 法條中所稱「職務」,在概念上必須是與履行國家任務有關之公

160蕭宏宜,同註 2,頁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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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為內涵,亦即公務員犯罪係屬所謂身分犯,但非謂具有身分 者即構成犯罪,該身分必須和個別貪瀆構成要件所指稱之不法行 為與情狀相結合,始能彰顯該罪所要譴責之不法與罪責。也就是 說公務員是否入罪,並非僅考慮其在刑法總則之身分定義,刑法 分則構成要件的設計與詮釋,更具關鍵影響。

然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是否 必須以「公權力行使」,是否包含「私經濟行為」在內,容有爭 議,實務界之多數說見解係採取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而即便肯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 範圍內之事項,並不涉及公權力為必要,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 兼具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的立場,依照法條明確文字,

行為人也必須從事「公共事務」,方才能夠成為公務員。

此處大學教師使用或申請研究經費,而向廠商或店家購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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