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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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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第一項 研究方法

行政法學說上依照各個法律規定所指涉的公務員範疇之廣狹,將 公務員區分為最廣義的、廣義的、狹義的及最狹義的公務員5。最狹 義的公務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公 務員;而狹義的公務員,如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廣義的公務 員,如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及憲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最廣義的 公務員,係指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 公務員概念,綜上,公務員概念具有多義性可見一斑。

對於概念之確定與界定,在方法論上我們需要標準來判斷概念的 確定是否正確,也就是正確性標準,Ingeborg Puppe 教授提到正確 性標準有三,第一個正確性標準為立法者自己對於這個概念的使用方 式,也就是所謂的主觀解釋,使用定義,就其是否正確呈現了立法者 的文字使用這方面而言,的確能夠有對錯真偽的區分。然而,使用定 義幾乎不可能是完整的,因為立法者不可能預先想到這個概念的每個 多義性及模糊面。第二個正確性標準則是一般的語言使用習慣,也就 是所謂的客觀解釋。一般的語言使用習慣,劃定了解釋的最外圍界限,

5翁岳生編,林明鏘、蔡茂寅,「行政法」上冊,2000 年 7 月,頁 351 以下;李惠宗,行政法要義,

五南圖書,2005 年 10 月增訂 2 版,頁 192-193;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2005 年 10 月增訂 6 版,頁 13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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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超越了這個界限,便開始了類推適用。然而此一正確性標準非但 不完整,並且在一定情形下也容易誤導,因為街頭的路人、所謂的母 語者通常不會面臨到法律人所必須決定的概念使用問題。第三個正確 性標準,也是最為重要的正確性標準,即是法律適用上的實踐後果,

也就是所謂的目的論解釋。一個概念的確定,不會是真或偽,而是一 個規範性的陳述,它表達了:依照法律適用者或法學者的看法應如何 理解所涉及的抽象概念。這種從概念定義中證立法律結論的程序,會 有循環論證的嫌疑:我們用實踐的結論來證立概念的確定,為了隨後 再從概念確定中導出實踐的結論6

綜上,有關大學教師是否適用刑法公務員之規定,實無法單一從 主觀解釋、客觀解釋或目的論解釋來界定及確認,因此本文先由職務 犯罪的不法內涵,亦即公務員犯罪之規範目的出發,透過比較法及文 獻分析法,綜整出新修正刑法公務員概念之合理範圍,基於行為之法 益侵害可能性決定公務員概念意義,而不是先驗的公務員概念意義決 定行為之法益侵害可能性之想法7,本文最後就大學教師執行委託研 究及在校內外從事職務之具體個案,如何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以個 案研究法作研析及推演,透過研析大學教師不同行為之具體個案,綜 整出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之情形基本圖像及輪廓。

6Ingeborg Puppe 著,蔡聖偉譯,法學思維小學堂,2010 年 1 月初版,頁 8-9。

7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 38 卷第 4 期,2009 年 12 月,頁 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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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研究架構

本研究預計分五章,論文章節架構及內容簡述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預計分二節,第一節說明本研究動機與目的,大 學教師用假發票報帳,是非不容混淆,現行報帳及請購制度的問題,

並無法正當化他們違法之作為,本文不贊同立法院先前嘗試以修正會 計法 99 條之 1 之作法,將涉案之大學教師除罪化 。但如果大學教師 因害怕核銷經費過程稍有不慎,就可能成為貪汙犯,連緩刑的機會都 沒有,並且因此失去教職的工作,便開始述而不作,過起安貧樂道之 生活,亦非我們所樂見。因此本文由職務犯罪的不法內涵出發,首先 探究舊法公務員規定之爭議,並比較其他國家公務員之規定,綜整出 新法公務員概念合理之範圍,最後並就大學教師執行委託研究及在校 內外從事之行為,如何適用刑法公務員之規定作案例研析及推演,整 理出大學教師可能涉及刑法公務員規定之態樣及輪廓,以期未來大學 教師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能更臻明確及可預期性。第二節則說明本研 究方法與架構,本文先由職務犯罪的不法內涵,亦即公務員犯罪之規 範目的出發,透過比較法及文獻分析法,綜整出新修正刑法公務員概 念之合理範圍,基於行為之法益侵害可能性決定公務員概念意義,而 不是先驗的公務員概念意義決定行為之法益侵害可能性之想法 ,本 文最後就大學教師執行委託研究及在校內外從事職務之具體個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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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以個案研究法作研析及推演,透過研析大學 教師不同行為之具體個案,綜整出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之情形基本圖 像及輪廓。

第二章分三節,第一節首先討論職務犯罪之不法內涵,依學者甘 添貴教授整理日本學界見解,分為特別義務侵害論、法益侵害限定論 及現象形態論;另以往的刑法,與道德、宗教和風俗有密切的關係,

因此與大多數人的信仰、道德悖離的行為,不但常被評價為違反善良 風俗的行為,同時也常被當成是可罰的犯罪行為。啟蒙時代之後的刑 法則認為,惟有與公民之間和平的、自由的共同生活不一致的行為,

才能施以刑罰8。亦即現代刑法不再以行為的反道德性,而是以行為 的社會損害性為聯結點。將刑法限縮成為「禁止社會損害行為」的規 範,後來發展成為法益的概念:只有侵害法益才構成犯罪,國家僅應 也僅能就侵害法益的行為施加刑罰,因此從個別犯罪規定所保護的法 益出發,才能有效界定合於規範目的的公務員概念。第二節則檢討舊 刑法公務員之定義與適用,包括舊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檢討、學說意見 與實務見解之分歧。第三節則就德國、日本及美國等公務員概念做比 較,我國刑法於總則中就公務員給予統一定義,在沿革上係受德國法 制影響,而德國公務員概念在 1974 年修法後,特別注重從具體的職

8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09 月 9 月 2 版,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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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行為作為解讀公務員之準據;而在法文上,我國刑法總則的規定與 日本刑法規定有高度之相似性,日本刑法為避免公務員定義無限制隨 著國家任務與組織多樣化而擴張,採「擬制公務員」及「特別賄賂罪」

之立法政策來因應;美國著名之狄克森案與伊凡斯案,曾以處罰規定 規範目的來詮釋公務員概念,亦頗具參考價值。

第三章為新修正刑法公務員之詮釋及範圍,刑法上涉及公務員用 語的條文眾多,彼此之間性質與作用皆非一致,因此在立法技術上,

需要求取刑法上各個條文所指涉的公務員範疇之最大公約數,新修正 的公務員定義混雜了組織性以及功能性之思維,而實務見解又過度重 視立法理由當中的不當說明,雖然近期實務見解中可以看出若干突破 與反省,但整體而言,仍舊有先以貪污治罪修例或刑法上瀆職罪的片 面角度去思考所有公務員犯罪型態的問題。關於這點,學說上已經提 出具說服力的見解,認為必須從個別規範的保護法益,以及公務員在 構成要件中的性質,個別思考公務員的認定範圍,但缺點是直接以組 織意義或功能意義的公務員來加以分類,而罔顧現行法兩款並陳的現 實。故基本上所有的構成要件要素都必須要回歸所在條文來解釋,因 此當然應該從個別條文中的規範目的及體系分別理解公務員的定義。

不過,即使是採取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解釋上仍舊必須要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整體,分別置於各個分則條文去作個別性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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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第四章預計就大學教師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做實務案例之研析,

分六節,分別為執行研究案、採購審標及驗收案、採購評選委員案、

教師升等案、竄改考生成績案及檢驗報告案,其中最高法院判決就大 學教師執行研究案乃本研究之動機啟發與評析重點,針對大學教授是 否為刑法公務員,在實務見解分歧,學說百家爭鳴之過程後,最高法 院在 103 年 6 月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做出了決議,該決議認為:「公立 大學教授接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 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 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公共事務」不 應侷限在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也可能包含在內。雖然「公共事務」

也可能以私經濟行為呈現,但國家採購行為之特殊處在藉由對國家資 源的運用,在現實上形成財產利益的分配關係,進而產生國家資源分 配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問題,係因為涉及國家資源之公正性,而應為 依法行政之適用範圍,因此實務判決多直接引據修法意旨及說明,依 政府採購法之承辦、監辦人員,甚至以公款採購來定性刑法公務員,

而未加論理說明,不甚允當。本文不嘗試去界定一個統一適用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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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類型的公務員概念,而將以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2 款為整 體,分別置於分則條文個別解釋,也就是將前揭規定中「所屬機關」、

「法定職務權限」及「公共事務」等,分別以個別條文之規範目的,

試圖去就實務具體案例,檢視大學教授適用刑法公務員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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