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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大學教師適用刑法公務員規定之案例研析

第五節 竄改考生成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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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竄改考生成績案

第一項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摘要

「被告於警察大學任教職,自 83 年起兼代該校電子機計算中心

(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 項等業務。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 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 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 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 請成績複查等事項。然被告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 該校 86 年度專修班、二技班及 87 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中,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或經由仲介者向考生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

而違背其之職務;或基於情誼等因素,對於部分考生未收取賄賂,而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考生不法之利益,經由舞弊方法竄改考生 成績分數,使得前開之考生們藉由其幫助得以錄取,均足以生損害警 大招生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其他依正常程序參加考試之考生。」

二、判決理由摘要

「被告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 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又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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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法益,學說上有不同的說詞,有主張此等犯罪規定係保護公務員職 務行為之廉潔性,亦即公務員從事公職,除依法應得之報酬外,不得 接受其他法定以外之報酬;另有認為此等犯罪規定在保護公務員職務 行為之公正性,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須維持職務之公正性,如有 收受賄賂,有害於職務行為之公正性;亦有認為此等犯罪規定是在保 護國民之信賴,亦即公務員收受賄賂,則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的信賴即受到損傷182。然所謂瀆職,字面上的意義是違背職務,

反面解釋,瀆職罪的規定在確保公職務必須被正確地行使,也就是前 揭學說所揭示之公務行為的公正性,因此本文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應 以維持職務之公正性為宜,而所謂公務的正確行使,具體的實現即是 依法行政,因為法律是職務是否正確行使的具體判準。警大係我國警 官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必須嚴格把關控管,不容 有循私舞弊者蒙混其間,故該等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遭破壞,因 此有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其公共事務之要求應可被滿足,故本案被 告應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

182林山田,同註 27,頁 71-72;李茂生,同註 181,頁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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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檢驗報告案

第一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摘要

「被告於 85 年間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講師,並擔任 成大土木系結構及材料試驗室檢驗工作之業務,負責檢驗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 之概括犯意:(一)於 85 年 7 月間丁○○經由丙○○供應台灣省自來水 公司南區工程處辦理『高屏溪堰』坪頂給水場水土保持及基椿承坎工 程之第一批『蜂巢固格網』一萬二千餘平方公尺,被告負責前開試樣 之檢驗,並指定該系其學生甲○○負責試驗。因負責檢驗之甲○○試 驗後發現丁○○所送驗之檢體試片厚度、重量不足,遂告知被告,被 告竟不依規定對送驗之試體進行檢驗作成報告,而以電話通知丁○○

所送試片無法達到試驗要求,要求丁○○重行取樣送件,丁○○即通 知丙○○另送較厚之樣品,復由丁○○在該新試片上偽簽名字後,親 交該新試體予被告替換原件,並要求被告不要對送檢試片作『抗紫外 線碳墨含量』項目之試驗,試驗結果自行依檢驗要求填寫,被告依其 請託,雖明知『抗紫外線碳墨含量』一項未作檢驗,逕填上要求範圍 內合格之試驗結果,憑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檢驗報告,交予丁○○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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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川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估驗付款。(二)南投縣政府 85 年主辦之

『電源站至埔里 33K+410-35K+625 道路工程』,係由南投縣協侑營 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中所用之『蜂巢固格網』係汎亞地工有限公 司假臺南市高優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供貨,並由大王塑膠有限公司負 責人丙○○之地下工廠生產不合格之『蜂巢固格網』假冒進口產品,

於 85 年間由汎亞公司負責人丁○○假冒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土木課承 辦人『辛○○』及協侑公司工地主任『壬○○』名義,將『蜂巢固格 網』試驗檢體送至成大土木系交予被告負責檢驗,被告則交由不知情 之學生甲○○負責試驗。然甲○○於試驗時發現試驗項目『延伸率』

僅有 157%,不符合 500%以上之要求,遂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送 試驗檢體之延伸率不合格及受理申請完成掛號收件後,送驗試樣即不 得更換,然仍由不知情之甲○○通知丁○○試體延伸率不夠後,丁○

○遂於 85 年 12 月 14 日另補送一試驗檢體,被告復明知試驗報告單 應記載收件試驗檢體之試驗結果,不得以其他試驗檢體之試驗結果矇 混,仍將不實之合格延伸率 540%之事項,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試 驗報告單,作為收件試驗檢體之試驗報告。嗣經人檢舉,為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獲,南投縣政府再採樣送請成大土木系材料實驗 室檢驗結果卻不合格。」

二、判決理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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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國立成功大學講師,原係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本案發生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 94 年 2 月 2 日 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後之規定,範圍顯有差 異,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國立成功大學講師,依當時 公務員廣義之定義,即原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案發生後,

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既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被告係從事 教職兼負責成大土木系結構及材料試驗室檢驗工作之業務,並不合新 修正公務員定義之範疇。爰審酌被告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之講師並 擔任成大土木系結構及材料試驗室檢驗工作之業務,負責檢驗工作,

竟不知恪盡職守、無視所出具之成大檢驗報告對於社會大眾之公信力,

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在成功大學擔任講師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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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試驗室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

三、本文見解

本案前經高等法院 7 次判決,其中有 5 次均論被告刑法第 213 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下比較表),期間最高法院雖 7 次撤銷高等法院 判決,但就被告為刑法公務員均未列為撤銷之理由,足見最高法院同 意高等法院有關本案刑法公務員之認定。偽造文書罪依通說見解,其 保護之法益為保護文書之公信力,亦即如果社會上文書可能造假,社 會人懷疑社會上文書的可靠性,影響的是社會上文書的證明機能,如 社會人互相交往遇有必須證明之事項時,無法信賴文書,而必須另覓 證明管道,或甚至是停止交易行為,最後終將影響社會生活之順暢。

基於此,如果人民無法相信公文書的可靠性時,屬於國家管理範疇之 社會行為將難以進行,因此國家管理任務範圍內之文書,涉及全體社 會生活運作層面,因此其公信力之維護更顯重要。學者黃榮堅認為,

在此意義下,不管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人員,或是國營事業機 構之人員,如非於國家任務範疇所製作之文書,並不符合偽造公文書 罪的刑度之所以有別於偽造私文書的理由,因此其人員不是所謂之公 務員,相對地,受國家任務委託之非政府機構或私人,雖非組織意義 之公務員,但是既然所受委託之事項屬國家任務,則基於此一任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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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歷審判決概要及見解比較表

判決案號 判決概要 有關被告是否為刑法公務員之見解

98 重 上 更 (七)150

被告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

被告於案發時係國立成功大學講師,依當時 公務員廣義之定義,即原係依據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本案發生後,刑法關於公務員 之規定,既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被告係從事教職兼 負責成大土木系結構及材料試驗室檢驗工作 之業務,並不合新修正公務員定義之範疇。

資料來源:整理自歷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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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現代刑法不再以行為的反道德性,而是以行為的社會損害性為聯 結點,將刑法限縮成為「禁止社會損害行為」的規範,並發展成為法 益的概念,只有侵害法益才構成犯罪,刑罰之目的既在於法益之保護,

所以對職務犯罪之處罰的合理基礎應該是法益的侵害或危險,單純的

所以對職務犯罪之處罰的合理基礎應該是法益的侵害或危險,單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