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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修正刑法公務員之詮釋及範圍

第三節 公共事務概念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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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公共事務概念之內涵

第一項 學說對公共事務的詮釋

新修正刑法公務員所列三種公務員類型中,其中「授權公務員」

及「委託公務員」二個類型皆以從事公共事務為前提,所謂「公共事 務」泛指與社會大眾相關之事務,茲就公共行政學、行政法學及刑法 領域掌握公共事務之涵義如下:

一、公共行政學

學者林鍾沂認為在界定公共事務(public affair)時,要把握「公 共」(public)的精髓,公共事務發生的原動力,乃在於個人私己的事 務因為間接地或直接地影響了其他的社會成員,而促成政府須加注意。

其並引述學者亨利(Nicholad L. Henry)認為因公共政策的研究,必 然是以公共事務為對象,二者難以分割看待127,故將「公共事務」與

「公共政策」二者視為同一,最後仿照公共政策的界定說法,將公共 事務定義為「政府當局在處理公共問題時所進行的一連串活動」128。 另學者林淑馨在探究公共管理的內涵時則認為,公共管理的意涵,廣 義來看包含公共事務的管理,從政治面向到行政面向,從公部門、私 部門到第三部門的事務皆包含在內,學界通說指涉公共事務的管理,

127Nicholad L. Henry,Public Administration and Public Affairs 7(1975)。

128林鍾沂,公共事務的設計與執行,幼獅文化事業公司,1991 年 6 月,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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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即政府部門(具有公權力)及非營利組織(如慈善機構、學校、社團 法人等)的管理129

二、行政法學

學者蕭文生在說明「私人參與公共任務執行意義」時指出,

私人參與公共任務執行包括所有作為基本權利主體而不屬於國 家的自然人或私法人從事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在一定範圍 內必須或希望負責的任務執行。一般所謂的公共任務與國家任務 並非同義詞,有些公共任務並非國家任務,但仍由國家負責執行,

基於公共利益,國家賦予私人執行的任務,因而亦能稱為私人參 與公共任務。國家任務理論的現況,在憲法規定範圍內,事實上 沒有任一項任務不能透過立法者,使之成為國家任務;相反地,

也幾乎只有絕少數的任務必須由國家親自履行,即便是國家的核 心任務,亦非絕對排除私人130

學者詹鎮榮在闡述國家任務時指出,在概念理解上,國家任 務為公共任務之下位概念,德國公法學者 Hans Peters 指出:「凡 是攸關公眾或公眾對其實現存有利益之事務,吾人皆可稱為公共 任務。」公共任務之執行,並非以公權力主體為限,自然人或私 法人亦可為適當之主體。故私人得以基本權利主體之身分從事公

129林淑馨,公共管理,巨流圖書公司,2012 年 11 月,頁 23。

130蕭文生,自法律觀點論私人參與公共任務之執行-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為中心,國家賠償與 徵收補償/公共任務與行政組織,台灣行政法學會,2005 年 7 月,頁 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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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任務,公共任務係屬基本權利之保護範圍,國家並不具有「公 共」之獨占;而國家任務係指在合憲秩序下,透過「實定法規範」

賦予國家執行權限之公共任務,因此國家任務之概念較公共任務 為狹,僅有透過法規賦予國家執行權限之特定活動領域,始具有 國家任務的特性131

三、刑法領域

(一)學者林雍昇認為,公共事務係指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

不論是否由國家或由社會所履行者皆屬之。但與刑法公務員範圍 界定有關者,必指其中由國家負責履行者,蓋純由社會個人或團 體出於公共利益所從事之事務,顯非刑法職務罪中適格之主體。

故此處所謂公共事務實指國家任務或國家事務,即由國家所獨佔 承擔之公共任務,國家任務又可細分為行政任務、立法任務及司 法任務,其中行政任務有 1、干預行政;2、給付行政;3、行政 輔助行為及國庫營利行為。

在干預行政中,人民被強制地屈服於國家權力壟斷,這種明 顯的上下從屬關係中,對處於劣勢的人民提供較高度的保障,也 就是對從事此類職務之人員科以職務罪的刑事義務,尚符比例原 則與罪責原則之要求。

131詹鎮榮,國家任務,月旦法學教室第 3 期,2003 年 1 月,頁 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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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給付行政的實質作用觀察,個人在現實上必須依賴國家於 重要的生活領域中,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與保障的權利及進一步 開展其個人人格,此即所謂的生存照顧。因此人民相對於國家仍 處於一種事實上的依賴關係,故有必要將屬於生存照顧的給付行 政,納入公務範圍內方為合理。因此如公營設施或企業在市場上 居獨占或類似獨占之地位時,應認為其所從事之事務為公共事務,

且不因該設施或企業組織係依公法或私法成立而有所區別,理由 是行政機關對其任務之達成,本擁有相當大的「法律形式選擇自 由」,刑法犯罪之判斷,自不能受其左右。

至於屬行政輔助行為之需求或採購行政,也就是行政機關籌 置其所需人力、物力之行為,如果探究其所從事事務之性質,將 發現其與一般公部門之行為向以權力為基礎之本質有所不同,反 而更接近一般私部門單純私經濟行為,因此德國學界對此部門人 員所從事之事務是否具「公務」之性質,多數是採否定的看法,

甚至立法機關在制訂公務員定義時,亦明白指出執行該需求或採 購事務之人員也不具備刑法上公務員資格。另國庫營利行為,國 家從事該類行為乃以營利為目的,國家只是市場上眾多平等競爭 者之一,其行為與私人相應行為間並不存在任何差異性,所以國 庫營利行為並不具備刑法上公共行政任務的性質,執行該事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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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性與不確定性,「公務」概念係基於國家統治作用事項而來,

因此「公務」的範圍,與「公權力事項」的範圍,以及「國家統 治事務」範圍,彼此相關,僅在於所採文義的大小而已。

國家統治事務範圍大小,與國家角色定位有關,其採「警察 國家」者,國家統治事務廣及到人民生活全方面的事務,在此種

「警察國家」下,「國家統治事務」、「公權力事務」,乃至「公務」

範圍,可謂無所不包;相反地,如持「夜警國家」思想,則國家 的任務中干涉人民之事項將限縮至最小範圍。

當代世界主流思潮,係採法治國家思想原則,在依法行政、

依法審判等原理下,國家任務事務的範圍、大小,悉依法律的明 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136,即可說明此項意旨。

在法治國家原則下,國家權力除須「依法」授權外,此項權力的 歸屬,應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本身,惟其行使,

係透過法律規定由相關行政機關(法定機關)為之,原則上私人不 應代替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來行使「權力」;但 特殊情形下,法律本身明文規定得將行政機關的法定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私人辦理者,在經過行政機關依法公告後,始得例外為

136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獨立法定地位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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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者黃榮堅則提出「準公共事務」的概念,其認為國家採購行為 的特殊之處在於,藉由對國家資源的運用,在現實上形成財產利 益(商機)的分配關係,並進而產生國家資源分配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的重要問題。即使是無涉國家高權的私經濟行為,也可能因為 涉及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性,而應為依法行政原則的適用範圍所 及。我國政府採購法規範內容固然在提供部分政府採購的行為準 則,但在規範背後同時也存在著人民本於公平原則對於政府採購 行為的種種訴求。因此國家採購行為不應豁免於依法行政原則的 拘束,且論理上也不僅限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因為只 要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都有公平原則之適用,也都有依法行政原 則的問題,故對瀆職意義的犯罪類型而言,除了本於國家高權作 用的公權力行政行為外,國家機關的採購事務也具有刑法所保護 的依法行政法益,而屬於國家任務行為或是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所謂之公共事務,稱之為「準公共事務」138

(五)學者謝煜偉則持否定立法理由及部分實務判決將「公共事務」限 縮在「公權力行使事項」的見解,其認為舊法用語「公務」,修 法後調整為「公共事務」,一般意義上,公共事務未必等同於公

137靳宗立,同註 39,頁 103-104。

138黃榮堅,從個別化公務員概念看政府採購中的公務員身分-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 八一三號等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09 年 9 月,頁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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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每個人在社會上共同營生,基於社會分工與相互協力的角度 下,幾乎所有的業務行為都是「公共事務」,如果將此帶入公務 員概念當中,無疑有過度擴張之嫌,因此應配合組織意義上的限 定,公共事務也必須要以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相當組織所 轄之事務為限。公共事務性的要求程度,必須同時考慮該人員所 從事之事務內容與其所屬單位屬性的連動關係(事務內容與組織 定性連動考量之思考),質言之,所屬單位的國家權力性色彩愈 高,所從事事務內容的公共事務性要求門檻愈低139

第二項 實務見解之分歧

修法後之刑法公務員規定,學說上對其語意不清及立法理由多有 批判,而當初修法成為參考對象之甘添貴教授主張「公共事務」一語 在解釋上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亦即其所從事的公共 事務需為代表國家行使權力,而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之事項,這點相 當影響了實務對於有關「公共事務」之解釋,多數法院判決所採立場,

修法後之刑法公務員規定,學說上對其語意不清及立法理由多有 批判,而當初修法成為參考對象之甘添貴教授主張「公共事務」一語 在解釋上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亦即其所從事的公共 事務需為代表國家行使權力,而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之事項,這點相 當影響了實務對於有關「公共事務」之解釋,多數法院判決所採立場,